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村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珙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3月24日起在筠连县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3月24日起在筠连县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均、代理检察员郭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申祥,被告人张某时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他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予以分装,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时将分装后的甲基苯丙胺予以零包贩卖。
被告人陈某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在位于珙县镇孝儿镇政府附近碰面后,被告人陈某某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黄某当场支付被告人陈某某2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陈某某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3月9日,“宽儿”骑摩托车到了孝儿镇政府门口,他就用自己的手机(电话号为:135××××0569)打电话给对方的女的(电话号为:159××××4568)说要200元的东西(冰毒),对方答应了,并让他在孝儿政府门口一家鞋店旁的巷子附近的平台上等。不一会,一个短头发、比较瘦的女的就给他送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白色塑料袋的冰毒,他就把200元现金给了对方。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她绰号叫“村长”,系吸毒人员。2018年农历正月初几,她经人介绍知道了一个叫“冷老幺”的人在卖毒品冰毒,此后,她就在该人处拿冰毒来卖,主要是自己吃,有人打电话来也卖,她购进是200元1克,她把1克分为3个小包,卖100元1包。她的电话号码是158××××3333、159××××4568。
3月上旬的一天,平寨有个男的打电话给她要200元的冰毒,她答应后,就让对方到孝儿政府门口一家擦鞋店旁等,此后二人电话联系确认后,对方给了她200元,她就把冰毒给了对方。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P171、175-176、181,证实吸毒人员黄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为阳性,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二、2018年3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尹某称叫其朋友“圆圆”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予“圆圆”后,尹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元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3月22日下午,他和“圆圆”一起玩耍时,因为他打游戏赢了钱,“圆圆”就让其办招待买点冰毒来吃,他之前听说陈某某在卖毒品,但他跟陈某某没有这方面的交易,“圆圆”就说让他把钱转给“圆圆”,“圆圆”再转给陈某某,此后不久,“圆圆”就联系了陈某某,并从陈某某处拿到了毒品,“圆圆”就让他直接把钱转给陈某某,后他就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还问到说是“圆圆”买的东西,怎么他来付钱。他的微信昵称是“命”。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卖过两三次毒品给尹某,该人绰号叫“光头”,每次都是买的100元的冰毒。2018年3月22日中午,尹某叫“圆圆”跟她联系购买毒品,“圆圆”向她购买后,尹某才说是其购买的,并通过微信支付了她100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尹某微信支付毒资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尹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为阳性,及尹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共同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7日15时许,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时与黄某在“付家坝”广场附近碰面后,被告人张某时将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黄某当场支付了约200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3月17日下午,他电话联系手机号为159××××4568的女的要200元的冰毒,他就在付家坝桥处等,一会后,电话号为156××××2998的以前曾送过冰毒给他的一个男的就把冰毒给他送来了,是用卫生纸包的2包塑料透明袋装的冰毒,他当场付了对方200元,这次的车费是欠着的。
2.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她与张某时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时在她家耍时,她下楼给人送毒品后很累,张某时就主动提出由他帮她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她负责联系贩卖,对赚取的钱张某时未提出怎么分,只是张某时要用钱时她就给他,主要是饭钱和烟钱,而且张某时想吸毒时,她也会给他。张某时的电话号码是156××××2998,她手机上备注的是“兄弟”,微信上备注的是“张二娃”。很多陌生号码向她购买过多次冰毒,好多人她都没有见过,很多时候都是和她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她将毒品叫给张某时,由张某时送冰毒,近十天前几乎都是由张某时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的,因为张某时没有手机,最近才买好手机办好卡,此前多数时候都是对方到她家楼下向她购买。每次有人向她购买毒品时,她才拿给张某时让他去送,对方买多少她就拿多少给张某时,张某时住在她家一个星期左右就被抓了。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0多号,陈某某喊他送冰毒到,并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他开着陈某某的车到了沐滩加油站,就有个人打电话给他让送到付家坝广场,双方碰面后,他就把陈某某之前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递给该人,说是200元的冰毒,30元的路费,该人拿了210元,还欠20元的路费。他手机号是156××××2998。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时辨认出黄某就是在“付家坝”广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3.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17日15时38分,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于当日16时许与被告人张某时联系及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之间通话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均为阳性,及二人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8年3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二、2018年3月17日晚,吸毒人员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时将毒品送至孝儿镇政府附近,并将毒品交予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时在孝儿镇政府附近与徐某碰面后,将上述毒品交予徐某,徐某当场支付了100元毒资。被告人张某时随后将上述毒资转交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电话号码为187××××7356。3月17日晚,他和詹小东凑钱买冰毒,他与一个电话号码为159××××4568的微信叫“晨曦”的人联系,双方说好到孝儿联系。他骑踏板车搭乘詹小东到了珙县孝儿政府门口,他就拨打电话156××××2998,对方让他等着。几分钟后,一名男子开车到了政府门口,然后把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东西给他,他给了该男子100元,后他就与詹小东一起吸食了。经辨认,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张某时。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她有两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名为“晨曦”。很多陌生号码都向她购买过多次冰毒,好多人她都没有见过面,都是和她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她将毒品交给张某时,由张某时送毒品,因为张某时没有手机,最近才买好手机办好卡,此前多数时候都是对方到她家楼下向她购买有一个“平寨大地”的男子,该人的微信号和电话号她都有,但她不认识该人,案发当天,也是这个“平寨大地”的男子向她购买过毒品。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十多号的一天晚上,他在陈某某家睡觉,陈某某让他送点毒品到孝儿镇政府门口,说那里会有一个骑踏板车的等他,他拿着陈某某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下楼,下去后就看到有个人骑在踏板车上,旁边还有一个瘦高的人,他就把冰毒递给该人,该人就给了他100元现金,他上楼后就把100元现金给了陈某某。他共拿过2次毒品给此人。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时辨认出前来购买毒品的徐某。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为阳性。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电话联系的情况。
三、2018年3月17日,吸毒人员郭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并随后支付相应毒资,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时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孝儿镇“锦城宾馆”305房间,并将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里从其位于孝儿镇中心街76号3栋1单元4楼2号的住处扔给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时随后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上述地点交予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找“村长”买过四五次毒品。2018年3月17日,他和金艺一起找“村长”买毒品,金艺微信红包发给了“村长”,“村长”让张某时将毒品送到了锦程宾馆305房间。他平时买毒品都是和“村长”联系,然后“村长”喊张某时送毒品,“村长”家住在孝儿镇政府门口一店子旁边的楼梯上去四楼。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在她处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的一小包。2018年3月17日左右,郭某跟她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发了50元的红包给她,郭某在孝儿镇锦程宾馆305房间,后她就打电话给张某时,张某时到她家楼下,她就将冰毒装在烟盒里从楼上丢给张某时,由张某时送到锦程宾馆305房间,张某时送去是没有收费的。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十多号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送点东西,他到了陈某某住处楼下,陈某某就从四楼将装在玉溪烟盒里的冰毒从楼上扔下来,后打电话让他送到“锦城宾馆”305房间,他到后,看到是郭某、“金一”等人,他就走了,对方也没有付他的钱,这次卖冰毒的钱怎么拿的他不清楚,他只负责帮陈某某送冰毒。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微信资料图片,证实3月17日当天,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间微信资料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为阳性,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四、2018年3月18日晚,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时送达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时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孝儿镇政府附近将毒品交予徐某,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元毒资。后,被告人张某时将上述毒资转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3月18日晚,他再次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孝儿镇政府门口见面,约22时许,对方就卫生纸包住的一小包白色冰毒给他,他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对方。该人就是前一日送毒品给他的人。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很多陌生号码都向她购买过多次冰毒,好多人她都没有见过面,都是和她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她将毒品交给张某时,由张某时送毒品。有一个“平寨大地”的男子,该人的微信号和电话号她都有,但她不认识该人,案发当天,也是这个“平寨大地”的男子向她购买过毒品。每次有人向她购买毒品,她才拿给张某时叫他去送,别人买多少她就拿多少给张某时。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让她去送冰毒到孝儿镇政府门口,并说拿了毒品对方会付钱。他从陈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到了政府门口,看见个骑踏板车的,他问对方是否打过电话,对方回答后,他就把毒品交给对方,后他打开微信收付款,对方就通过微信付了100元给他,后他就把该100元转给了陈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时,当日,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张某时手机交易记录显示,3月19日21时16分,张某时转账100元给陈某某)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3月18日18时至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时频繁通话,21时32分、21时59分、22时29分许,徐某与被告人张某时电话联系的情况。
五、2018年3月20日,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时前往筠连县腾达镇“黄果树”送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时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黄某当场通过微信转款200元毒资、40元运费给被告人张某时,23时许,被告人张某时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0日,他给对方女的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然后对方男的给他送到了“平寨黄果树”,此次还是两包用透明塑料袋的外面用卫生纸包装的,他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40元,其中还包含了上一次的车费,后来他就走了。经辨认,黄某辨认出2018年3月20日送毒品到“平寨黄角树”并收钱的张某时。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很多陌生号码向她购买过多次冰毒,好多人她都没有见过,很多时候都是和她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她将毒品叫给张某时,由张某时送冰毒,近十天前几乎都是由张某时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的,因为张某时没有手机,最近才买好手机办好卡,此前多数时候都是对方到她家楼下向她购买。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0日,陈某某让他送毒品,他还是开的陈某某的车子,这次是送到平寨黄角树,对方在该处等他,他到后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给对方,对方通过微信转了240元给他,其中40元是车费,还包括上一次欠的20元车费,200元是毒资。他回去后就将200元毒资转给了陈某某。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时辨认出在“平寨黄果树”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1P136-145、161-166,证实2018年3月20日21时许,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及当天22时许,黄某通过微信转账240元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时,23时许,被告人张某时微信转账支付200元。
4.通话记录,证实3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的通话记录情况。
六、2018年3月22日晚,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锦城宾馆”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时遂驾驶车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接到被告人陈某某及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的郭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一行人行至“锦程宾馆”附近与徐某碰面后,乘坐在上述小型汽车副驾驶的被告人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当场交予徐某,徐某当场支付被告人陈某某170元毒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等人准备离开时,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遂强行冲出民警拦截范围,民警立即驱车进行追赶,并于当晚23时许在珙县孝儿镇新街188号巷道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及同行人郭某、尹某抓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在被抓捕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珙县孝儿镇中心街76号3栋1单元4楼2号的住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毛重0.26克、净重0.11克)、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川Q×××××车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7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用于作案的“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在被告人张某时右裤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颗(毛重0.26克、净重0.12克)及用于作案的金色“OPPO”手机1部;在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毛重0.61克、净重0.40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珙县“锦程宾馆”附近、新街188号附近、中心街76号3栋1单元4楼2号。2018年3月22日,(1)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珙县孝儿镇中心街76号3栋1单元4楼2号的住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川Q×××××车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7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用于作案的“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2)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时右裤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颗、金色“OPPO”手机1部。同年3月23日,民警在徐某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
2.称重、抽样笔录及照片、宜公物鉴(化)字〔2018〕11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经称重,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毛重0.26克、净重0.11克;从被告人张某时处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毛重0.26克、净重0.12克;从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毛重0.61克、净重0.40克,公安机关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2日晚,他电话联系手机尾号为4568的人,是个女的接的电话,他与对方说好拿二三百的冰毒,双方说好交易地点,他就直接到了,后他与对方联系,对方女的让她在“锦城宾馆”后面等,双方碰面后,那个女的就给了他一包用卫生纸包住的冰毒,他就给了170元的现金给对方,并告诉对方说欠30元。对方答应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22日晚,“平寨大地”的男子打电话给她说要200元的冰毒,并说其在“锦城宾馆”后面,后她就电话联系张某时,让张某时开车来接她,后她又打电话给郭某和尹某,一行人到了“锦城宾馆”后面,“平寨大地”的男子就说买200元的冰毒,给了她170元,欠30元,她就把冰毒给该人了,后来,他们就被抓了。
(2)张某时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22日晚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去其家中接她,他到后,看见陈某某、郭某、“光头”都在,随后,他们就都上车了。陈某某让他开到“锦城宾馆”后面,并让他把头调好。他听见陈某某电话打电话说已到“锦城宾馆”后面了,让对方过来,两三分钟后,他就看到一个男子过来,他不知道该男子的姓名,但他此前曾在孝儿政府门口拿过2次冰毒给该男子,该男子来后,就到车子副驾驶对陈某某说只有170元的现金,还欠30元,从微信上转,说完就把170元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拿到钱数了一下,他看到是一张100元,一张50元的和两张10元的,陈某某随后就从裤包里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冰毒给该男子。交易完后,他们就看到一个黑色车子堵在他们车子前面,陈某某就让他开车跑,他就把车子启动,旁边就有人让他们停车,说是警察,陈某某仍让他开车,他当时比较慌,就绕过堵的车往小区里开,后就被堵在小区里了。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时辨认出2018年3月22日晚在“锦城宾馆”后面购买毒品时被抓的徐某。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时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6.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时于2018年3月24日因行政拘留进入筠连县拘留所时,头部受伤,自述系在被抓捕过程中受伤,同年3月28日进入筠连县看守所时除自述其母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外,其余无异常;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3月24日因行政拘留进入筠连县拘留所时,左上额头有小划伤,自述系在被抓捕过程中受伤,其余无异常。筠连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亦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在被抓获时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说明。
7.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归案时及归案后供述的情况。
8.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向他人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时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1克、在被告人张某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在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0克,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向郭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自己是赠与郭某及其辩护人高申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7日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前供述与证人郭某证言对本次交易的方式、地点、过程等相互印证,且有同案人张某时予以证实本次毒品送达过程,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申祥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高申祥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及庭审时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毒品来源及购买情况,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的体现,而非立功表现,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情况予以证实,对辩护人高申祥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时辩称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时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庭前及庭审时供述均证实,被抓获当天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时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时便认出徐某系此前与其交易过的人,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当场与徐某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张某时庭前供述亦对交易过程予以佐证,对被告人张某时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时及其辩护人刘孝彬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时均系吸毒人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毒资一百七十元均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毒资一百七十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洪权
审判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姚益均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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