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2011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代明,男,1962年,汉族,无业,陕西省石泉县人。1984年4月26日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0月13日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5日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31日因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丽,女,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巿汉滨区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6日由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巿汉滨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丽,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石泉县人。同年5月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7日由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7日被石泉县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找到被告人朱代明,要朱代明帮忙给被害人张某一介绍婚姻对象,并表明以此为由骗取对方财物。被告人朱代明同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丽,让陈丽将其侄女陈某一(另案处理)作为对象介绍给被害人张某一骗取钱财,被告人陈丽遂同意。被害人张某一一行人来石泉县相亲,与俞某某联系后,俞某某与朱代明联系,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陈某一来到石泉县宾馆同被害人张某一父子“相亲”见面。见面时,被告人俞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一介绍陈某一为向其介绍的对象,名叫“李静”,被告人陈丽为“李静”的母亲,被告人朱代明为“李静”的姨夫,被告人张小丽为“李静”的姨。双方吃完饭后,被害人张某一的家属向被告人俞某某给付了600元介绍费,向被告人朱代明、陈丽、张小丽、陈某一每人给付了200元红包。当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陈丽、陈某一同被害人张某一来到张某一的家中,次日返回石泉县时,张某一父亲张某三给了被告人俞某某、陈丽、陈某一500元路费。被害人张某一与陈某一开始以微信的方式交往。后被害人张某一提出订婚并要求到女方家里去看,被告人朱代明租借某小区潘某一的住房冒充陈某一的家。2016年12月12日,陈某一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张某一,提出要38000元彩礼和“三金”,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张某一来石泉县订婚,由朱代明带陈丽、陈某一、张小丽来到事先安排好的“家”中等待张某一来“订婚”,朱代明离开了事先安排的“家”中,后由张小丽、陈某一带路将张某一父子三人接到某小区潘某一的“家”中,张某一将38000元彩礼、1001元的红包和一枚金戒指交给了陈某一。陈某一将38000元交由陈丽保管。后陈丽联系朱代明,朱代明到达某小区潘某一的住房,由朱代明提议从彩礼款38000元中支付租房潘某一房租费用500元、给张小丽分得500元,陈丽同意后从38000元“彩礼钱”中拿出500元支付潘某一租房费、给张小丽分得500元。朱代明、陈丽、陈某一、张小丽四人离开潘某一的家,由陈丽联系俞某某,告知俞某某到某小区附近公交车站牌附近见面分赃,由陈丽对剩余的37000元彩礼钱进行了分赃,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各分得9000元,陈某一分得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俞某某单独诈骗金额600元,共同诈骗金额39801元,被告人朱代明、陈丽、张小丽共同诈骗金额39801元,被告人俞某某分得赃款9600元,被告人朱代明分得赃款9200元,陈丽分得赃款9200元,张小丽分得赃款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代明退赃9700元(含支付房租费500元),陈丽退赃9000元,张小丽退赃5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二、张某一、潘某一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三、张某一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俞某某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分得9000元钱,经庭审中播放俞某某的供述的同步录像,被告人俞某某对录像无异议,同步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俞某某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参与分赃的事实。其他证据经被告人朱代明、陈丽、张小丽的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身份介绍婚姻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一现金40401元,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俞某某庭审最后陈述时认罪,但否认分赃9000元,经查,俞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供述时均供述分赃9000元,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在诈骗彩礼钱38000元完成后,俞某某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俞某某收取600元介绍费,实际分得赃款9600元。辩护人曹汉军提出被告人俞某某不应为第一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朱代明,以及辩护人徐生明认为陈丽应当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以婚姻诈骗钱财的犯意由俞某某提出,在相亲时,由俞某某介绍其他三被告人的假身份,朱代明在“订婚”提议找房子冒充陈某一的家,并联系房主,安排陈丽、张小丽到假的“家”中等待被害人来订婚,陈丽陈某一、张小丽共同完成诈骗彩礼钱38000元,由陈丽保管诈骗的现金并进行了分赃,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在实施诈骗中事前通谋,实施诈骗犯罪中紧密配合,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应当同为主犯,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未能全额退赔,故对辩护人认为陈丽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丽在参与诈骗中,第一次与被害人张某一相亲时,假冒身份,在“定婚”收取彩礼钱时,受被告人朱代明指使,与陈某一带路将被害人带往假的“家”中,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徐胜明、张守群提出,俞某某收取了600元介绍费,陈丽不知情,应当认定陈丽参与诈骗金额39801元,经查,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分得600元介绍费,有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佐证张某一等人第一次来石泉县相亲后给付俞某某介绍费6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他三被告人是否知道俞某某收取的600元介绍费,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代明、陈丽、张小丽诈骗金额为39801元。被告人俞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诈骗罪,系累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代明已经四次犯诈骗罪,系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代明、陈丽、张小丽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已部分退赃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朱代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所得9600元,陈丽犯罪所得200元,张小丽犯罪所得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一。被告人朱代明在本院退赃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一。俞某某提出上诉称,诈骗钱财不是其主观故意,未分得9000元赃款,其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给其一个量刑适当的处罚。辩护人曹汉军辩护称对一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仅就俞某某是否分得9000元赃款有异议,认为其他被告人的陈述存在差异,请求二审进一步审查核实,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陕09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朱代明、陈丽、张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为他人介绍婚姻,骗取被害人张某一现金40401元,均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俞某某以虚假身份向他人介绍婚姻,意为隐瞒旨在获利。俞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之所以要虚构身份信息,是因为一开始就想骗张某三他们的彩礼钱。他和朱代明以前都以给人介绍对象的方式骗过钱,所以诈骗时没有商量,大家都知道该怎么说怎么做。朱代明供述称他们几个人都想着骗钱,就默认了,没有商量和分工。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犯罪的故意。一审庭审中播放了俞某某供述的同步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俞某某对录像无异议。播放录像后讯问俞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否属实,其答属实。一审庭审中,宣读朱代明和张小丽供述,称俞某某分得9000元,俞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且俞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所称分得9000元的地点和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分赃地点一致。故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邝 希
书记员:李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