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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王某乙在莱州市教育路十区经营足浴店。2014年4月15日22时许,李某某与朋友到店内准备洗脚时,因其朋友喝醉酒呕吐,后决定不洗脚。王某乙嫌已将洗脚水放好而对方不洗脚,遂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钢管(一端有铁钩)将李某某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甲系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有防卫意图,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关系,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关系,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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