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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坤,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招远市,暂住淄博市开发区。1988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招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勇、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坤及其辩护人杜勇、石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坤之祖母王某荷与李某成母亲栾某系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前后邻居,二人因堆放杂物等琐事于2002年10月3日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时李某成在场,被告人李雪坤误认为李某成打了其祖母。同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雪坤酒后纠集刘兰波、杨长榕、李兴涛、孙振堂、夏自生(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管、橡胶棒、木棍等工具,乘坐张明利驾驶的面包车到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被告人李雪坤用脚踹开李某成的家门,与刘兰波、杨长榕、李兴涛、孙振堂、夏自生一起用铁管、橡胶棒、木棍等,对睡在炕上的李某成反复殴打。尔后被告人李雪坤指使刘兰波等人将李某成抬到屋外面包车上,并持铁管对起来察看的李某成之子李某进行威胁。行驶途中,被告人李雪坤等人继续殴打李某成,并将李某成从车上拖下反复殴打。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雪坤等人发现李某成伤势严重,生命垂危,遂将其弃于台上村东公路,打电话告知村民蒋某后逃走。李某成当晚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成系头、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雪坤作案后潜逃,2012年7月7日在淄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成某陈述,2002年10月3日14时许,他母亲栾某和前屋的王某荷因为屋后放瓦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他没敢拉架,就出去找人劝架,当时王某荷头上有血。后来王某荷砸碎他母亲的水缸,被别人劝走了。他没有动手殴打王某荷。
2、同案犯供述
⑴同案犯刘兰波供述,当晚李雪坤说其奶奶被人打了未赔偿医疗费,让他们一起去要医药费。临走时,李雪坤说带上家什,那个人要不老实就揍一顿。夏自生、杨长榕把腊木杆、铁棍等搬车上。张明利开车拉着他和李雪坤、孙振堂、李兴涛、夏自生、杨长榕六人到了台上村后,张明利在路边停下车,李雪坤拿着橡胶棒用脚踹开李某成家门,领着他们进去了。他和李雪坤进西间屋,见有一个小孩,李雪坤骂了一句后又跑到东间屋。他跟着到东间屋时见李某成已经倒地,记得是夏自生用铁棍朝李某成头砸一下,砸的挺狠的,顿时李某成头上流出血来了。李雪坤让他们把李某成抬上了张明利的车开走了。在车上,李雪坤用橡胶棒打李某成。车开到吕格庄村附近,李雪坤把李某成拖下车继续打,其他人也下车踹李某成。李某成答应给医药费后又被抬上车。李雪坤在车上又用橡胶棒打李某成。后开车到台上村,把李某成抬下车放在道边。他问是否送医院。李雪坤说不用,给他家挂个电话就行了,后李雪坤用手机打了电话。之后,他们就跑了。该供述,李雪坤打得最重,其他五人也打了。
⑵同案犯李兴涛供述,当时刘兰波到保卫科让他和杨长榕、夏自生拿上腊木杆、橡胶棒、铁管等物上车,说是去抓人让其交住院费。他上车见还有李雪坤等人。途中,李雪坤、刘兰波说进去把其抓出来要钱,没钱打欠条,要是不老实就揍一顿。到了台上村后,李雪坤领着他们五人拿着家什用脚将街门踹开,他拿的腊木杆。李雪坤等人将李某成从家中拖上车。上车后,李雪坤用铁管、橡胶棒打李某成,李某成直求饶。后把李某成拖下车,李雪坤让其打欠条时,他从后面朝其屁股踹两脚。他们在李某成同意打欠条后又把其拖上车,李某成嘴、鼻子往外流血,双眼睁不开了,欠条也没法打了。李雪坤提出把李某成送回去,在台上村南,他们把李某成抬下车后开车走了。李雪坤打电话说李某成在道边,意思是说领着上医院。该供述,李雪坤打得最重。
⑶同案犯夏自生供述,当晚李雪坤找他们帮忙,李雪坤还从保卫科拿了铁管、橡皮棍等放在车上。到了台上村后,李雪坤拿铁管,他和杨长榕各拿橡皮棍。李雪坤把门踹开后,他们进了东间屋,李某成拿刀不让靠近,李雪坤拿铁棍把刀打掉,他和刘兰波、李雪坤、杨长榕把李某成拉到地上并用手中的工具打,李雪坤用铁管打李某成的头面部。把李某成拖到车上后,李雪坤一直打李某成。后把李某成拖下车,李雪坤仍然打。打了一会,李某成又被拖回车上。途中,刘兰波下车买了卫生纸,他给李某成擦血。他们害怕,让把李某成送回医院,李雪坤说不用,让他们把李某成送回去了。
同案犯孙振堂、杨长榕、张明利的供述与刘兰波、李兴涛、夏自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被害人之某证实,当晚李雪坤带领约5个人手持棍、刀等工具闯入其家中,其中一个人拿棍子把他堵在西间屋不让出来,其他人到东间屋对其父亲李某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李某成拖走。之后,李雪坤打开西间屋门,用一个空心铁管指着并骂他。李雪坤走后,他报了110。李雪坤还给他家打过二次电话,让他到东面收尸。当晚23时许,他听李学明的妻子讲在村东有个人像李某成,他过去时发现李某成已经死亡。
(2)证人蒋某证实,2002年10月11日晚,有一男子向她家中打电话说李某成在村东,让她转告李某成家人送医院,她对象就出去了。
(3)证人栾某证实,2002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她与前屋王某荷发生争执厮打,王某荷受伤,当时她儿子李某成没有参与。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招远市公安局对相关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玲珑路台上村村东路段的西侧路面上,头南足北仰卧一男尸。该男尸上身赤裸,下身着白底小碎花秋裤,赤足。男尸所着的秋裤上及头部处的路面上沾有血迹。尸体北部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
李某成住宅的街门北扇门板破裂;街门外向南至玲珑路处为一南北走向的夹道,该夹道的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该家中院内由正间门至街门处的地面上,有成趟滴落状血迹。该家中内由正间门口至东间门口处的地面上,有成趟的拖拉状血迹。东间内靠南墙处为一东西走向的炕,炕上被褥凌乱,被褥上面沾有血迹;东间内的地面上,有滴落状的血迹。
在招远市公安局沟上分局院内有一上白下绿的中型客车,车牌号为“鲁FH0993”。该车后窗玻璃破碎,车内过道面上遍布血迹及碎玻璃;在车内前半部分的车座下有一把匕首、一根铁管、一根木棍、一根木棒及一根橡胶棒,上面均沾有血迹。
5、鉴定结论
(1)招远市公安局(2002)招公法尸鉴字第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成系头、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招远市公安局招公法物鉴字(2002)第1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通过对李某成干血纱布及提取的空心圆柱形钢管、木棍、黑色橡胶棒、单刃匕首上的暗红色斑迹进行血型检验,分析意见为死者李某成血型为“B”型,其他检材均检出“B”型人血。
6、书证
⑴招远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⑵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2012年7月7日,根据线索发现烟台招远籍逃犯李雪坤在周村一工厂内打工,民警对其进行跟踪后在淄博市开发区一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⑶招远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雪坤与被害人李某成的身份情况。
⑷招远市人民法院(2005)招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夏自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⑸招远市人民法院(2003)招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兴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⑹招远市人民法院(2003)招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兰波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孙振堂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⑺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长榕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明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⑼原招远县人民法院(1988)法刑公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雪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山东淄博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雪坤于1994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
⑽被害人李某成亲属对被告人李雪坤的谅解书。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雪坤对纠集刘兰波等人对李某成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坤酒后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本应严惩,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雪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 栋 人民陪审员  于立言 人民陪审员  刘国美

书记员: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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