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紫阳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某1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赖祯武,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199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会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徐某会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会,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会在汉滨区滨江大道汉江边以搭讪的方式认识被害人曾某1,二人闲聊后,被告人徐某会以送被害人曾某1回安康城区住处为由,无证驾驶陕GXXXXX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曾某1高速向关庙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康铁路文化宫门前时,被害人曾某1让被告人徐某会停车,并警告再不停车就要跳车,被告人徐某会为了和被害人曾某1继续聊天便未采取停车措施,当被告人徐某会驾驶陕GXXXXX二轮摩托车高速行至汉滨区劳动信用社门前时,被害人曾某1从摩托车上跳下车。被告人徐某会发现被害人曾某1跳车后,又驾驶陕GXXXXX二轮摩托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回头看见被害人曾某1趴在路中间,被告人徐某会便驾驶陕GXXXXX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3时57分许,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电话,被害人曾某1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量约11ml),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量约1ml),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量约1ml),5.硬膜外血肿,6.颅内积气,7.脑脊液耳漏,8.左侧颞骨线性骨折伴乳突气房积血,9.蝶窦线性骨折伴窦腔积血,10.左侧颞部、额部及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11.右侧乳突气房积液,12.肺挫伤,13.脑白质脱髓鞘变性。2015年11月9日,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安置点将被告人徐某会抓获。2016年4月25日,陕西西安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1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害人曾某1目前的精神症状与2015年9月15日23时许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5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1伤残等级属七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对被害人曾某1的重伤鉴定结论、曾某1目前的精神症状与2015年9月15日23时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其颅脑损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曾某1的七级伤残等级和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曾某1目前精神障碍与2015年9月15日23时摔伤导致颅脑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曾某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曾某1目前应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徐某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重新鉴定费8000元。
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曾某1在安康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病所致精神障碍。被害人曾某1先后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安康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紫阳县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73242.88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曾某1又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439.66元,被害人曾某1自行承担1429.63元,其余费用通过职工合疗保险予以报销;被害人曾某1实际共花医疗费74672.51元。另花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3943元、住宿费3258元、护理费35750元、交通费5996.70元。被害人曾某1的父亲曾某2在紫阳县焕古镇中心学校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累计请事假51天,紫阳县焕古镇中心学校扣发了曾某22015年下半年绩效奖励3280元。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与被告人徐某会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徐勇刚明知徐某会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陕GXXXXX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会上下班使用。2.1992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会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会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会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会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会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3.2010年9月15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1患有多发性硬化疾病,被害人曾某12012年因该疾病不能继续上班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会明知其与被害人曾某1无任何关系,在凌晨时分高速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曾某1拉往陌生环境会对被害人曾某1造成恐惧,在被害人曾某1已向被告人徐某会明确提出若不停车就要跳车的警告后,被告人徐某会仍然高速驾驶二轮摩托车继续前进,进一步加剧了被害人曾某1的恐惧心理,从而逼迫被害人曾某1跳车导致其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曾某1因被告人徐某会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会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为治疗伤情实际所花医疗费74672.51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3943元、住宿费3258元、交通费5996.70元、护理费39030元、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365天×100元×20年×50%×50%=182500元),合计309420.21元,被告人徐某会应予以赔偿,但应当将被告人徐某会已支付的17000元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虽明知被告人徐某会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陕GXXXXX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徐某会使用,但该交付使用行为与被告人徐某会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徐某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徐某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20.21元,扣除被告人徐某会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经济损失292420.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74672.51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3943元、住宿费3258元、交通费5996.70元、护理费2215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徐某会量刑过轻,应改判9年有期徒刑;2.其原本虽有疾病,但生活能完全自理,现七级伤残完全是因徐某会的伤害行为造成,徐某会应承担80%的部分护理费;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应与徐某会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意见,1.原判对被告人徐某会量刑过轻,应增加相应刑罚;2.徐某会应全部承担曾某1的部分护理费;3.徐勇刚应与徐某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会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徐某会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会的户籍证明、曾某1的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害人曾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会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曾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紫阳县焕古镇中心学校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徐某会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根据被告人徐某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某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出其原本虽患有疾病,但生活能完全自理,现七级伤残完全是因徐某会的伤害行为造成,徐某会应承担80%的部分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会应全部承担部分护理费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考虑曾某1在案发前患有多发性硬化、目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对于护理费的判赔比例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勇刚应与徐某会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徐勇刚虽明知徐某会无摩托车驾照,将摩托车交由徐某会使用,但徐某会利用该摩托车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已超出徐勇刚的合理注意义务,徐勇刚的行为与徐某会的故意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徐勇刚对此并无过错,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会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无任何关系,于凌晨高速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曾某1带往陌生环境,在曾某1明确提出再不停车就要跳车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导致曾某1跳车遭受重伤,原审被告人徐某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告人徐某会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李佑会
书记员:胡秦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