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古平、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崔古平、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恒顶酱骨头土菜馆”饭店厨房内,在烤鸭炉点火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在向炉内倾倒液体酒精时,致使酒精喷溅到站在旁边的该饭店厨师李某甲身上,导致液体酒精触及炉内残火瞬间燃烧并引燃李某甲身上酒精,致李某甲“全身多处二度-深二度酒精火焰烧伤69%BSA,烧伤休克”。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
3、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烧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情况。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被上网追逃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7年7月1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勇在其经营的饭店厨房内做烤鸭,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告人杨建勇在点炉子时,将旁边的厨师被害人李某乙烧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其同事被害人李某甲被被告人杨建勇烧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饭店前厅工作时,听见厨房内有人喊有人身上着火了,其跑到厨房,看见被害人李某甲身上着火,听说是被告人杨某点炉子时,往炉内倒酒精时将李某甲烧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供述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杨某烧伤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将被害人李某甲烧伤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系重伤。
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了上述内容,公诉人、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够对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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