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管某
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青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文政、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丛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港区后方堆场轨道梁施工工地,被告人管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纠纷,后将贾某推倒在地,致贾某右髂骨、骶骨侧部、右耻骨下肢以及右髋臼骨折。后管某主动投案。经鉴定,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4、被告人管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管某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5、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积极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贾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报告,落实监管、帮教措施,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贾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报告,落实监管、帮教措施,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文超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杨淑琴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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