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系安康市某驾校教练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系安康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邝 希
审判员 张 晔
书记员:李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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