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江油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某及其辩护人易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青某于2017年11月8日下午6时左右从绵阳毅德商贸城搭乘一辆号牌号为川B×××××的黑色“奥迪”牌轿车拼车到成都成华区,在一名叫“李某”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包,并支付现金款项。在此过程中,其男友赵某电话联系要求再多买一包,并微信转账4800元后,被告人张青某遂又多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向“李某”微信支付毒资4500元。后被告人张青某联系来时搭乘的川B×××××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包车从成都返回绵阳。当车辆行至绵阳高新区磨家镇绵阳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被告人张青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3包等物,3包白色晶体状物总量分别净重为47.45克、47.48克和47.35克,共计142.28克。经鉴定,所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张青某归案后供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系其同居男友赵某与“李某”联系好的,其受赵某安排前往成都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款项系出发当天赵某拿了部分现金和在赵某名下的建行卡上取了7900元及赵某微信转账4800元中支付的。
另查明,被告人张青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07**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案件移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凭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绵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巡逻七大队在2017年11月9日00:10时在的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青某涉嫌运输毒品。同日,该队将案件、被告人张青某和疑似毒品移送给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青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的情况及被绵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巡逻七大队在2017年11月9日00:10时在的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青某涉毒而口头传唤归案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其中2017年11月9日供述:……昨天晚上7、8点钟,我用手机打电话叫了一个车到成都,来了一辆黑色奥迪车到毅德商贸城上面的那个宜家宾馆接我,车上有司机和另一个客人,接了我以后,司机在永兴又接了两个男的,坐满后到成都了,我给司机看了我朋友李某给我发的一个微信位置,叫他把我送到那个位置去,送拢后我给司机拿了60元现金就下车了。我在车子开往成都的路上,用微信给李某发信息告诉了她我到达的时间,……李美就带我坐人力三轮到了一个小区里带电梯的楼房里面…李美就叫我在那个房间等,我给她拿了9000元现金,让她帮忙买毒品,她就出去了。李某就从外面回来给我拿了2袋毒品,大约是50克一袋,她给我拿东西(毒品)时,用一个小电子秤给我称了的,两袋都显示的是50克。称了后我就拿到了。这时候我男朋友赵某打电话给我问东西(毒品)拿到没有?我说:“拿到了”他叫我再拿一个,他马上用微信转账的形式给我转钱过来,他电话挂了就把钱转过来了,当时李某就在面前,我打电话她也听见了,于是李某用手机点了一个收付款二维码,我用手机扫码就把钱给她转过去了,转了4500元,转了后,她又出门去了,过了几分钟她就回来了,又给我拿了一袋冰毒,也是称了的,只有49点几克,她说下次给我补够,我拿到后我就把三袋毒品用塑料袋包了放在我随身携带的包里。在李某第二次出门去拿东西时我就叫了野的车,打的是我来的时候坐的那个奥迪车驾驶员的电话,我叫他到我下车的地方接我,我到达下车的地方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走拢他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上车后坐的副驾驶位置,车上只有驾驶员和我,我给他说我到绵阳毅德商贸城我上车那里,然后就出发了,走的是高速路,在磨家下的高速,下了高速就被查了,警察发现了我包里的三袋毒品,我就把带到公安局了。我包里毒品加袋子一共是150克,实际净重每袋47点几克。三袋毒品每袋含包装50克左右,使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大约是两个烟盒那么大的袋子。……是我男朋友赵某叫我去的,他叫我到成都去到李某那里帮他拿毒品,拿三个,一个是50克,三个就是150克。我到李某那里去拿毒品是赵某和李某联系好了以后,叫我把钱带上去找李某拿毒品,因为赵某把钱交给李某还是不放心。我帮赵某拿毒品,赵某给钱。开始两个是赵某在我从绵阳出发时给我拿了1100元现金,另外给我拿了一张他本人的建设银行卡,我在成都下车后在附近找了一个建设银行在取款机上取了7900元钱。(密码是赵某发微信告诉我的:737373)我给李某拿的现金9000元就是这么来的;后面那50克,是赵某用微信转给我4800元,我用扫码形式转给李某4500元,余下300元是赵某给我的路费。……警察在抓我时,我把和他的微信聊天记录删了,还给他打了个电话,拨通后我和警察说话,赵某应该听到,所以他知道我被抓了,现在要找他不好找了。……我和李某是在绵阳看守所认识的,……我刑满出去后她跟我在毅德商贸城我租的房子里玩,然后她就认识了赵某,她说:她男人就是做冰毒的,他可以拿到出厂的价格,他们两个相互加了微信,然后他们自己在聊。大约11月6、7号,赵某在微信里面和李某联系好了拿两个冰毒,赵某叫我带钱到成都找李某拿冰毒,我带了一半的现金,大约是4000多,还有就是赵某用微信给我转的账,我到成都以后开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然后用微信提的现,暂时还没有到账。李某要我把钱给她,她才给我拿东西,我害怕钱给了李某,李某把钱吃了,不给我拿东西,我就一直没有同意。昨天赵某叫我去,我犹豫了很久才去的。我心想我跟他一年多,还是有一点感情,不帮他做点事过意不去,所以就同意了。李某还教我把东西放在贴身的地方,但是我想我又不是专门做这个的,所以只是用塑料袋包了一下放在我的包包里了…我在吸毒,是在毅德商贸城我租的房子里吃的。从看守所出来后吃了2次,一次是李某给的一点毒品,还有一次是赵某拿回来的东西我吃了的…我是11月8日晚上10点过在李某那里购买的冰毒,购买之后就回绵阳,是将冰毒放在我自己随身的挎包里面的。
其中张青某20**年12月11日供述:我男朋友赵某通过电话和李某联系,联系好了让我去李某处购买毒品并带回绵阳。我从绵阳出发之前赵某给我拿了2000左右现金,到了成都之后我又用赵某的建设银行卡在柜员机取了现金凑够9000元现金,先给了李某。微信里面的钱是我到了成都见了李某之后赵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800元钱,我通过微信转了4500元给李某,300元钱是我回来坐车的,我从李某处买了150克冰毒。赵某的银行卡是我回家之后他叫我到成都的时候给我的。我在李某处购买冰毒后放在我随身的挎包里面的,就是警察于2017年11月9日凌晨查获冰毒的挎包。赵某购买冰毒的目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把冰毒拿到给谁,我只知道我们在毅德商贸城的家里天天都有人到我们家里面来吃冰毒,冰毒是赵某提供的,我没看到过他收钱…2017年11月8日晚乘坐野的车司机我不认识,就是去成都和回绵阳坐的他的车,之前没有坐过。野的在成都把我接到之后就直接回绵阳了,中途我没有下车…11月7日去成都找李某购买冰毒,但是我当时害怕就没有拿。我手机微信里面有个“转账-来自老公+4800.00”就是赵某给我转的4800元钱,老公是我存的备注、“扫二维码付款-给李-4500.00”就是付给李某的冰毒钱……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7年11月8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另一个野的师傅姜超在绵阳火车站拉客,姜超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乘客要到成都,他把这个乘客转给我。然后我就和这个乘客联系,……这个女的叫我到毅德商贸城去接她。……这个女的我是送到成华区荆竹苑小区附近下的车,然后我把车上剩下的两个男的送到火车站,我就去找加气站把车子气加了,在加气站外面等客人。等了半个小时,开始坐车的女子就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包车回绵阳,让我半个小时后在她下车的地方接她。我就开车去接她。走到她下车的地方我在车上等了一会,这个女的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已经到了。她说让我往前开一点。我就把车往前开了大约200米开过去后就看见这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就走了。我就上成绵高速回绵阳,当我们从绵阳南收费站下高速就被警察拦住要求检查,检查时就从这女的一个深棕色带花手提包内搜出了外用白纸包装几个透明塑料袋,但是我没看清,好像是毒品的东西,然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我从成都回绵阳这趟车,因为她说包车,所以车上除了我只有她一个人…。
证人杨某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绵阳南收费站出口的情况;
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搜查视屏。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青某随身携带的深棕色挎包内的红色钱夹内搜查出数张银行卡;挎包内装有一个同颜色、同图案的小包,侦查员在该小包内搜查出透明塑料口袋和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在搜查完毕后分别对三袋白色晶体状物进行了毛重称重并分别编号。同时依法对被告人张青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分别是:冰毒3袋、移动电话1部(玫瑰金乐视牌手机)、棕色挎包1个、信用卡2张(两张储蓄卡均为建设银行,一张卡号尾数为1800,一张卡号尾数为5300)。整个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8、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将依法扣押并编号封存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取样的情况。其中3袋疑似毒品分别净重47.45克、47.48克、47.35克,合计142.28克,并分别取样编号。整个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9、鉴走事项确认书、绵公物鉴(理)字(2017)386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分别取样编号的毒品送至鉴定,在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人张青某送达。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行出具的赵某的卡号尾数为5300账户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细、张青某卡号尾数为1800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赵某名下的建行卡于2017年11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中心金库ATM机分四次取款2500元、2500元、2500元、400元共7900元。被告人张青某的建行卡在此期间无交易的情况。证实赵某名下的建行卡在案发当天通过ATM及取款7900元的事实,与张青某供述赵某将建行卡交给自己,自己通过ATM机取款7900元相印证。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川B×××××黑色奥迪轿车上下成绵高速通行信息,证实川B×××××黑色奥迪轿车于2017年11月8日23:09:53从城北成都站进入高速,于2017年11月9日00:03:22驶出绵广绵阳南站。证实,案发当日川B×××××从成都上成绵高速回绵阳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张青某尾数为4161号码和赵某尾数为3155号码、7812号码的机主登记信息、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青某与赵某多次通话,2017年11月8日21时至22时57分,张青某在成都与赵某在绵阳有多次通话。在巡警检查时段,张青某(0时10分)主动用VOLTE音频主叫赵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使用的登记机主为马某某尾数为7272号码及机主为杨强尾数为0899号码的通话清单。
证实被告人张青某在案发当天与“李某”及野的司机杨某联系多次的情况。
1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含同步录音视屏),证实2017年11月9日0时02分,巡特警支队民警在绵阳市高新区绵阳南收费站对车牌号为川B×××××例行检查时,在张青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和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数袋白色晶体状物,检查民警立即将包内所拿出来检查的白色晶体状物和其他物品放回包内,并将棕色挎包放置在执勤警车副驾驶座位(同步录音录像)并让张青某坐在警车后排,口头传唤张到绵阳市接受检查。
1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青某指认其毒品被查获的犯罪地点绵阳南收费站的情况。
16、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赵某微信向张青某转账4800元,张青某微信向李某转账4500元的情况;案发当日张青某与赵某频繁通话与话单相印证的情况;案发当日张青某与赵某短息往来在聊毒品的情况;案发前一天张青某与赵某、李某有联系的情况。
1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青某辨认出了本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赵某和李某。
1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毒品查获现场绵阳南收费站出口的情况。
19、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青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青某系属毒品再犯。
20、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11月9日02时05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青某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青某系吸毒人员。
21、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玫瑰金乐事牌手机1部、棕色挎包1个,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青某联系毒品、取得、支付毒资所使用的玫瑰金乐事牌手机1部和装毒品的棕色挎包1个移交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随身携带从成都到绵阳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某有前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青某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
被告人张青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青某系接受男友赵某的安排前往成都购买毒品,犯意的提起、毒品买卖的联系、毒资及车费的提供均系赵某,其是受赵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其系从犯。从本案证据分析看,犯意的提起、毒品买卖的联系及安排均系赵某的说法系被告人张青某单方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人张青某和赵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毒资由谁提供并不能判断其受赵某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张青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2032年1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玫瑰金乐事牌手机一部和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2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龚光良
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
书记员: 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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