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绰号“阳明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容,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梁某某的婚宴上向梁某某借钱打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被告人何某到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居民蒋某1家中休息。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到蒋某1家中找被告人何某讨要说法,被害人吕某某随后也到了蒋某1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蒋某1以不准双方在其家中吵闹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吕某某一方的人劝出家门。之后被害人梁某某、吕某某一方继续在蒋某1家外叫被告人何某出来,被告人何某走出蒋某1家时将在从蒋某1家中寻得的两把菜刀随身携带。在蒋某1家外街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害人梁某某动手推了被告人何某,何某遂从身上摸出菜刀砍向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又砍向被害人吕某某脸部。之后钟某某夺下被告人何某砍人的菜刀。当日,刘某向蓬溪县公安局三凤派出所报案。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跑至三凤镇“凤凰传奇”餐厅拿了一把菜刀到三凤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某系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及头皮裂伤;被害人吕某某存在右面部刀砍伤。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因伤于2015年12月26日在三凤镇卫生院发生医药费362.12元。后同日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9407.15元,被告人何某为此垫付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因伤于2015年12月26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治愈出院,花去医药费1177.6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律师建议函、对被告人何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何某及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伤人的作案工具系菜刀两把;
4、伤情照片及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5、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三凤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二人在梁某某的酒席上发生了争执。2015年12月26日下午,二被害人到蒋某1家中找何某讨要说法被劝走。16时许,梁某某又到蒋某1家中找何某讨要说法,吕某某随后也来了,双方在蒋某1家发生争吵,二被害人被劝出蒋某1家之后还在喊何某出去单挑打架。待何某出来后,二被害人上前殴打何某,何某遂持刀砍伤二被害人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中午,因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梁某某借钱打牌一事,二人发生纠纷。下午,被告人何某在蒋某1家外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
3、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蒋某1家中争吵,自己这一方被蒋某1劝出来了。在蒋某1家外,何某与梁某某再次发生争吵,之后何某持刀砍伤二被害人;
4、证人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休息时,被害人吕某某到其家中找何某被其劝走。下午1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又到其家中找何某,二人发生争吵,之后吕某某及其妻子罗某也到自己家中来了,自己将梁某某一方劝出去了。之后自己看见梁某某头上流血;
5、证人何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有一个男子到蒋某1家中找被告人何某,因何某在睡觉就走了,双方未发生争吵;
6、证人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从三凤镇“凤凰传奇”餐厅拿走一把菜刀;
7、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蒋某1家中说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之后一个福建口音的男子过来叫何某出去,之后梁某某及福建口音的男子被劝出蒋某1家,自己就到三凤派出所报案;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与被告人何某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6日中午,因何某向自己要钱引发纠纷,期间自己和吕某某到蒋某1家中准备还钱,因何某在睡觉就走了。下午16时许,自己到蒋某1家向何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自己推了何某一把,何某持刀将自己及吕某某砍伤;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中午在梁某某的酒席上,因被告人何某向梁某某要钱引发纠纷。同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蒋某1家外持刀砍伤自己及梁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中午,在被害人梁某某的酒席上因向其借钱打牌一事,二人发生争执,之后自己被劝到蒋某1家中休息。期间,二被害人到蒋某1家中找自己讨要说法被劝走。下午16时许,梁某某又到蒋某1家中找自己讨要说法,吕某某随后也来了,双方说好到蒋某1家外协商。在蒋某1家外,吕某某先将自己踢倒在地,随后梁某某与吕某某等人殴打自己,自己持刀砍伤了二被害人,随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蓬)公(物)鉴(伤检)字[2016]004、009号,证实二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及证人钟某某、罗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持刀伤人的人。
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李红梅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质证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不具真实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到案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何某拿刀到派出所投案不合情理,因为何某住在派出所所在的地方,其当时是回家,不是去自首。
被告人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遂宁市中心医院预缴费临时收据复印件3张,证实向被害人梁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公诉机关质证称该票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宜作为刑事证据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因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及头皮裂伤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407.15元;
3、三凤卫生院费用票据4张,证实在三凤卫生院花去医药费362.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实吕某某因右面部刀砍伤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77.66元。
被告人何某对二被害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另提出自己为梁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吕某某提出的皮衣损失无证据证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亲属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委托母亲通过派出所与被告人何某一方协商梁某某的医疗费,自己只向遂宁市中心医院缴纳了2000元、另向三凤卫生院缴纳了几百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被告人何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词证据皆是相关人员对案发经过所见所闻的个人描述,因角度等因素可能存在差异,本案中所有言词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在证实主要案情时基本一致,故对相关言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到案情况说明经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三性,且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系投案自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量刑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亦一并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某出示的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害人梁某某确认该复印件真实,能够证实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害人出示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梁某某、吕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垫付被害人梁某某部分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到蒋某1家中找被告人何某讨要说法,其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被害人梁某某在再次发生争吵后首先动手,二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情节及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人身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何某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费用方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出的皮衣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或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亦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定将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医药费按医疗票据的金额全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个人收入情况,对误工费本院确定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亦按照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该笔费用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据法调整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人何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8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人民币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291元。品迭被告人何某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291元。
三、由被告人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惠 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书记员:吕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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