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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培亮(一般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泽华、王慧(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未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张修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泽华、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许,在郓城县武安镇青年路南端西侧,被告人宋某乙的哥哥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民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乙赶到现场后,持棍殴打宋某甲,致宋某甲头部和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宋某甲报案的时间及内容。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乙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日18时许,其在家听着外面有点乱,出门见到宋某甲与宋某某和华某某争吵,其和其女儿宋某丙也与对方争吵起来。宋某某脱掉外套给其母亲葛某某打电话说要打架,后宋某某的三弟宋某乙和李某某均手持木棍从胡同口东边过来,均对宋某甲殴打,宋某乙用棍子向宋某甲头上和身上乱打后,又用木棍子又对其进行殴打。
2、证人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是其父亲。
3、证人宋某戊的证言,案发之日18时许,其看到宋某甲全家四口人和宋某某、华某某夫妻在宋某甲家的胡同里互相骂架。经其劝说宋某甲、王某夫妻往后退了,宋某某夫妻一边骂一边还想往前走,宋某甲夫妻又回过头来,双方隔着其厮打起来,后被告人宋某乙同其外甥李某某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又相互厮打起来,宋某乙持木棍将宋某甲头部打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之日下午1时许,其与宋某某在街上因琐事发生口角。5时许,其离家去给母亲送汤,刚走到小胡同时,宋某某及其妻子华某某将其挤在中间,其与宋某某争吵起来,后其妻子王某、女儿、儿子宋某丁也从家里出来,与宋某某夫妻相互争吵起来。此时,宋某乙和李某某各自手持长棍过来,李某某用木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宋某乙也用棍子朝其头上、肩膀上打,同村的宋某戊没有拉住宋某乙,宋某乙又用木棍向其头上打了一棍子,将其打倒在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乙供述,案发之日18时许,其听人说其二哥宋某某与宋某甲打架了。其赶到时看到宋某某头上有血趴在胡同口,宋某甲及其妻子、儿女站在一边,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宋某戊在拉架。宋某甲拿着刀子乱划,其说:“你拿刀子干嘛?你还想扎死宋绍重?”。他对着其乱舞,宋某戊过来拉架时,其用棍子将宋某甲打伤。
(五)鉴定意见
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鉴(法)字[2016]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头面部多处创口,面部多处擦挫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肩关节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为53758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被害人宋某甲因伤于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20819.02元、门诊费925.63元;检查费580元,误工费53758元÷365天×29天=4271.18元,护理费53758元÷365天×5天(二级护理)×人53758元÷365天×24天(一级护理)×2人=78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天=14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36451.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应赔数额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宋某乙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645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桂峰 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

书记员:石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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