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业,捕前租住白河县陈某1住宅楼。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白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韬、秦波新(实习),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长期租住李某1家东侧的陈某1住宅楼,因怀疑李某1在背后说自己坏话,并找人打自己,便怀恨在心,欲报复李某1。2017年11月3日19时许,孙某某收废品回到楼下时刚好遇到李某1和李某2母女二人,从三轮车驾驶室内取出一根钢棍将李某1身体多处及李某2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当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1月4日入住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11625.53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某1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并右膝关节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因伤势较轻,未达到轻伤鉴定标准,故未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2月5日,孙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2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5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身体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多次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收废品因停车与他人发生厮打,但厮打方与被害人李某1素不相识。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李某1请人将其打伤,报警后无人处理,才殴打李某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25.5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86元,被告人孙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23486元;三、作案工具钢棍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李某1唆使周某1等4人殴打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报警后,因警方没有及时出警解决从而导致新的事件发生,李某1长期以家族之势欺压、挑衅、殴打上诉人,使上诉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迫使上诉人忍无可忍,被动防卫。请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汪韬、秦波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量刑畸重。孙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故而偏执、对他人猜忌,在遇事、处事等方面会出现一定的认知障碍和偏差。二审法院应该侧重教育,对孙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建议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3日19时50分,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李某2报警称,其父亲被孙某某打伤,请求处理,公安机关到现场口头传唤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12月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2月12日电话通知孙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对孙某某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1及其女李某2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孙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2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5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4.白河县人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磁共振检查报告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和证明证实,2017年11月3日,李某2就诊时误写为“李某3”,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建议门诊处理;李某1经CT检查诊断左额骨折等伤情;李某1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伤情为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左额部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右髌骨骨折并关节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并右膝关节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老白路15号李某1住宅附近,中心现场位于李某1房屋路边的台阶与国道交汇处,此台阶可以通往李某1住宅与孙某某租住的房屋,该台阶东接一幢三层的楼房,该楼房一楼门面有“海洋装饰”字样广告牌,西接李某1住宅,北邻316国道,南接山林。在通往李某1房屋的台阶上有三处数量不等的滴状血迹,在李某1家门口的地面及门上有滴状血迹。7.李某1、李某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钢管一根,长50.3厘米,直径2.5厘米,圆柱形钢管,钢管一头为U字形结构。9.辨认笔录、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7年12月28日15时54分至16时01分,公安民警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黄某1混杂辨认指出6号就是2017年10月13日在中厂镇宽坪村二组与村民周某1发生厮打的收破烂男子(孙某某)。周某1于2017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身亡。10.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7年11月3日,晚饭后他送女儿李某2和孙女下楼,在公路上遇见孙某某,和孙说了一句话,孙某某用铁棍殴打他,李某2阻止也被打。他的伤情是颅脑损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为轻伤,孙某某没有赔偿,要求按法定程序办。11.证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之女)证实,2017年11月3日19时许,孙某某用钢棍打伤其父亲李某1及其本人,她的伤情是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在白河县医院治疗时医生将其名字登记成“李某3”。她们在中厂镇宽坪村没有亲戚朋友,她和她的家人不认识周某1、陈某2、陈某3、董某1。12.证人徐某1证实,他当时接诊李某2时按照患者口述写成了“李某3”,现在已经重新出具正确名字的诊断证明。当时李某2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颅脑损伤。13.证人胡某1(系李某1之妻)证实,2017年11月3日19时许,李某2给她打电话让她那时不要回家,电话里声音很急促,她怀疑出事了就急忙朝家里赶,发现在家门前的台阶上有血迹,进屋后发现丈夫李某1头上鲜血直流,女儿李某2头上也流血。李某1给她说送李某2时在家门前台阶处遇到孙某某,孙某某从驾驶的车里拿出一根铁棍,朝李某1头上、身上打,李某2去拉架,孙某某把李某2头打破了。14.证人贺某1(系李某2之夫)证实,2017年11月3日19时许,他接到李某2电话,说李某2父女被人打伤,他赶紧骑摩托车往小河口走,到了以后看到台阶和房门上有血迹,进屋看到岳父李某1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李某2的脖子和脸上也是血,他女儿身上也有血,李某2说是被住在隔壁收废品的孙某某打了,他随即拨打120电话,过了几分钟警察赶到现场将孙某某带走。15.证人柯某1证实,2017年11月3日19时许,他在急诊科值班时接到电话称小河口驾校附近有人被打伤。20时许,救护车赶到现场,从路边的台阶进入到一个屋子里,看到地上躺一位老人李某1,满脸是血,还有一个年轻女孩李某2,脖子和脸上也都是血,两人是父女关系。将伤者送往医院经检查,李某1是左额骨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等,当晚李某1转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2头部后面有一个伤口缝了四针。从伤口看,二人的伤口是被钝器所伤。16.证人乐某1证实,孙某某一个人住,长期以收废品为生,平时基本不和其他人来往,曾多次与他人发生打架。前段时间听说孙某某把李某1父女打了。17.证人黄某1证实,2017年10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在宽坪村址外的路边,周某1、董某1、陈某3、陈某2和一个收废品人撕抓,因为收废品人将三轮车停在周某1家正门口,周某1让把三轮车向前挪一点,但那人不挪,发生争吵、撕抓。周某1打不过那人,周某1的邻居过去拉架,他从中调解解决了。收废品人年龄四十来岁,短头发,个子不高,白河县本地口音。周某1没有亲戚叫李某1,他没听说过李某1。18.证人陈某2(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二组)证实,2017年10月13日下午两三点,他和陈某3、董某1、周某1与一个收破烂人(孙某某)发生厮打。他不认识收破烂人,他们没有请人打那人,也没有受谁指使打那人,他们邻居之间没有谁和李某1认识。19.证人董某1、陈某3(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二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2叙述的事实基本一致。2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7年10月份,他在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收破烂,把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路边的住户说他不该把车子停在人家门前,发生争吵,4个人把他打了一顿。他认为这4人是李某1请的人专门打他,因此怀恨在心,一直想找个机会打李某1。2017年11月3日19时许,他收完破烂回来,刚把车停在李某1楼下路边,看到李某1父女带着一个小孩从台阶往公路上走,李某1对他说:“孙师傅,你今天收了这么大一车!”他觉得李某1说这句话就是在惹他,他转身从三轮车驾驶室里拿一根钢棍,直接打在李某1的头上,李某1倒在地上。李某1起身夺钢棍,他又用钢棍往李某1头上打,李某1用手挡钢棍,钢棍打到李某1胳膊上,随后他又用钢棍往李某1腿上打了一棍子。李某1女儿说他不该打人,上来夺他的钢棍,他又一钢棍打在李某1女儿头上,李某1赶紧带着小孩回到家里把门关上,他看到李某1的头上流血。打人的钢棍是他收废品得来的,一根黑色长度大概有半米的钢棍,其中一端还有两块带孔的钢片。21.医疗检查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9张证实,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25.53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陕0929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持钢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1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建议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因收废品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厮打,李某1与厮打方素不相识,孙某某认为李某1请人将其打伤,系主观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孙某某曾因多次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判处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张富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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