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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雷某
吕某
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无业,(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将),无业,(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吕某及吕某的辩护人郑学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8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雷某和被告人吕某因缺少回家路费遂预谋抢劫,二人以去德州为由搭乘被害人陈传岭驾驶的鲁N×××××号黑色吉利牌轿车,当该车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李家桥附近时,被告人雷某借口下车方便,当被害人陈传岭将车停在路边时,被告人雷某和被告人吕某便持刀预抢劫被害人陈传岭驾驶的车辆,并将被害人陈传岭捅伤,后因被害人陈传岭极力呼救,二被告人畏罪潜逃。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传岭的伤情系轻伤;经德州市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传岭驾驶的鲁N×××××号黑色吉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吕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从轻处罚。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雷某预谋、准备工具等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某、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手机、水果刀,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雷某预谋、准备工具等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某、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手机、水果刀,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处理。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戴连强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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