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辩护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XAZ5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裕民镇出发沿沿乐路往武胜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双星乡柏老村3组姜某某门口路段连续弯道下坡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的川X048XX号“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人数2人)相擦挂,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均为软组织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头部着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的违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不含保险公司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痕鉴字第01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病鉴字第49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39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4、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蒋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7、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未举出证据。
辩护人李伟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
1、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亲属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4万余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
2、岳池县裕民镇封家桥村村委员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系初犯,表现良好的情况。
3、岳池县裕民镇民政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出庭公诉人对调解书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岳池县裕民镇民政所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评议后认为,辩护人李伟所举本院调解书及岳池县裕民镇封家桥村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量刑证据采信,辩护人李伟所举裕民镇民政所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长志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
书记员:陈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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