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书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伙同代银岗、杨俊杰(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西安市世园会停车场,杨某负责开车望风,杨某某、代银岗、杨俊杰用工具打开王某的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盗走1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4632元。
2、2011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代银岗窜至合肥市奥体中心停车场,用工具打开曹向军的奥迪轿车后备箱,盗走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等物(经鉴定价值2528元)。随后二人又打开何某的奥迪轿车后备箱,盗走LV皮包一只、上网本一台(经鉴定价值1800元)、瑞士军刀一把、两条香烟(经鉴定价值900元)。当二人盗窃赵某的奥迪轿车内财物时被发现,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杨某某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杨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盗窃数额应属较大,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数额巨大,杨某参与犯罪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且多次流窜作案,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杨某系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能够认罪,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杨某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对杨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数额巨大,杨某参与犯罪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且多次流窜作案,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杨某系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能够认罪,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杨某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对杨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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