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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余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余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某1次子。
诉讼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胡某1、余某2、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刘其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余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先才、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去大河镇石湾村村民余某1家讨要工钱时和余某1发生矛盾并争执。随后汪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将李某2家新房水管砍断后再次来到余某1家门前讨要工钱,并用斧头砸破了余某1停在院内的车后窗玻璃,余某1见状上前阻止,被汪某某用斧头砍伤头部,后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被民警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19时17分06秒由余某2报案至汉滨分局,汪某某在案发当日19时25分37秒报警。汉滨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
2、汪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汪某某在现场,民警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
3、汪某某工钱账单、李某2家建房图纸,证实汪某某索要工程欠款的依据。
4、户籍证明、土葬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已安葬的事实。
5、汽车玻璃维修发票,证实案发时被损毁汽车的维修情况。
6、证人余某2(被害人长子)证实,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汪某某来他家找父亲余某1要工钱,他中途出去了一会儿,回家听说父亲和汪某某因为要工钱发生争吵了。之后他爸余某1喊李某3、吕某1来他家准备给两人调解下。19时左右,汪某某在他家门口喊叫,叫他父亲出去,他最先出去,见汪某某手上拿了个砍斧,喊叫“余某1你给我出来,老子杀你全家”,汪某某往他这边走他就退到一边,汪某某就用砍斧一下砸在他父亲的轿车上,把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了。这时他父亲出来见车玻璃被砸,就说“你再砸试下”,汪某某又用砍斧砸了车玻璃一下,他父亲就上前阻止,李某3和吕某1也出来上前去拉,当时天黑,他没看清汪某某是咋砍的,等看清他父亲头部已经受伤了,他父亲用手捂着头坐在地上,当时就流了很多血,他就立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叫救护车。李某3和吕某1把汪某某拉到他家院坝边的公路上,他开车将他父亲余某1送到大河卫生院抢救。后将他爸拉到恒口二院抢救,当晚又转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12月25日14时46分医生通知他们父亲已经停止呼吸。
7、证人李某1(被害人之妻)证实,2016年12月22日17时左右,汪某某来她家找丈夫余某1要工钱。汪某某是他丈夫手下的水电工,算账时汪某某要27元一平方的工钱,余某1说之前讲好的20元一平方,现在要这么高的价钱,要喊两个人来给评理后再说。两人吵了几句后汪某某就走了。晚上,余某1喊李某3、吕某1到她家准备调解一下,她在做饭时,汪某某在她家门口喊叫,她听见外面吵起来就出门看,见丈夫余某1头部已经受伤,用手捂着头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李某3和吕某1把汪某某拉到她家院坝边的公路边站着,汪某某手上拿着一把斧头,嘴里还在骂,她就叫余某2打了110报警。
8、证人胡某1(被害人之母)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她和余某1、李某1在家烤火,汪某某、阳某1到她家,两人当时脸红着,带有酒气,开始汪某某给余某1说好话要工钱,说着说着两人就争起来了。余某1和汪某某两人站起来,他和阳某1就劝两人坐下。她说阳某1他们不该喝酒了来要钱,说着汪某某就生气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汪某某又来了,她在做饭听见门外有砸东西的声音,余某1说汪某某来了就出去了,之后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她立即赶出去,见余某1蹲在地上,头部正在流血。汪某某被李某3、吕某1拉着,右手拿着一把刀,高高举起,刀刃上还在流血,汪某某还说要杀她们全家。李某3、吕某1抢汪某某手上的刀,但抢不下来。后阳某3把汪某某手中的刀抢下来。她孙子余某2报警了,把余某1开车送往了医院。
9、证人吕某1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余某4打电话给他说汪某某因为工钱的事和余某1吵起来了,想让他去劝解。下午18点左右,他到余某1家劝,余某1媳妇留他们吃饭。余某4先回家卸钢筋,走了没多久他们就听见汪某某在余某1家门口叫骂,他们赶紧出门,见汪某某站在余某1家院子里,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没看清,把余某1放在院子里的车砸了一下。之后余某1出来向汪某某走去,他和李某3也跟过去,见汪某某手里拿有东西就抱住他,但没抱住,就看见汪某某抬手往余某1头上砸去,余某1头就流血了,这时他才注意到汪某某手上拿了一把斧子。他们就把余某1扶到一边让他儿子赶紧报警,然后把余某1送到医院去。汪某某一直站在路边,等把余某1送走后,他和李某3把汪某某围着,没让他走。这时汪某某也报警了,他们三个就一直站在公路上,过了一会儿阳某3来了,汪某某把斧子给了阳某3,阳某3把斧子锁在自己的电动车后备箱,在余某1家等着派出所的人来。
10、证人李某3证实,2016年12月22日18点左右,余某1的弟弟到他干活的工地说汪某某和余某1因为工钱的事吵起来了,想让他帮忙劝余某1。之后他就和余某4、吕某1一起到余某1家去劝解。19点左右,余某4说要回家一趟,刚走没多久,他们就听见外面有人吼叫,就跑出去看。因为天黑他只看见汪某某,没看见汪手中是否拿有东西。汪某某见他们出来,就去砸余某1的车,余某1就上前和汪某某撕扯,他和吕某1去拉两人,还没拉开就听见一声响,当时他以为汪某某手机砸在余某1头上,他赶紧把余某1拉到一边,接着就看见他胳膊上有血,他抬头一看发现余某1头上在流血,他就让余某1快跑,这时吕某1让他看汪某某手上拿的什么东西,他才发现汪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刀。我就把余某1拉到一边,让余某1的儿子把余某1送到医院。汪某某一直站在路中间,手上一直拿着刀,直到余某4向汪某某要刀,汪某某没给,汪某某就给阳某3打电话,阳某3来了才把刀要过去,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11、证人欧阳某1证实,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汪某某、钟某1、阳某2、阳某1、陈某1在他家吃饭,喝酒时汪某某提到说其给余某1干活,余某1把工钱给其算少了,他们当时还劝汪某某,之后他们喝酒的人就走了。到下午19时许,阳某1给他打电话说汪某某和别人打架动刀了,他就赶紧去石湾。到现场后,见汪某某站在公路边,旁边站了两人他没看清是谁,就见汪某某左手拿一把斧子,然后他去夺斧子,汪某某还不给他,他就直接抢了过来。他害怕汪某某再伤人就把斧子锁在他的电动车后备箱里。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来了,他把斧子交给派出所的人了。
12、证人李某4证实,2016年12月23日9时30分他从租的房子到在建的房子里,发现房子没有电,有水流的声音,到房子外面一看,发现位于右侧的水管被破坏了,水龙头扔在地上,电线也被弄断了。
13、证人余某4(被害人兄弟)证实,2016年12月22日18时左右,他嫂子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汪某某和他哥余某1因为工钱争起来了,让他去帮忙劝解。他当时就给吕某1打电话喊其一起去劝,打电话时李某3听见了,问情况他就说了。之后他们三人就先后到余某1家去给劝说,当时汪某某已经走了。他们劝了余某1一会儿,他因为家里有点事回家了一趟,李某3和吕某1还在余某1家。晚上19点左右,他嫂子又给他打电话说他哥让人家用刀剁了,他就赶快开车到他哥家。到现场的时候,他哥已被侄子余某2送到大河卫生院,汪某某左手拿了把斧头,吕某1把汪某某拿着,站在公路边上,他去夺汪某某手上的砍斧汪没给,后来汪某某打电话报警说其杀人了。他劝汪某某的时候汪让他赶快去看余某1,说其下手重了。后来阳某3来把他手中的砍斧才夺走。他听他哥余某1说李某2的建筑面积是390多个平方。汪某某给他看的结算单是471个,比实际多了七八十个平方,他给余某1看,他哥说面积不对,且当时李某2不在家,实际面积都没有丈量。他哥说等李某2回来,房主验收后在量面积,之后给汪某某算账。
14、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河镇石湾村一组余某1家。现场可见院内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后车窗玻璃破碎且中部可见一37cm×15cm大小的洞口。车南侧的地面上有300cm×40cm的血迹(棉签转载提取)。
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欧欧阳某1的电动车后备箱中提取砍斧一把并送检。砍斧为木柄,斧身有“瑞发多用砍斧”的字样,砍斧全长29cm,斧柄长16cm。2016年12月30日民警提取余某2血样一份,2017年1月4日民警提取李某1血样一份,2016年12月23日民警提取汪某某的血样一份。
16、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CT报告单证实,余某1入院CT结果显示:右侧额顶叶挫裂伤(出血量为90.4ml,并破乳脑室系统,脑疝形成)。经开颅术后,12月25日病情进一步恶化,突发呼吸骤停,经给予呼吸机、升压药物维持生命体征。预后极差,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可能。
1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头右顶部有一长约6厘米伤口,尸检见右顶部颅骨有1.3厘米骨砍伤,分析具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由于锐器外力作用于头颅,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出血40ml及脑内血肿量约65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意见: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过程中提取死者余某1血样一份备检。
18、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余某1家门口东侧地面血迹”中的DNA和被害人余某1血样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砍斧刃部褐色斑迹中”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为余某1和汪某某的混合斑迹。余某1是余某2的生物学父亲。
1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余某2对砍伤余某1的人做辨认,余某2辨认出汪某某就是砍伤余某1的人;2017年2月13日民警组织吕某1对砍伤余某1的人做辨认,吕某1辨认出汪某某就是砍伤余某1的人;2017年2月16日民警组织李某3对砍伤余某1的人辨认,辨认出汪某某就是砍伤余某1的人;2017年2月23日,民警组织汪某某对砍伤余某1的凶器做辨认,辨认出5号砍斧就是22日晚砍伤余某1的斧头。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汪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汪某某指认出其持砍斧砍伤余某1的现场位于汉滨区大河镇石湾村一组余某1家门前院坝。
21、物证:斧头。
22、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尸检情况。
23、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42341.42元;殡葬服务票据3张,共计328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计500元;打印费票据5张计316.50元;收条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手术前花费理发费用40元。
2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2日,他和阳某1、钟某2、阳某3、陈某1、阳某2在阳某3家吃饭喝酒。吃饭时他提到余某1还有他的工钱就走了,阳某1陪他去找余某1要钱。他给李某2打电话让催余某1给工钱,李某2没有接电话。他给李某2妻子打,李的妻子说活是余某1包的,他们只认余某1,让他找余某1要钱。他就和阳某1一起到余某1家要钱,余某1说他把面积算的不对,还要降工钱,两人谈不拢就吵起来。他回家就拿了刀和钳子到李某2家把李家的水电断了。从关平村回来时路过余某1家,他将摩托车停在余某1门前车路外边,喊叫余某1给他钱,说他已经把李某2的水电断了。余某1一家人就从家里出来了,余某1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他下车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了砍骨头的刀,让余某1不要逼他,余某1还是说一些激将他的话,他气不过就跑到余某1院子里把他的轿车挡风玻璃砸了两下,余某1说“你再砸下试试”,他就又砸了一下。他当时在气头上,就说“今天你不给钱,我要你的脑壳”。余某1就往他跟前跑,当时李某3、吕某1从余某1家出来,怕他们打起来拉,吕某1拦腰抱住他,当时他左手拿砍斧,两个膀子都在外面,余某1上来抓住他的右膀子,他当时随手就砍了余某1一刀,刀上有血,具体是砍在头部还是肩膀他记不清了,余某1当时就蹲在地上,他被其他人拉到公路上,接着就报警了。他看余某4来劝其赶快去看余某1,说晚上下手重了。接着他就打110报警了。他给李某2家干活是按照建房图纸施工的,当时讲好的价格是20元每平方,但李某2回来说线路小要加大,无形中增加了他的工作量和难度,于是他说要增加单价到35元每平方,李某2给了一个折中价30元每平方,余某1就同意了。在算总面积时,他将厨房和楼梯的面积都算上,总面积为471.2平方。后因为面积和单价的问题,他和余某1发生矛盾,导致悲剧发生。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讨要工钱与他人发生矛盾,先持斧头砸毁他人财物,在被劝阻过程中,持斧头砍伤他人头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长期拖欠被告人劳务工程款,导致被告人因要不回欠款而情绪失控,案发时,被害人眼见被告人情绪激动砸车,未及时停止反而冲到被害人身边与其发生冲突,其本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劳务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总价发生纠纷,被害人提出待复验工程后协商计算价款并无过错,且案发时被告人先持斧头损毁他人财物,被害人予以阻止亦无过错,故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虽非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劳务工程款纠纷引发矛盾,进而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被告人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有预谋、持斧头不计后果地砍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其主观恶性极大,造成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是在被他人劝阻过程中,持斧头砍伤被害人,其对砍伤被害人身体部位无明确认识,在被告人汪某某发现刀上粘有血迹后,即停止伤害行为,站在原地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诉讼代理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支持丧葬费28448元,并提供殡葬服务票据三张计328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28448元,其实际花费的殡葬费用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单独支持;请求支持抢救费50000元,票据证实被害人实际花费医疗费为42341.42元,术前理发费40元,本院支持42381.42元;请求支持打印费316.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此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花费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胡某1、余某2、余某3丧葬费28448元、医疗费42381.42元(含术前理发费40元)、打印费316.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71645.92元。
三、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小宁 审 判 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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