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谋生,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族。系被害人方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康市。系被害人方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康市。系被害人方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女,2007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族。系被害人方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男,2009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族。系被害人方某1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周青青,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负责人潘某1,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谋生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谋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谋生、询问了上诉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志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谋生持B2驾驶证驾驶陕GXXXXX号小型汽车由安康市恒口示范区驶往安康城区途中,同日19时27分左右,被告人李谋生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913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将道路上的行人方某1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谋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方某1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谋生与其朋友周青青联系后,被告人周青青决定由其顶替李谋生向公安机关投案,李谋生在外挣钱处理事故赔偿。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青青向恒口交警大队投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谋生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次日1时许,被告人周青青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1月4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2日,在汉滨区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谋生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某1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谋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6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谋生继续赔偿,被害人方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李谋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6月13日,汉滨区恒口镇人民政府、恒口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谋生的家庭共六人,其父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两个子女年龄尚小,李谋生被羁押后家庭无任何收入来源,其家庭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大部分费用取得谅解,为化解本案遗留的赔偿问题及考虑李谋生家庭状况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谋生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李谋生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0000元。被告人李谋生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王某1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方某1、方某5、方某6。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在村组表现良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谋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谋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青青出于朋友关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以达到包庇被告人李谋生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被告人周青青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谋生在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谋生的犯罪行为导致方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李谋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王某1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故方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2840元(8568元/年×15年÷3=42840元),王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7120元(8568元/年×20年÷3=57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8556元(8568元/年×9年÷2=38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7124元(8568元/年×11年÷2=47124元),被害人方某1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直接计入方某1的死亡赔偿金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54440元(568800元+42840元+57120元+38556元+47124元=754440元)。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作为被害人方某1的亲属,为处理方某1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存在误工的客观实际,故对其主张的12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害人受到犯罪侵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7840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谋生进行赔偿,但被告人李谋生已经赔付的280000元应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李谋生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人李谋生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逃逸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理赔已成为法律常识,若本案中仅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就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有悖于公平正义,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二、被告人周青青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经济损失110000元。四、由被告人李谋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经济损失674088元,但应当扣除李谋生已赔偿的280000元,故被告人李谋生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下余经济损失39408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谋生提出,上诉人投保时,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未让上诉人知晓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交通事故逃逸严重违法,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因交通肇事逃逸不予理赔已成法律常识为由,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等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判决,改判674088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给张某1等人赔付,剩余174088元由上诉人李谋生予以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某2、王某1、方某3、方某4提出:1、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投保人李谋生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保险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投保人的逃逸行为对保险公司并未造成新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674088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给张某1等人赔付,剩余174088元由上诉人李谋生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方某1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安康市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检记录,物证比对笔录,案件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汉滨区恒口镇如家快捷宾馆入住报表,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汉滨区恒口镇人民政府、恒口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谋生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赤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谋生、周青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普 审 判 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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