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7)鲁061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日18时许,被害人宋某与其岳母王某因邻里纠纷,来到被告人鲍某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紫埠村家中,见到被告人鲍某后,宋某讲:“是你吗?你找死是不是?”说着就朝被告人鲍某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鲍某转身进卧室拿出一把刀,将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在知道被害人宋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家中等候民警,被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被害人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鲍某刑事责任,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与声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鲍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知道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案系民事纠纷激化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审理时均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该有上诉人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和手印为证;至于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问题,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初犯、防卫过当、愿意积极赔偿和被害人有过错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其所提防卫过当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害人已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潘军岩 审判员 王兴龙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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