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范德强
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德强。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德强及其辩护人朱国领、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德强同何沙(在逃)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2号二楼非法经营赌博机。2012年年初,有客人开始在此吸食毒品,被告人范德强为维持生意不仅没有制止,还提供毒品供常客吸食。期间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范德强聘请的员工赫某某两次在此吸食毒品;2012年5月17日20时许,刘某某在此吸食了毒品;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吴某在此吸食了毒品。当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楼下将被告人范德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范德强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毛重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述房间内将刘某、赫某某、吴某、陶某挡获,从房间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个(从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陶某身上查获透明晶体两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粒及碎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以上人员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查获的毒品、吸食工具予以收缴和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范德强指认作案现场、吸毒工具以及毒品的照片,被告人范德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本院(2001)锦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犯人、劳教、就业人员卡片,毒品收编保管清单,释放证明,吸毒人员赫媛媛、刘宇星、吴政、陶靖、肖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范德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516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德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德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范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德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德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范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金智远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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