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22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阮某某在其租住的韩城市三星村梁继贤家院子捡到一串钥匙,经确认该钥匙系停放在该院中的被害人王艾文的一辆银灰色“飞鹰牌”100型踏板摩托车钥匙,遂产生将该摩托车据为已有的念头。2013年7月4日23时许,阮某某趁无人之际,利用捡的钥匙盗窃了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案发后,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艾文对被告人阮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艾文陈述、证人梁继贤证言可证,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所盗摩托车已追退,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阮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
书记员: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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