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22岁,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拦车、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中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在异地实施新的抢劫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其在抢劫罪中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拦车、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中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在异地实施新的抢劫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其在抢劫罪中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审判长:赵海琴
审判员:孙娟娜
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王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