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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王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64号暂住处楼下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另案处理)1.4克冰毒。
2013年4月25日前后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64号暂住处楼下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冰毒0.4克。
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系累犯、毒品再犯。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该辩解称,该被查获的毒品应当是4.3克,不是8.3克。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不是8.3克,根据周某某本人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大约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是4.3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不是8.3克,根据周某某本人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大约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是4.3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不是8.3克,根据周某某本人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大约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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