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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84895。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或2017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米易县攀莲镇双沟村1组新农村3栋201号房,将被害人丁某家卧室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米易县攀莲镇“尚品国际”小区1号楼3单元32层,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1-3-3202号、1-3-3203号、1-3-3204号房内的电线盗走。经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455元。3.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盐边县红格镇和谐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1栋3单元502号房,将被害人曾某家5包黄鹤楼牌香烟及1瓶装酒(品牌不详)盗走。后张某又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1栋1单元201号房,将被害人万某家卧室内2240元现金及一盒松露酒盗走。4.201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家属区4号楼,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1单元302号房,将被害人和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万元现金装在包里准备盗走,张某走到门口后害怕被发现,又将钱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5.201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家属区电梯公寓内,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1单元301号房,正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夫妇发现,后张某逃离现场。6.2017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许某1(另案处理)驾车到西昌市海南乡钟楼村安置房,将B区18栋1号、2号房内电线盗走。二人将电线拉到西昌市马道再生资源回收市场销赃,获得赃款1000余元。7.2018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许某1驾车到西昌市海南乡钟楼村安置房,将B区16栋4号房内电线盗走。二人将电线销赃后获得赃款700余元。8.2018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许某1驾车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青杠林国企小区,将B幢1单元18-2号、18-3号房内电线盗走。二人将电线销赃后获得赃款1000余元。9.2018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许某1驾车到西昌市木里林场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B栋1单元201号、A栋1单元602号房内电线盗走。二人将电线销赃后获得赃款1400余元。10.2018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许某1驾车到西昌市经久乡周屯村新农村安置房处,将被害人许某家房内电线盗走。当晚,二人还未销赃就在经久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人在西昌市户被害人的电线价值154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犯罪系犯罪中止;第5笔犯罪系犯罪未遂;张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且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及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处扣押了现金5200元及其作案所用的工具单肩包、手电筒、电子称、电工刀、拨针、钥匙头子导针、不锈钢扳手各1件、锡纸2瓶、手套2副、不锈钢片2片、各类改刀7把、塑料片3片。2.“尚某国际”小区电缆线被盗后,已由攀枝花市瑞都物业米易分公司进行重新安装。3.西昌市海南乡钟楼安置房被盗B区18栋1号失主为谢某,B区18栋2号失主为尹某、B区16栋4号失主为明某,三户被盗电缆线价值均为1764.33元。西昌市青杠林国企小区B幢1单元18-2号失主为陈某、18-3号失主为解某,其被盗电缆线价值均为2206.75元。西昌市木里林场小区B栋1单元201号失主为董某,被盗电缆线价值1410元;A栋1单元601号失主为周某,被盗电缆线价值1797元。西昌市经久乡周屯村新农村安置房许某家被盗电缆线价值2543.50元。4.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在本院退缴赃款18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1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曾某、万某、和某、徐某、刘某、谢某、尹某、明某、陈某、解某、董某、周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凌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金缴款单、在逃人员对比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能认定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为240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实施的第4笔犯罪,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实施的第5笔犯罪,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现金5200元及其亲属退缴的赃款,用于退赔被害人。被盗物品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但本案中部分被盗物品价值无法作出认定,故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已作出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从张某处扣押的5200元及其亲属代其退缴的18852元用于退赔本案被害人,其中退赔丁某1900元、退赔攀枝花市瑞都物业米易公司4455元、退赔万某2240元、退赔谢某、尹某、明某各1764.33元、分别退赔陈某、解某各2206.75元、退赔董某1410元、退赔周某1797元、退赔许某2543.5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单肩包、手电筒、电子称、电工刀、拨针、钥匙头子导针、不锈钢扳手各1件、锡纸2瓶、手套2副、不锈钢片2片、各类改刀7把、塑料片3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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