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8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长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全道、盛长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本田雅阁轿车沿本市朱雀路由北向南行至国税局门前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郭某相撞,致使郭倒地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7月25日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重新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及肇事车主陕西正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郭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5万元,由陕西正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上述赔偿款不含前期已支付的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证人李某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处理工作笔录、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检验鉴定书、西公交认字02(2008)A0007041号及西公交认字(重)02(2008)A0007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案发现场否认其本人是肇事司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自首一节,经查,有交警部门的归案经过及讯问笔录予以证明,此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有交警部门的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车速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辆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肇事并在现场否认其本人是肇事司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
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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