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钟海飞
田东林
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海飞。
被告人田东林。
辩护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飞、被告人田东林及其辩护人宋杨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青羊区通锦桥凯格酒店411房、太升北路速八连锁酒店4207房间及三友路汇融酒店4022房内,挡获卖淫嫖娼的何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霍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经查实,卖淫嫖娼活动系由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进行介绍。被告人钟海飞负责印制黄色信息卡片,并安排人到各宾馆散发,嫖客按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海飞,钟海飞再电话通知被告人田东林接送卖淫女到指定宾馆进行卖淫活动,非法所得由钟海飞、田东林与卖淫女进行分配。2012年10月30日的卖淫嫖娼活动,系由嫖娼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告知钟海飞后,由钟海飞通知田东林安排卖淫小姐完成卖淫活动。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介绍她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钟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田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开开车,所有的事情都是在钟海飞的指挥下完成,自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钟海飞等三人的犯罪后面是一个庞大的犯罪团伙,而被告人田东林在这个团伙中是一个小角色,只用车接送,其在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接电话,没有分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外母亲患病,需要人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介绍她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东林提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东林在该介绍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在2012年10月29日晚的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嫖客的电话需要小姐,随后将此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钟海飞,被告人钟海飞又通知被告人田东林叫其带小姐到嫖客的住宿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介绍卖淫行为由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共同完成,故被告人田东林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在该介绍卖淫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介绍卖淫行为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手机、账单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风化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海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田东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本案所扣押的手机、账单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介绍她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东林提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东林在该介绍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在2012年10月29日晚的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嫖客的电话需要小姐,随后将此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钟海飞,被告人钟海飞又通知被告人田东林叫其带小姐到嫖客的住宿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介绍卖淫行为由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共同完成,故被告人田东林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刘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在该介绍卖淫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介绍卖淫行为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飞、田东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手机、账单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风化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海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田东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本案所扣押的手机、账单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依法予以追缴。
审判长:张斌华
审判员:唐金成
审判员:任雨生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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