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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郭某乙
何某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系死者郭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农民。(系死者郭某丙之女)
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个体。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未提供。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林、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驾驶冀F××××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0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7KM+300M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致郭某丙当场死亡,何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何某与郭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诉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高就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由于何某驾驶的冀F××××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高就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由于何某驾驶的冀F××××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审判长:王洪珍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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