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系死者黄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系死者黄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系死者黄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系死者黄某4之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夹江县。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淑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本案肇事车(车牌号川L×××××)车主。
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1、黄燕平、黄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1、黄燕平、黄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朝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淑斌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朝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驾驶川L×××××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徐某1、宋某和邹某,从夹江县东门路口方向往夹江瓷都广场方向行驶,22时3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邓扁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4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4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徐某到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被害人黄某4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时年满66周岁,其生前亲属关系,妻子杨某、女儿黄某1、黄某2、儿子黄某3,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淑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川L×××××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宋某、邹某、徐某2、罗某的陈述证实,有黄某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牌号三轮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到案经过、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逃逸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淑斌申请,且经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重新作出鉴定,应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保险合同上的签名非郑淑斌所签,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费396690元、丧葬费2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抢救费7978.41元、死因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3天,每人每天138元计,合计1242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按800元计。以上损失共计437922.91元。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1、黄燕平、黄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78.4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1、黄燕平、黄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94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1、黄燕平、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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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良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
书记员:彭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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