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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阴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5日10时许,汉阴县某村村民袁某1与其父亲袁某2、弟弟袁某、弟媳彭某乘车前往汉阴县城,途经该村路口下车,后袁某1和彭某二人前往该村解某1家中找解某2(袁某1之妻)取户口本,袁某2和袁某在一边等候。在解某1家中,解某2以小孩上学需要使用为由拒绝将户口本交给彭某,袁某1、彭某一和解某2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同解某2的家人发生冲突和厮打。袁某2、袁某得知情况后,先后赶至解某1家,袁某2、袁某1与解某1、解某3厮打,几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袁某见解某1将袁某2手臂砍伤,便从地上拿起一块空心砖将解某1左眼、额头等部位打伤。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解某1左眼受损伤,其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1外伤所致左眼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以上,其伤残等级属八级。鉴定费共计2340元。案发后解某1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双眼睑钝挫伤”,花费医疗费6354.75元。在审理过程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9日补充鉴定,解某1左眼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解某1支出鉴定费800元、医疗费(复查)57.93元、交通费465.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其兄长的婚姻家庭纠纷,和被害人解某1及家属发生相互斗殴,被告人袁某用砖块将被害人解某1左眼致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袁某1、袁某2、袁某相继与解某1发生打斗,解某1身体多处外伤系袁某1、袁某2、袁某共同伤害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袁某1、袁某2、袁某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解某1主张医疗费6412.68元,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9元,计算30天共计5070元,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4元计算过高,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14天,认定为1680元;主张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65.20元、鉴定费3140元,符合实际,依法予以认定。主张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解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7467.88元。由于解某1在案发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互殴,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袁某、袁某2、袁某1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解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袁某、袁某2、袁某1赔偿60%为宜。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467.88元,由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2、袁某1连带赔偿60%即10480.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解某1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该意见未考虑解某1作为老年人视力减退的客观因素,且没有解某1受伤前的视力标准作为参照,鉴定内容不客观。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法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公安机关继续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违背重新鉴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与另案处理的解某1故意伤害案、袁某1诉解某3、解某1故意伤害案,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18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解某1的谅解,且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解某1到案情况。2.证人袁某1证实,2016年2月15日10时许,他和父亲袁某2、弟弟袁某、弟媳彭某到汉阴县城办事途中,他和彭某去找解某2要户口本,袁某2和袁某在路口等候。因解某2不同意给户口本,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他拿出手机给袁某打电话,解某1抢他手机,并用手卡住他的脖子,他挣脱后给袁某打了电话。后他从解家楼上下来,解某3用椅子往他头上打来,他赶紧用双手抱住头,椅子打在他的手背上,之后他冲到房子外面,他出大门准备往厨房方向跑,见袁某2已经躺在解某1家水泥地面上。解某1、解某4、解某3把袁某2摁在地上,解某3用刀往袁某2身上砍,他用随身携带的双截棍在解某4的头上打了一下,解某4拿了一把铁铲往他跟前来。解某3一手拿着水果刀一手拿了一把木椅朝他跟前来,他往厨房方向跑,解某3追上他并用木椅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倒地了。他倒地后解某3把他摁在地上,用手上的尖刀顶在他脖子左侧位置,顶了有十分钟民警就来了。3.证人解某3证实,2016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从厨房出来见解某1和袁某2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袁某把解某1往开推,钱某站在一边哭,不知道袁某1从哪出现,用双截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当时就在地上捡了一把银白色铁质刀,朝袁某1扑过去将袁某1摁倒在地,并用刀顶在袁某1的脖子上。当时袁某2和解某1已经分开各自倒在地上,民警到现场后才把他们制止。4.证人解某2证实,2016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丈夫袁某1和彭某找她要户口本,她不同意给,袁某1和彭某就和他们娘家人吵起来,彭某和她母亲钱某相互撕扯,他父亲解某1和袁某1相互撕扯,之后彭某和袁某1拿出手机打电话,她赶紧跑到屋外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来她见袁某2跑过来,从屋外提了一把木椅,解某1手持一把铁铲和袁某2打起来。袁某1的弟弟袁某也到现场,拿起一块空心砖块往解某1头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往解某1的额头、眼部打了几拳,钱某见状用那把打烂的椅子在袁某头上打了一下,袁某用空心砖在钱某头部后侧打了一下,她往跟前去,袁某用双截棍打她。后他见解某3手上拿着一把刀抵在袁某1的脖子上,将袁某1摁在地上,民警来到现场才把他们制止。5.证人解某4证实,2016年2月15日10时许,妹夫袁某1和袁某1的弟媳彭某到她家找解某2取户口本,解某2不同意给,双方发生争吵。他在房间收拾行李,听见外面吵闹声很大他从屋内出来走到大门口,看见解某1和袁某2都受伤躺在屋外空地上,解某1的额头和面部有很多血。民警来到现场才把他们制止住。6.证人钱某证实,她女儿解某2和女婿袁某1离婚,解某2回到娘家住。2016年2月15日10时许,袁某1和袁某1的弟媳彭某来找解某2要户口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彭某和她相互撕扯,解某1和袁某1也相互厮打推搡。后袁某1和彭某就给人打电话说打起来了,过了一两分钟袁某2就来了。袁某2从门口提起一把椅子和解某1一直打到屋外。袁某拿起一块空心砖块朝解某1额头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在解某1眼睛部位打了三四拳头,她见状用木椅子往袁某头上打了一椅子,袁某转身用砖头打在她的后脑勺,她当时就头昏。之后她见解某2用刀抵在袁某1脖子上,将某1摁在地上。民警来到现场才把他们制止。7.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2月15日10时许,她姐夫袁某1和袁某1的弟媳彭某来到解某1家,向解某2要户口本,为此发生争吵,她母亲钱某和彭某相互撕扯,解某1和袁某1也相互扭打到了屋外。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制止住了双方。8.证人彭某证实,2016年2月15日10时许,他父亲袁某2、哥哥袁某1、丈夫袁某和她一起找解某2要户口本,为避免冲突,他和袁某1先去的解某2家,袁某2和袁某在附近等候。她和袁某1到了解某2家,因要户口本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解某1和袁某1相互扭打起来,解某2、钱某和她撕扯在一起。然后她给袁某2打电话,袁某2、袁某赶到现场,解某1就和袁某2打起来,袁某手中拿了一个东西与解某1打了起来,她和钱某也撕扯起来,袁某见状便一把推倒了钱某,并用手中的东西在钱某的头上打了几下,解某3还拿了一把水果刀抵在袁某1的脖子上,警察来了才制止住双方。9.证人袁某2证实,他儿子袁某1和儿媳解某2闹离婚,解某2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15日10时许,他和袁某、袁某1、彭某进汉阴县城办事途中,袁某1和彭某去找解某2要户口本,他和袁某就在附近等候。不久他接到彭某电话得知发生打架,他和袁某相继来到解某1家,见解某1手上拿了凶器,他顺手拿起一把木椅和解某1打起来,后来他的手臂多处被砍伤。他到解某1家院坝时,解某1和解某3从屋里出来,解某1手中拿有一把菜刀,解某3手中拿有一把水果刀,他顺手拿起门口的木椅和对方就打起来了。解某1用菜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上,他用手中的木椅挡,解某1又一菜刀砍过来,菜刀拐角戳在他的左脸上,之后他用身体撞到解某1,他也一并倒在解某1身上。从解某1身上起来后,他往来的方向跑,被钱某、解某2拦住,钱某用木椅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倒地了。10.被害人解某1陈述,因他女儿解某2和女婿袁某1闹离婚,解某2住回娘家。2016年2月15日10时许,袁某1和彭某到他家来找解某2要户口本,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彭某就和他妻子钱某撕扯起来,接着彭某拿出手机打电话。不久袁某2和袁某相继来到他家,袁某2提起门外的一把木椅和他打起来。袁某用空心砖把他头部和左眼部打伤。他当时头一偏躲开了,就用手中的铁铲往袁某2身上打了一下,袁某2用木椅再次打他,他躲开后用铁铲打在袁某2的胳膊上。袁某1用刀往他身上戳过来,他腰一弯刀没有戳到他,他顺手用铁铲把袁某1手中的刀打掉了。之后他把铁铲拿在左手上举起来,趁机捡起袁某1拿的那把被他打掉在地的刀,用刀在袁某2和袁某1身上戳了四五刀。之后他跑到院坝,袁某过来一砖头打在他的后脑勺部位,他被打倒在地,他翻身袁某又用空心砖在他额头部位打了一下,又用拳头往他左眼睛部位打了几拳。11.被告人袁某供述,2016年2月15日10时许,他和父亲袁某2、哥哥袁某1、妻子彭某从家前往县城办事途中,袁某1和彭某先去解某2娘家要户口本,他和袁某2原地等候。几分钟后他接到彭某和袁某1电话,得知双方发生打架,袁某2先跑到解某2娘家,他跟在袁某2后边。他到解某1家时,见到解某1和解某4把袁某2按在地上,他冲过去把解某1往开推,然后朝解某1头部打了几下。他往袁某2跟前去,钱某手上拿着一把木椅子和解某2二人就往他跟前来,他推开二人继续往袁某2跟前去,期间把解某2和钱某当中的一人推到在地。他冲到袁某2身边时,解某1一人骑在袁某2身上将袁某2摁在地上,他把解某1往开推,解某1准备转身打他,他用拳头在解某1头上打了三四拳,之后钱某到他跟前用木椅打他头,他见势用手护住头部,木椅打在他的头上和右手,当时就受伤了。不久民警就来到了现场。1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解某1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354.75元。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解某1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双眼睑钝挫伤。13.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解某1左眼受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暂评轻伤一级。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1伤残等级属八级。支出鉴定费共计2340元。2017年11月9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解某1左眼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解某1支出鉴定费800元、医疗费(复查)57.93元、交通费465.2元。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打斗遗留痕迹及当事人受伤情况。15.解某1面部受伤照片,证实谢某1受伤情况。16.提取笔录证实,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依法提取空心砖、双节棍。17.视听资料。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8年4月11日,袁某2、袁某1、袁某与解某1、解某3就解某1故意伤害案、袁某故意伤害案、袁某1诉解某1、解某3故意伤害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解某1出具谅解书,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袁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陕092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袁某,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其兄长的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害人解某1及家属相互殴斗,持砖块击打被害人解某1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解某1左眼被袁某打伤后,经医院检查左眼矫正视力为0.04,右眼矫正视力0.5,法医鉴定解某1伤情构成轻伤,该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方法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曾系姻亲关系,因未正确处理婚姻纠纷引发本案,现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可对上诉人袁某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贺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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