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2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晚11时许,陈某某等人开车在韩城市108国道龙门镇留顺洗煤厂附近,因超车与大车司机吉某某发生争执,遂将被告人吉某某所驾驶车辆拦住,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吉某某从车上取出一把裁纸刀,将陈某某捅了两刀,致其受伤。经韩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0时许,他和田某某、岳增辉、张某某开车从山西往韩城方向走,行至龙门镇渚北村口时,因超车与开大车的司机吉某某发生争执,他将被告人吉某某拽下车,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田某某也打了吉某某几下,在他打吉某某的过程中,吉某某在他身上捅了两刀。后田某某开车将其送往医院。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晚上他和陈某某、岳增辉、张某某一起开车从河津往韩城方向走,到龙门镇渚北村路口时,他们和一辆大车发生摩擦,陈某某开车拦住大车,他和陈某某到大车上将大车司机打了几拳,陈某某又将大车司机拉下来打,后陈某某告诉他被大车司机戳了两刀。肚子上一刀、腰上一刀。
3、证人岳增辉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0时左右,他和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在山西河津吃完饭开车向韩城走时,他在车上睡着了,到韩城刘顺洗煤厂附近时,陈某某叫醒他说让他给陈某某大哥打电话,说自己被捅伤了,接着他们就把陈某某送到医院,他看见陈某某左腹部、左肋骨处有刀伤。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可与证人岳增辉的证言相互印证。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3日23时7分,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陈某某报称:在龙门镇留顺洗煤厂门口被车牌为陕E31039的半挂车司机捅伤,次日吉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所于2011年6月13日转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吉某某在逃。2011年8月3日西庄派出所民警在西庄镇西王村二组将吉某某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不属管制刀具,系裁纸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生于1989年12月3日。
8、诊断证明、病历、公(韩)鉴(刑技)字(2011)06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腹壁穿透伤,大网膜裂伤并脱出,腹腔积血,左侧胸腔积液。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9、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元。
10、法庭出示的谅解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11、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庭审中对其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限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属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应依法对被告人吉某某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应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吉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海琴
代理审判员 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
书记员: 孙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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