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安,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新、刘环,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兴安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在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长兴金座宾馆门口处,被告人王兴安用刀将被害人陈某1左环指、左中指及右臀部、左膝部砍伤。被害人陈某1伤情经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兴安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7月8日晚23时许,刘某1因其女友杨某同朋友在汉滨区“音悦汇”唱歌喝醉未接其电话为由,前往“音悦汇”与杨某发生口角,在现场的同案参与人周销(已判刑)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兴安,被告人王兴安便纠集同案参与人宋钊(已判刑)等人窜至“音悦汇”门口,持械将与杨某同行的被害人陈某2、陈某3、朱某无故致伤后逃离案发现场。后被害人朱某、陈某3、陈某2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3月7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陈某3、陈某2伤情程度鉴定结论为:朱某腰部损伤属轻伤、陈某3左腿部损伤属轻伤、陈某2右腿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本院做出了(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参与人周销、宋钊就本节犯罪事实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安伙同他人持械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兴安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故意伤害罪一节,被告人王兴安虽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兴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基本案件事实,对该节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兴安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兴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安及辩护人提出,1、故意伤害案系王某2所为,证人陈某4、肖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亦无证据证实案发前后王兴安与王某2有通话记录,该部分证据矛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王兴安从轻处罚。2、王兴安的亲属就故意伤害一节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和解,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3、寻衅滋事一案上诉人案发时并未到现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故意伤害案证据1、被告人王兴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兴安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6、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1锐器致左环指不全离断,环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中指中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证人陈某5证实,2014年5月15日8时左右,他开车和陈某1一起到汉滨区文昌南路长兴金座17楼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他们进屋时客厅有十个人左右,后来分开打牌。坐在客厅的十个人中,有一名男子坐了一会儿就下楼了。之后王某2也带着一名男子来麻将馆坐了坐,之后就走了。后来就是王某2和那名男子追砍陈某1。当时他和陈某1从长兴金座宾馆出来准备回家,刚走到路边发现“兴安”、王某2两人从下面冲上来,持刀追砍陈某1,他与陈某1转身就跑,从马路柜面追跑至文昌路长兴金座宾馆门外路口处。当时“兴安”手举大砍刀胡乱挥舞冲陈某1身上砍,陈某1边退边被追着砍,直至在长兴金座宾馆门外马路边上被砍倒在地。王某2当时一直跟在王兴安旁边,手拿一根棍子盯着他防止他给陈某1帮忙。他见陈某1被砍伤在地,就拿起旁边地上放着的一个锥形物体准备阻挡“兴安”继续砍陈某1,谁知拿在手上后觉得重量太轻,又是塑料的,就又放下了。之后,“兴安”和王某2就转身走了,上了事先停放在文昌路桃园小区路口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走了。8、证人李某证实,案发时他出门买药,骑摩托车从文昌路往南环路返回,途径长兴金座宾馆门前见两个青年追打另外两个年龄稍大的中年人,两个年龄小的里个子高一些的男子手拿砍刀,挥舞着冲被追砍的那名男子乱砍,那名个子矮的中年男子只是往后退,直至被砍倒在地。另一个追砍的人好像没拿东西,当时也是往后退,被追打的两个人都是空手。之后他就走了。手拿砍刀的那个男子大概二十岁,一米七多一点,体型稍胖,圆脸短发。另一名个子矮点的当时手中没拿东西。被砍倒的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稍胖,圆脸短发。另一名个子高一点的男子,对方好像当时没砍他。9、证人王某1证实,事发当晚他在长兴金座宾馆一楼值班,凌晨12点左右,他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出门看见有两个年龄二十多岁的小伙,一个高点稍胖的手中拿着一把二尺长、五六公分宽的大砍刀,另一个个子稍矮点的身材中等的小伙当时拿的啥他没注意,那两人追着受害人向宾馆门前方向来。其中稍胖、个子高点的手拿大砍刀的年轻人追砍并将受害人砍倒在地上,之后又砍了几下就转身走了,另一个当时没有动手,被砍后受害人身上有血。被砍的受害人有两个,个子高大、体型稍胖的那人见对方走了,就扶起被害人走了。10、证人陈4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她和陈某1、陈某5、肖某在文昌路长兴金座1701套房内喝茶。后来王兴安、王某2先后过来玩,他们坐了一会儿就走了。11、被害人陈某1陈述,案发当晚他和陈某5从长兴金座出来往对面准备开车回家,走至长兴金座入口处,猛地听见“兴安”叫“陈某1今晚我要砍死你”,之后就见王兴安、王某2二人从友邦烧烤门前的马路边上冲他跑来,王兴安冲在前面手举一把大砍刀,王某2跟在后面手中拿了一根铁棍。他见状就赶紧往对面安师操场跑。他和陈某5在前面跑,后他反身往长兴金座门口处跑,王兴安等追上来,在长兴金座门口将他砍倒在地,王兴安还想砍他,陈某5拿起个塑料牌子准备阻止,后又放下了。王兴安砍完后,顺着友邦烧烤店门前马路往北跑,跑到桃园小区路口处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离开了。12、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李某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9号是王兴安,是2014年5月16日在长兴金座用刀追砍陈某1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王某1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2号是王兴安,是2014年5月16日在长兴金座用刀追砍陈某1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陈某4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3号是王某2,9号是王兴安,是2014年5月15日在晚9时至11时许之间,去过文昌路金座宾馆楼上住宅1701室的人。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陈某1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2号是王兴安,是2014年5月16日在长兴金座用刀追砍并砍伤自己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陈某1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7号是王某2,是2014年5月16日在长兴金座参与用刀砍伤自己两名嫌疑人中的一人(王某2)。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陈某5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8号是王兴安,是2014年5月16日在长兴金座用刀砍伤陈某1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0,辨认人陈某5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3号是王某2,是陈某1被故意伤害案案发当晚的两名嫌疑人之一(王某2)。13、被告人王兴安供述,2009年,陈某1带人在西堤外将他的左手腕砍伤,花费医药费万余元。当时在西城派出所也报案了,但一直没有解决。此后他一直寻找机会报复陈某1。2014年5月16日晚,他在陈某4的麻将馆(长兴金座小区一幢楼的高层上)内打麻将,听有人叫陈某1,他就赶紧给王某2打电话叫其来认人,王某2过来见到人后说是陈某1。他们商量由他先看着陈某1,王某2出去拿刀。过来一会儿,王某2打电话让他下楼。他出去后和王某2一起坐在王某2开的一辆白色皮卡车上等,皮卡车停靠在金座商务宾馆前面路口的边上,车上还有王某2拿的三把砍刀。后陈某1和另一名男子从楼里出来,他和王某2一人取了一把砍刀下车追砍过去,他拿刀砍,王某2在追,他砍了陈某1有二、三刀,砍在他的腿部和臀部位置,王某2砍在陈某1的手臂、肩膀位置。当时,和陈某1一起的男子还拿了一个禁止牌子过来拦住他,他和那名男子对峙了一会儿。事后,他和王某2在高新区王某2的朋友家商量,都不承认砍伤陈某1的事情。(二)寻衅滋事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8日23时30分,东城派出所接110指令:“音悦汇”门口有人打架,出警平台已在现场,要求派出所尽快出警。出警到现场经调查了解,杨某的男朋友刘某2在22时多给杨某打电话问杨某在什么地方,要求杨某出去玩,杨某没给说实话。23时许刘某2派人在“音悦汇”歌城找到杨某便叫杨某下楼,和杨某一起玩的陈某2、陈某3、朱某、高某等人怕杨某出事就跟着下楼,刚出“音悦汇”门口向右边走几步就被五、六个青年手持砍刀棍棒将陈某2、陈某3腿打骨折及全身多处刀伤,朱某腰脊椎骨折。2011年7月11日决定对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12】030、031、032号鉴定文书分别证实,陈某3左腿部损伤属轻伤、陈某2右腿部损伤属轻伤、朱某腰部损伤属轻伤。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6,辨认人周销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3号是宋钊、8号是刘某2、16号是王兴安,其他照片不认识,并供述3号、8号、16号就是参与2011年夏天在音悦汇门口殴打杨某朋友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6,辨认人宋钊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4号是周销、10号是刘某2、15号是王兴安。侦查人员将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至16,辨认人杨某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参与殴打陈某2等人的有3号是刘某2、13号是肖肖,另外还认出6号是“兴安”、11号男性不知名,但是和刘某2一起玩过几次。编号为6号的是王兴安,编号为11号的是宋钊。侦查人员将7名犯罪嫌疑人混杂编号,辨认人陈某2经辨认后,确认4号系刘某2,系案发当天从陈某3、朱某背后殴打该二人,并且在现场指使其他同伙对受害人殴打,阻挡陈某2保护受害人陈某3、朱某的人。4、被害人陈某2证实,她们五人在“音悦汇”唱歌到11点左右,她们刚出“音悦汇”大门外,她和杨某打招呼,话音刚落,从东边冲过来十几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冲过来就乱打,她弟和她表弟当时坐在“音悦汇”门口台阶上,被对方来人乱打,她上前去拦时被对方的刀将右胳膊、右腿砍伤,当时刀好像用布在包着的,她弟和她表弟也被对方砍伤。5、被害人陈某3证实,2011年7月8日他回安康给新买的汽车上户,天黑了才开车回安康,进城后登记宾馆住下,他和朱某、陈某2三人一块吃了顿饭,饭吃了没事,他们三人一块到城区“音悦汇”去唱歌,中途杨某和高某也到包间去找他们玩,玩到约晚上11点钟左右,他和朱某、陈某2、杨某、高立某一块前后下楼走到一楼大厅门口时,几个小伙子从身后冲上来将他、陈某2、朱某三人一阵乱砍乱打致伤,事发很突然,很短暂,打人的就跑掉了。6、被害人朱某证实,他和他姨侄老表及表姐陈某2,还有一男一女,他不认识,共五个人在音悦汇玩,一下楼就被人家围住打伤了。7、证人杨某证实,她和朋友陈某2、陈某3、朱某、高某五个人在音悦汇玩,10点多,她从网上认识一个朋友叫刘某2,给她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她没有给他说实话,他就派他的朋友到音悦汇去找她,去了以后就在包间找到她了,她就对和她玩的几个朋友说她出去一下,她朋友不让出去,怕她出事,她说不要紧出去一会就回来了,她几个朋友不放心就跟在她后边出来,刚下楼就在音悦汇门口被刘某2他们几个人把他们三个人打伤了。打架的人是和刘某2一起的人用刘某2的手机打电话叫来的。8、证人高某证实,那天晚上23点多,他和陈某2、陈某3、杨某还有一个小名叫“**”的,他们五个人在音悦汇消费结束朝回走,刚走到音悦汇大门外面,这时,冲过来有十几个小伙子,手上拿的是钢管和砍刀,啥话没说,就砍陈某2和“**”,陈某2看见陈某3和“**”被砍,就上前去阻挡,也被那伙人砍伤,那伙人砍完以后,就坐车跑了。他只认识其中一个小伙子叫刘某2,当时他没动手。9、证人余某证实,他在开元商场门前值班,当天是11点钟接班,可能在11点半左右他看见有五六个小伙子从他前边过,其中一个小伙子手上拿一布包的不知道是刀或者钢管什么东西有一米多长。他看到后就注意看,他们都在音悦汇门口走,过去没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在吼叫,好像是在打架,他就从开元门口下坎走到人行道看,发现有人在音悦汇旁边停车场大门口在打架,当时跟前围的人多,他要看他们商场的门,就没到跟前去看,过几分钟只看地上躺有人,一会公安就去了。10、证人罗某证实,他是10点上班在五楼,上一个小时到11点下来换楼下大门口的人上去吃饭。在11点半时从电梯下来三男三女,出电梯一个穿黑色T恤比较壮实的青年和一个穿蓝颜色连衣裙的女的在撕扯,一直扯到豪门地下室门口,在那有一两分钟,从开元商场门前过来五六个青年,其中一个青年拿一个深色编织袋有一米多长,跑到跟前,有个青年,骂了一句,说着就从编织袋里取出一根不锈钢的一米多长的钢管,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和刀鞘拿出来就开始打,把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打倒在地上后打人的人就坐出租车往白天鹅方向跑了。11、证人刘某1证实,2011年7月份有天晚上,他喝完酒后同周销一块到音悦汇去找杨某,杨某当天和她朋友陈某2等人在音悦汇喝酒,喝醉了,他与杨某在音悦汇大厅发生了争吵,后他同杨某一块进包间取包包准备走时,与对方高某争了两句,他当天心里头也很烦躁,出门后和杨某发生争吵,周销要用他电话,他也没在意,后来他听到周销在电话喊人,他就赶紧不让他打了,他们三人就下楼走,陈某2等人也随后下楼,走到街边人行道处时,宋钊、王兴安等人持砍刀、棍棒赶到现场时对陈某等人一阵乱打、乱砍,然后就跑了。12、同案参与人周销供述,他打电话给宋钊、王兴安、义娃子说刘某1在“音悦汇”跟人争吵,让他们到“音悦汇”来,他和刘某2先下楼,在一楼门口等着,一会儿宋钊他们几个就来了,在路边人行道站着,杨某和她的朋友也从楼下下来,走到“音悦汇”门口,他、宋钊、王兴安、义娃子冲向杨某的几个朋友,对他们乱砍乱打,他当时空手打对方一个小伙子,被他追跑了,打完后他们就散开跑了。13、同案参与人宋钊供述,2011年的夏天有天下午,他、刘某2、王兴安、周销,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一块在东方宾馆吃饭、喝酒,喝完酒后,他们就在东方宾馆开了间房休息,他当天酒喝多了,正睡的迷迷糊糊的时候,王兴安喊他一块出去有事情,他就和王兴安一块坐车到了“音悦汇”门口下车,下车后看见刘某2和杨某在“音悦汇”门口站着,周销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站在一起,周销见他和王兴安来了就动手打和他站在一块的男娃,周销踢了那男娃一脚,他见到这个情形,就冲到周销跟前,和周销一块儿对那个男娃拳打脚踢,那男娃也还手反抗,打了几下,他听见有同伙喊“赶紧走”,他就转身跑,跑的时候他还喊刘某2赶紧跑。1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105)汉滨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周销、宋钊因本节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兴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兴安,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安持械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兴安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一点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已经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补证,证人陈某4、肖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虽证明力有限,但王兴安在一审开庭期间,当庭供述其持械追砍陈某的行为,其供述的犯罪细节能与证人李某、王某1证实内容、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印证,足以证实王兴安持械伤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二点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王兴安亲属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已作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安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三点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及同案参与人周销、宋钊均证实案发时王兴安一同到案发现场,并参与伤害陈飞等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王兴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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