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害人刘某1妻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小松,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芬、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车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1系亲兄弟,二人均居住于筠连县,因房屋边界问题产生过纠纷。2017年7月5日上午,刘某1雇请工人修整自家房屋的阳沟,刘某及家人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用拳头打在刘某1脸部,致刘某1受伤。2017年7月5日10时15分,筠连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将刘某带回筠连镇派出所调查。
2017年10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眼球钝挫伤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4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1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8年7月11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不符合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7月5日,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到筠连县医院耳鼻咽喉科挂号并支付挂号费8元,同日15时36分被害人刘某1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外伤性散瞳;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右前臂皮肤擦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积液。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7月5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眼科挂号费2元、诊查费12元、裂隙灯检查费6元、眼底检查9元、眼压检查9元、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7月16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核磁共振费600元、磁共振平扫1.5T加收10%60元。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刘某1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住院费用6522.95元,其出院医嘱为:1、维生素B1片10mgtid.强的松片每天一次清晨顿服20mg×3天、10mg×3天后门诊复查视病情减量调整用药,氯化钾缓释片1.0bid;2、出院后注意眼部卫生及休息,勿用力擤鼻,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颌面外科随访。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10月9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元、眼压检查9元、西药费266.98元、裂隙灯检查6元、眼底检查9元、治疗费(门诊)128元、检查费(门诊)42元,当天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刘某1作出眼科验光检查报告单。至此,医疗费小计为7703.93元。
2018年7月2日,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被害人刘某1之女刘某2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某1因外伤致右眼球钝挫伤,现遗留右眼视力中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伍仟元。原告人刘某1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的刘某住宅北侧处。
3.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许,他和妻子邀约工人整理自家阳沟时遭到哥哥刘某及其家人的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哥哥刘某一拳打在他的脸部,将他的鼻子打流血,眼睛打来看不见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汤某2、汤某1,另外还有刘某、刘某3。
4.证人证言
(1)周某证言,证实她系刘某1妻子。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在,他们夫妇喊泥工来修整自家阳沟,但刘某不让他们修就发生冲突,刘某一拳打在刘某1脸部,将刘某1鼻血打出来了。她就报警了。
(2)刘某3证言,证实系刘某儿子,2017年7月5日上午,他在托运部上班,接到妻子张容的电话后赶回家中,看到四爸刘某1和其妻子带着工人到房子后面的阳沟里面施工,爸爸刘某过去看,就听见工人喊不要打,他走近看见周国芬扶着刘某1,鼻子在流血,他们报警了。后来听爸爸说“刘某1想打他,他抬手打在了刘某1脸上。”当时刘某、刘某1、周国芬、还有几名工人在场。
(3)汤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上午,刘某1邀请他到其家中做活儿,刘某不让他们干,双方在刘某1的后院吵起来,他走近看见刘某1面部流血了,还一直说是刘某将他鼻子打流血了。
(4)汤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刘某1邀请他到其家中休整阳沟,他修整了一会儿刘某一家人就来阻挡,后刘某1就和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就打了刘某1面部一、二拳,将刘某1鼻子打流血了,刘某1被打来坐起,周围的人过来劝,就没有打了。
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在,他兄弟刘某1喊人修缮房子需要从他家经过,因为以前他房子排水的问题刘某1为难过他,所以刘某1修缮房子他就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某1向他走过对着跟他一拳,他还手一挡,打中刘某1脸部,将刘某1鼻子打出血了,眼睛也打红了。
6.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眼球钝挫伤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4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1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作案时不符合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7月5日10时15分,筠连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筠连镇派出所调查。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1身份信息。
10.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到筠连县医院挂号,被害人刘某1于2017年7月5日15时36分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外伤性散瞳;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右前臂皮肤擦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积液。
11.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2018年7月2日,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1因外伤致右眼球钝挫伤,现遗留右眼视力中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伍仟元。原告人刘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
12.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1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13.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9月赴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评残,证件尚在办理中。
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
辩护人车小松对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性存疑,建议法庭通知刘某邻居李某、杨某出庭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的精神状况,本院认为,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专业鉴定人员根据被告人刘某、邻居、妻子、村组干部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脑电图、精神检查等多渠道检查,参照专业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二、被害人刘某1右眼球钝挫伤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4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
被害人刘某1右眼球钝挫伤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4的事实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7年7月14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同年9月12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FVEP检查、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查予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车小松提出被告人刘某庭前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1视力下降系因患白内障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是否系正当防卫的问题。
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因房屋整修发生争吵后,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1面部的基本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周某、汤某1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予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击打被害人刘某1时其人身受到威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空条件,辩护人车小松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刘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经查,2017年7月5日10时15分刘某1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筠连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筠连镇派出所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不能成立自首。
三、本案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的汤某1、周某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双方有争吵的过程,被害人刘某1在案发过程中有一般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刘某1在案发过程中有一般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车小松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医疗费10764.2元,有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相互证实的7703.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发票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且原告人刘某1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关,故对于其余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690元偏高,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8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天),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偏高,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结合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20元天,故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本院对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交通费4500元偏高,因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情况,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鉴定费1830元,鉴定费发票显示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人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支持为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川中正鉴(2018)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人康复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餐饮费1200元、打印材料费15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0203.93元。鉴于原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有一般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刘某1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203.93元×90%=18183.5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1818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
书记员: 蒲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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