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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水、杜小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曲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于水、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2、被害人曲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杨淑琴
审判员:单美丽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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