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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朱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某县高苑路20号。
主要负责人赵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某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辛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
法定代理人刘辛梅,系于某1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生,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辛梅、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腾飞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刘腾飞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青田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五路路口以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2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腾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腾飞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辛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通信客户详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号轿车系被告人刘腾飞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于某2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其户口所在地系山东省高某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石庙于村,自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高某聚益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有宿舍。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8238元(315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5÷8+8748×5÷2),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5198.78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692166.78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评估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高某聚益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住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腾飞在保险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某1、刘辛梅4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朱某某、于某1、刘辛梅对被告人刘腾飞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腾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腾飞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其他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刘腾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计116498.78元,不足部分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2968元[(692166.78元-116498.78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已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确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虽仅有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但该门诊收据票据,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用,各项费用具体明确,且属医院正式单据,予以支持。被害人于某2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高某聚益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宿舍,工资发放稳定,虽该公司地址位于农村,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鉴定评估费是为确定被害人案发时所骑摩托车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某1、刘辛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计11649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某1、刘辛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朱某某、于某1、刘辛梅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住宿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于某2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高某聚益牧业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其收入来源为公司发放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杨 慧

书记员:赵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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