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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阿祥、阿骉,男,1974年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陈小娴、刘其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以来,同案参与人陈海平(在逃)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在印度尼西亚组成电信诈骗团伙,利用网络改号软件,以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将资金转入指定“安全账户”的方法,对中国大陆不特定人群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长期盘踞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等地,按照公司化进行管理,先后成立A、B、C、D四个诈骗小组,分别租用当地别墅为犯罪窝点,架设通讯线路,购置电脑、电话机、网络电话设备等作案工具,疯狂实施作案。各组设置负责人、键盘手、拨打电话的一、二、三线人员。小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小组成员日常管理、后勤保障、任务分配等工作。键盘手主要负责联系“菜商”购买中国大陆居民个人信息,打印并交由一线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联系“系统商”进行网络改号、通讯线路维护;联系“车行”提供银行卡、制作假“通缉令”等“公文”;培训新人、统计业绩、对账汇总等工作。拨打一线电话人员根据键盘手提供的被害人信息,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卡涉嫌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正在办理的“李某一洗钱案”。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并将电话转至二线。接打二线电话人员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2222739XXXX、+880915318XXXX、+99222739XXXX等号码,冒充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警官张某一等人,告知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配合调查,并利用假“通缉令”等文书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存款,要求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若诈骗不成功,则将电话转入三线。接打三线电话人员冒充高级警官及检察官洪某一、杨某一、倪某一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诈骗。被害人一旦相信,则将资金转入、汇入由“车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即所谓的“安全账户”。诈骗成功后,由“车行”迅速将涉案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后由“车行”的“车手”在印尼、台湾等地通过ATM取款。团伙成员根据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一线人员底薪为每月5000元,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6%提成;二线、三线人员不设底薪,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9%提成。为了实施电信诈骗,同案参与人陈海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赴印尼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陈海平统一管理下,先后由阿仑(身份待查)、杨涛(在逃)等人担任A组负责人;张宗财(在逃)等人担任B组负责人;韩保刚(另案处理)等人担任C组负责人;2016年4月中旬成立D组,由罗益宣(在逃)担任负责人。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陈海平将C组与B组合并办公。2016年4月16日,韩保刚负责的C组解散,后于同年5月成立新C组,由阿豹(身份待查)担任负责人。团伙成员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每天早上,键盘手将购买来的被害人信息打印在A4纸张上,分配给一线人员使用。每张纸上约30余名被害人信息,信息包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一线人员对照人员信息逐一拨打,打完一张再取一张,直至下班。下班后由该组负责人或键盘手(电脑手)对一天业绩公布、登记、讲评、鼓励。在该诈骗集团中拨打一线诈骗电话的人因业务熟练程度不同,拨打电话次数也不同,熟练的人每天拨打200多个诈骗电话,不熟练的人每天拨打60到100个电话不等,各组拨打一线电话的人为10余人至40余人不等。该诈骗团伙对团伙成员严格管理,对新加入的团伙成员进行培训,全部团伙成员由化名代替真实姓名,未经允许严禁外出,团伙成员之间不许互相流窜交流、不许互相打听事情,惩罚措施严厉,上述各组、各成员之间互相协助、互相竞争,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集团犯罪特征,是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赴印尼在该诈骗集团中实施电信诈骗,第一次是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阿财(身份待查)负责的B组拨打一线诈骗电话,随后B、C合组,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合并组拨打一线诈骗电话至2016年1月上旬,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000多个,第二次是2016年3月12日至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阿胜(身份待查)负责的A组接打二线诈骗电话至4月中旬,4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罗益宣负责的D组接打二线电话,共计获利12000元。在B组犯罪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涉及丁某一被骗案,金额451750元,在D组犯罪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涉及范某一被诈骗案,金额230000元,共计涉及金额681750元。诈骗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8日,余波(另案处理)、郑丽萍(另案处理)、曾舒舒(在逃)、阿龙(身份待查)等人互相配合骗取湖北省十堰市市民丁某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184272XXXXX(户名曹某一)转账451750元。2、2016年5月9日,杨小马(在逃)、罗礼杰(在逃)等人骗取甘肃省天水市教师范某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488021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视频制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指定案件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缉在逃人员交接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深圳市自由行航空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单明细;深圳自由行的台账记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所附书证;协助查询通知书、诈骗事实银行明细、诈骗资金流向说明;同案参与人张翠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翠梅对某软件聊天内容的辨认、张翠梅使用“C组—中神通qqww20160303”与“大金”通过某通讯记录的内容说明、张翠梅使用“C组—中神通qqww20160303”与“NEW中坛元帅”通过某通讯记录的内容说明、张翠梅使用“C组—中神通qqww20160303”与“零零漆007new”通过某通讯记录的内容说明、对某软件涉案时间内所含涉案数额的统计);同案参与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同案参与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某聊天记录光盘);被害人陈述及某同步截图;证人证言;同案参与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海平召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分工明确,在境外窝点实施严格管理,有预谋有计划地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实施电信诈骗,造成多人被骗,社会危害严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国内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参与诈骗犯罪的范围内,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被诈骗款项。李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是受人胁迫参与诈骗,有立功情节,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审法院对丁某一、范某一被骗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李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陈海平组织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采用虚构的事实,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国内不特定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先后两次前往印尼参与电信诈骗,并在第一次到达印尼的当天即开始拨打诈骗电话,且在供述中并未提及被胁迫的事实;李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的规定,构成坦白,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此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丁某一、范某一被骗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境外实施诈骗的时间段及在诈骗组织中分组的情况,确认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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