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6)鲁16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车牌为鲁E×××××的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富路大街行驶至广播局门口时逆行,与对行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5R960R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碰撞到刘某位于无棣县肉联厂家属院的房屋。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5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初犯,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依照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坦白等情节,酌情对赵某从轻处罚,二审不亦重复评价。上诉人所提家庭离异需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非系缓刑的适用条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孙德国 审判员 鲁守芳
书记员:郝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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