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
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
刘常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
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彭淑君
晏琳(四川泸州法律援助中心)
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甘文成
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大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剑虹、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立河(绰号阿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常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辉(绰号鸠鸠),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淑君,女,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晏琳,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甘文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伟东(绰号东东),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彭淑君、甘立河、甘文成、甘伟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代理检察员古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国辉按照与被告人甘立河的约定到广东省佛山市甘立河处购买毒品。二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同城宾馆一房间内约定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海洛因。随后,刘国辉安排被告人彭淑君将毒资汇往甘立河提供的银行账户,甘立河安排被告人甘文成到该镇明珠广场被告人甘某某处拿到毒品后送到刘国辉所住房间。甘立河在该宾馆房间内与刘国辉进行了100克海洛因交易,之后,刘国辉将毒品带回泸州市与彭淑君共同向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了贩卖。
2.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国辉按照与被告人甘立河的约定到广东省佛山市甘立河处购买毒品。二人在佛山市198宾馆一房间内约定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交易350克海洛因。随后,刘国辉安排被告人彭淑君将毒资11.2万元汇往甘立河提供的银行账户后,甘立河按照与被告人甘某某的约定,由甘某某安排被告人甘伟东将海洛因送到198宾馆大厅交给甘文成,甘立河安排被告人甘文成从甘伟东处接到毒品后拿到刘国辉所在房间与刘国辉进行了海洛因交易。甘立河获得毒资112000元后,甘立河安排甘文成取出毒资96000元交给甘某某。2012年4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龙马潭区红星小区将乘坐长途客车刚从佛山返回的刘国辉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1包疑似毒品物,净重342.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3.04%。随后,公安民警在龙马潭区水井坎丽景小区租住房内将彭淑君抓获,从其身上和房间内缴获4小包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8.3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2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甘立河、甘文成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甘立河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银丰花园房内查获1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2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5月1日,甘伟东到甘某某租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银丰花园另一房内转移甘某某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2966.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11包共计净重1690.4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被缴获的2包净重分别为128.6克和96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缴获的1包净重为445.6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的1包净重37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被缴获的1包净重10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缴获的1包净重558.8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净重为348.2克、117.2克、128.6克毒品中提取3.6克、2.2克、2.6克混匀后编为1号检材,从净重为195.2克中提取2.8克编为2号检材,从净重为416.4克中提取3.6克编为3号检材,从净重为445.6克中提取3.8克编为4号检材,从净重为453.4克中提取4.4克编为5号检材,其中1、2、3、5号检材中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73.86%、71.31%、40.33克、27.81%;4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92%。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辉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彭淑君、甘立河、甘文成、甘伟东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搜出2914.69克毒品的房屋不是其租住。其辩护人认为:搜出的2914.69克毒品不是甘某某所有,因为该房的实际承租人是林某某,实际居住人不是甘某某,而是另有其人;甘立河与刘国辉交易毒品,甘某某是否参与,具体环节没有查明,被告人甘伟东的供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中4月19日的交易毒品和搜出的2914.69克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甘立河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甘立河实施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从甘立河住处搜出的0.2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与本案无关,该毒品是甘立河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刘国辉否认被告人彭淑君知道打款是为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认罪态度好,被抓获后除交代了和甘立河所交易的现场缴获的342.9克海洛因外,还主动交代了以前和甘立河交易过100克海洛因的事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淑君否认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淑君参与2012年3月19日和4月19日贩卖毒品共计45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刘国辉的供述,且存在矛盾;其他证人证实被告人彭淑君实施贩毒行为的证言,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贩卖的数量,且均系孤证;现有证据只能依照从彭家中搜到的毒品数量计算贩毒数量,同时量刑时还应考虑彭淑君自己吸食的部分;彭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偶犯。
被告人甘文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甘文成属于受人指使被动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伟东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甘伟东系临时受他人安排参与4月19日的毒品交易,处于从属地位,甘伟东对毒品并非是直接明知,仅是间接故意,未获任何报酬或许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甘立河、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甘伟东到甘某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银丰花园北区转移甘某某的2966.4克毒品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是甘某某实际居住及甘某某是该毒品的所有人,也不足以证明甘伟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相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某、甘立河、刘国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辩护人所持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是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刘国辉、彭淑君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所持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辉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同案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又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与被告人甘立河电话联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甘某某等人,构成重大立功,可对刘国辉减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甘立河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因此在甘立河住处搜获的0.29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不计入甘立河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甘立河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甘伟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甘立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国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被告人彭淑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被告人甘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甘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国辉的刑期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彭淑君的刑期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甘文成的刑期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甘伟东的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对涉案犯罪工具、毒资以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某某、甘立河、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甘伟东到甘某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银丰花园北区转移甘某某的2966.4克毒品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是甘某某实际居住及甘某某是该毒品的所有人,也不足以证明甘伟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相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某、甘立河、刘国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辩护人所持彭淑君、甘文成、甘伟东是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刘国辉、彭淑君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所持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辉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同案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又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与被告人甘立河电话联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甘某某等人,构成重大立功,可对刘国辉减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甘立河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因此在甘立河住处搜获的0.29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不计入甘立河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甘立河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甘伟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立河、甘文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甘立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国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被告人彭淑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被告人甘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甘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国辉的刑期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彭淑君的刑期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甘文成的刑期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甘伟东的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对涉案犯罪工具、毒资以及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马金川
审判员:程德朋
书记员:胡秋果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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