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佟某某
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刘某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西山街跃进委4组。
2002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红委9组。
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同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羿洪刚、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13)4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华、代理检察员裴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立志驾驶车牌号
为黑E×××××的本田轿车,由黑龙江省大庆市前往广东省珠海市。
3月7日晚到达珠海市。
3月12日刘某让被告人佟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并在银行提取现金八万元交给佟。
当天佟某某在他人手中,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0余克。
佟用黑色塑料袋将其重新包装,并放置该车驾驶座的脚垫下面。
后佟某某将他人所送的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白色、红色药片等毒品分别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GUCCI背包及车上的苹果手机盒、手机套内。
当晚三人驾车携载上述毒品由珠海市返回黑龙江省大庆市。
3月14日晚8时许,当行驶至滨州市荣乌高速鲁冀界鲁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当场将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全部毒品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手机、塑料袋等物证,检查笔录,DNA检验鉴定书
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佟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中佟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达705.425克,刘某运输甲基苯丙胺达298.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请求对被告人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
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自珠海市运往大庆市,行驶至滨州市荣乌高速鲁冀界鲁北收费站时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珠海购买冰毒后,与佟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运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途经山东境内时被查获,属于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明显超过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特征明显不符。
佟某某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珠海,案发时携带大量的毒品回大庆市,用于吸食的辩解合与理不符。
故而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及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所运输毒品均被查扣,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既有刘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亦有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刘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伙同他人驾车自大庆市前往珠海购买冰毒,后携带毒品运输回大庆,虽运输的数量较佟某某少,但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地位与作用与佟某某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
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佟某某、刘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
二被告人又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鉴于佟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自珠海市运往大庆市,行驶至滨州市荣乌高速鲁冀界鲁北收费站时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珠海购买冰毒后,与佟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运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途经山东境内时被查获,属于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明显超过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特征明显不符。
佟某某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珠海,案发时携带大量的毒品回大庆市,用于吸食的辩解合与理不符。
故而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及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所运输毒品均被查扣,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既有刘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亦有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刘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伙同他人驾车自大庆市前往珠海购买冰毒,后携带毒品运输回大庆,虽运输的数量较佟某某少,但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地位与作用与佟某某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
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佟某某、刘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
二被告人又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鉴于佟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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