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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未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决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按照一审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2系同居关系,被害人母某1(户籍登记出生于2009年8月10日)系张某2的孙女,三人均居住在张祥珍位于筠连县双腾镇大兴村2组10号的家中,被害人母某2(户籍登记出生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母某1系邻居关系。2018年5月前后的一天晚上,张某2外出未在家,被害人母某1、母某2及邻居母某3、母某4在被害人母某1家中玩耍后就寝于此处。被告人胡某某趁机在被害人母某1、母某2所睡的床上对被害人母某1、母某2实施了猥亵。同年6月22日晚,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位于的家中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并于次日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双腾镇大兴村2组10号母忠衫住宅,及现场的概况。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母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她的“二老爷”胡某某居住在她家,她爷爷去世后,胡某某就来跟她的奶奶张某1住在一起。她奶奶去西昌后,胡某某就在家摸她,总共摸了五六次。最近一次是母某4、母某3、母某2在她家玩,9点过,胡某某就叫他们去睡了,他们睡的是楼梯间旁边的那间屋子,里面有两张床。胡某某让她和母某2睡里面的一张床,母某4和母某3睡靠门的那张床。期间,她去关门,胡某某让他们不要关门,还让他们把灯关了睡。后来他们就睡着了。不知何时,胡某某就来挨着她和母某2睡,并用手来摸她的裆部,她把他的手拿开,他又用撒尿的地方来顶她下身,但是没有顶进去。她本来是横着睡的,胡某某把她抱来竖着睡,她和胡某某是面对面的。胡某某总共摸过她五次,每次都是晚上。她还曾听母某2说过胡某某也摸过母某2。经辨认,母某1辨认出对其实施猥亵的胡某某。
(2)母某2陈述,证实她平时称呼胡某某为“二老爷”,胡某某住在母某1姐姐的家里。她曾在母某1家住过,当时还有母某4、母某3、母某1、胡某某。当晚,胡某某是晚上才回来的。她当时和母某1睡一起,母某1睡里面,她睡外边,母某4和母某3睡一起,后来她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胡某某就睡在她和母某1的中间。屋里没有开灯,但她醒过,醒时看见胡某某睡在中间,先拿脸对着母某1,后来又拿脸对着她。胡某某拿脸对着她时,用手摸她下身一会。此前,胡某某还曾在母某1家一楼的沙发椅子上摸过她下身。
4.证人证言
(1)张某1证言,证实母某1是她的孙女,胡某某是她的男朋友,虽然没有办结婚证,但在她家住了已有约四年了。2018年农历三月十五日她到西昌去了,农历五月十二日回来的。期间,胡某某曾通过微信告诉她说母某1不听话,不在家里住,如果她不回来,就不管母某1了。母某1的父母都到外面打工去了,平时都是由她照顾的。
(2)文某证言,证实母某3是她的亲孙女。六一儿童节前,母某3到母某1家去住过,但两三点就回来了,她问怎么回来了,母某3气呼呼的说“二老爷”回来了,“二老爷”就是胡某某,母某19岁,母某27岁。
(3)母某3证言,证实母某1曾告诉她,“二姥爷”睡在其旁边时,曾用手去摸了其上厕所的地方,还说“二姥爷”每天都逼其回去,回去后就又摸,还提到,母某2也在那天晚上被“二姥爷”摸过。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左右就到张某2家了,二人同居了约四年。大概是农历三月十八日前后,当时母某1、母某2、母某3、母某4在他家玩,当晚9时许,他去抱母某2坐好后,就在母某2的大腿上捏了两下。后来母某1四人就去楼梯间旁边的房间睡觉了,该房间有两张床,过了一会,他听见房间里还有声音,就进去叫四人早点睡,他进入时看见母某1和母某2已经睡着了,母某4和母某3还在说话,他就到母某1和母某2睡的床上坐着,后来,母某4就起床走了,母某3也跟着走了,他就下楼去关门。后,他就回到母某1、母某2睡觉的床上去睡,母某2的脚是靠在母某1的身上的,他就用手把母某2的大腿挪开,挪动时就用手摸了母某2大腿根部,母某2、母某1就醒了,母某1是背着他睡的,他就从母某1的前面伸进裤子里去摸母某1的下身,并用巴掌捏了两下,随后又用生殖器在母某1的屁股擦了两下,母某1喊了两声“不要”,他就没有擦了,后来就射精了。当天晚上他摸过母某2两次,摸母某1除了当天晚上外,此前还在厨房摸过一次。母某1的奶奶到西昌去后,主要是他在照顾母某1,他摸母某1是因为与母某1的奶奶从2017年起关系较冷淡。经指认,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出实施猥亵的厨房、二楼客厅沙发、二楼张某1卧室床上等地点。
6.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被害人母某1外阴无损伤;被害人母某2外阴皮肤散在红色皮疹,阴道前庭区充血。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
8.筠连县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8年6月23日20:57:38,被告人胡某某经入所检查,未发现异常。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
1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某某、询问被害人母某1及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母某1出生于2009年8月10日、被害人母某2出生于2011年6月9日。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母某3、母某4的证言,因收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用。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遭到刑讯逼供,其庭前有罪供述是否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
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曾被殴打及辩护人沈仁华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看守所虽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但被告人胡某某在入所前即在筠连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实施了殴打和恐吓,故被告人胡某某在看守所作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筠连县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进入筠连县看守所时未发现异常,侦查人员杨某、尧某当庭作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情况,而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在筠连县看守所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讯问时体表无异常,且表情自然、语言流畅、手臂自然摆动、思维清晰,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沈仁华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晚对被害人母某1、母某2实施了猥亵行为的问题。
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自己案发当晚未与被害人母某1、母某2睡在一起,未实施猥亵行为,认为自己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及辩护人沈仁华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晚对被害人母某1、母某2实施猥亵,除有被害人母某1、母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前供述予以证实外,亦有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沈仁华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二名幼女实施抚摸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危害程度,本院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陈洪权
审判员 胡晓艳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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