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
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韦某
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回族,初中文化,山东阳信县三盛园清真肉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之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代理检察员潘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卜新建、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山东阳信县三盛园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三盛园公司),从事牛羊屠宰、分割、冷藏、销售经营活动。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韦某,并与其共谋以鸭肉、羊尾油等生产“混合肉卷”。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购进羊肉、羊尾油、鸭肉、三聚磷酸钠(俗称“保水剂”)等原料进行加工生产。为了增加重量,用加入三聚磷酸钠的水浸泡鸭肉,然后按照价格的不同,分比例将鸭肉与羊尾油、羊肉隔层加工予以冷冻,并使用“精制羊排卷”、“精选羔羊肉”、“精制羔羊肉”、“特制肉卷”(图案有草原、羊群)等名称进行包装,冒充羊肉销售到日照、临沂、东某、烟台等地,销售金额共计22126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尚未销售的价值共计64000元的“精制羊排卷”、“精选羔羊板”各40件依法扣押。经鉴定,均检测出鸭源性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用鸭胸肉敷上羊尾油制作肉卷,冒充羊肉进行销售。同日,阳信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抓获的情况。
(4)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5)博兴县公安局庞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韦某无前科。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精制羊排卷”40件、“精选羔羊板”40件(内包装为“精选羔羊肉”)、“精制羔羊肉”、“精选羔羊卷”、“特制涮肉”、总账一本、食品添加剂包装袋一个。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转账电话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卡号为×××3511的账户购买鸭肉、销售混合卷的交易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年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企业年检审查表各一份,证实阳信三盛园公司设立、变更等基本情况。
(9)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证实阳信三盛园公司生产、销售混合肉卷所使用的内外包装情况。
(10)阳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侦查人员查找混合肉卷购买人东某朱保磊、胶南王姓客户、滨州客户未果。
(11)抽样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对查封的涉案混合肉卷抽样、送检的情况。
(12)销售记录总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记录阳信三盛园公司销售肉制品的情况,其中日照赵经理12500元,临沂王经理54962.50元,东某广饶朱经理61800元,烟台窦经理94300元(含纯羊肉2300元),扣除纯羊肉货款2300元,销售金额共计221262.50元。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一份,证实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现场及生产车间等情况。
3.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一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五份及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照片各一份,证实2013年5月16日,阳信县公安局将本案抽样的样品申请成份鉴定。2013年5月22日,经检测,“精选羔羊卷”、“精制羊排卷”、“精选羔羊肉”、“精制羔羊肉”均检测出羊成分、鸭源性成分。“特制涮肉”中仅检测出鸭源性成分,未检出羊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鑫阳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山羊肉价格为37元/斤,绵羊肉价格为30元/斤。
(2)证人杨某乙(阳信金裕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2年底,张某曾从他厂里借过检疫合格标签,检疫合格标签是他在阳信县畜牧局购买的。
(3)证人潘某(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她公司销售各种鸭产品,以她个人名义开立的农行账户×××5713用于收取公司货款。
(4)证人孙某甲(德州临邑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他公司销售各种鸭产品,以马乃海个人名义开立的农行账户×××6111用于收取公司货款。
(5)证人窦某(烟台)证言,证实他经营“苏悦羊肉卷”门市。2013年3月份以来,通过韦某推销,他购买了2300元的纯羊肉。此外,他还从阳信三盛园公司购买过混合卷,包装上有“特制肉卷清真”、“精选羔羊肉”、“精制羊排卷”等字样,现在尚欠三万余元的货款。
(6)证人王某(临沂)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通过韦某推销,他购进鸭肉掺羊油的“特制涮肉”等肉卷,货款共计54962.50元,有的外包装纸箱上印着“特制涮肉”字样,有的只印着“清真”字样,上述肉卷已经全部销售。他通过王恩平的账户向韦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账户转款的情况。
(7)证人赵某(日照)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通过韦某推销,她购进鸭肉掺羊油的混合肉卷,共计12500元。外包装箱上印着“精选羔羊肉”、“精制羔羊肉”等字样。
(8)证人孙某乙(东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朱保磊曾经营“金源肥牛”门市。自2013年3月,通过韦某联系,她购进掺了鸭肉的肉卷,现在尚欠货款32000元。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3月份,她丈夫张某从滨州六和公司购买鸭肉,根据客户的要求开始制作肉卷,有的肉卷使用保水剂。另证实张某甲负责记账,韦某负责销售。
(10)证人张某乙(阳信三盛园公司门卫)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马某曾让他从冷冻车间向冷藏车上搬羊油,羊油是用来加工羊肉卷的。
(11)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张某在她经营的印刷厂印刷新版式的纸箱,纸箱上印有“精制羊排卷”、“精制肉卷”、“精选羔羊板”等字样。
(12)证人郝某、封某证言,证实她们在阳信三盛园公司上班,2013年该公司加工肉卷的主要原料是羊排肉、鸭子肉,有的还加羊油。
(13)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她丈夫韦某在阳信三盛园公司上班,后来因为生产假羊肉被抓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韦某、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阳信三盛园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2126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张某、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缴纳部分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韦某提出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韦某向侦查机关指认购买三盛园公司混合肉卷的相对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要件,不属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上诉人韦某提出的“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张某、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均予以认定;韦某无减轻处罚情节;韦某多次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属初犯、偶犯;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阳信三盛园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2126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张某、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缴纳部分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韦某提出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韦某向侦查机关指认购买三盛园公司混合肉卷的相对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要件,不属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上诉人韦某提出的“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张某、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均予以认定;韦某无减轻处罚情节;韦某多次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属初犯、偶犯;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明辉
审判员:周健萍
审判员:张耀伟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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