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家住紫阳县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陕09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邝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某某与刘某一于2011年10月在河北省矿务工相识。期间闲聊,刘某一表示想给儿子找工作,金某某谎称自己有个亲戚在某部队上,只要刘某一肯花钱,其就能委托亲戚给刘某一的儿子找工作。刘某一信以为真,于2012年1月15日给金某某指定的储蓄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1月19日向该账户打款12000元、5月4日向该账户打款20000元、8月10日向该账户打款50000元。后刘某一经常打电话询问金某某联系工作的情况,金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敷衍。2015年5月30日因为金某某没有路费回家,刘某一遂给金某某指定的杨某一银行账户打款3000元,后金某某便断绝了与刘某一联系。刘某一电话联系不上金某某后,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金某某的到案过程。
3、户籍证明信。证实金某某生于1964年1月9日,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申通快递单及快递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刘某三的账户2012年1月15日向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刘某一于2012年1月19日向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2000元;刘某二的账户2012年5月4日向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元;刘某三的账户2012年8月10日向储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30日杨某一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000元。五次汇款合计115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查询详单。证实储蓄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5日进账3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进账12000元、2012年5月4日进账20000元、2012年8月10日进账50000元。四次进账金额合计112000元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查询详单。证实银行卡杨某一的账户2015年5月30日收到现金存款3000元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金某某婚姻状况、关系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某某及杨某一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杨某一的婚姻登记以及户籍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一及其家属的户籍情况。
9、证人杨某一证言。证实金某某虚构自己有亲戚在某部队工作能给刘某一之子安排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刘某一为托金某某为其子找工作曾于2015年打款3000元到杨某一卡上的事实。
10、证人金某一证言。证实他2009年跟父亲金某某一起在河北省遵化市上学的时候,金某某拿他的身份证到马储蓄银行去办理银行卡,金某某将卡办好以后就一直把卡拿着,银行卡现在何处他不知道,金某一本人从来没有使用过那张卡的情况。
11、被害人刘某一陈述。证实自己请金某某帮忙给孩子解决工作,先后五次给金某某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15000元,后来工作没有解决,金某某联系不上,到紫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12、被害人刘某三陈述。证实自己和丈夫刘某一请金某某帮忙给孩子解决工作,先后五次给金某某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15000元,后来工作没有解决,金某某联系不上,刘某一到紫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1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金某某以给刘某一的子女介绍工作为由,先后5次骗取刘某一115000元钱的情况。与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一致。
14、刘某一对金某某的辨认。经辨认,9号就是以给他儿子介绍工作为名诈骗刘某一115000元钱的金某某。
15、金某某对刘某一的辨认。经辨认,7号就是被他诈骗的刘某一。
16、杨某一对受害人的辨认。经辨认,7号就是请杨某一的丈夫金某某给他娃子找工作的老刘,是东北人,具体名字她不知道。
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辩解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刘某一最后一次打款3000元是因为当时金某某没有路费回家而打给金的路费,经查,这一辩解意见与刘某一的报案和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打款的此3000元支出并非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支出,且这3000元的意图是双方都明确的,不在被告人谎称的帮被害人儿子找工作需要的资金范围内,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这3000元应从公诉机关起诉的总金额中减掉。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一。
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刘某一给他打的50000元钱是刘某一和他合伙干矿的钱。二审庭审中,金某某提出2012年1月15日刘某一给他的30000元钱,他去帮刘某一找关系用了,不是诈骗。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诉讼诉讼程序合法,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以下新证据:
1、被害人刘某一的证言证实金某某以给其子女找工作的理由,先后让其打款115000元。
2、金某某之妻杨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刘某一给金某某转款3000元的经过。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的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5月30日刘某一给金某某转款3000元的交易城市及交易季候名称。
合议庭认为,第2、3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给被害人子女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金某某提出的2012年1月15日刘某一打给他的30000元,其用于前往新疆为刘某一找关系及2012年8月10日打款用于合伙开矿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某谎称新疆有亲戚能帮助刘某一子女安排工作,骗取钱财,用于其个人投资包矿,其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与刘某一陈述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效梅 审 判 员 黄 侠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法官助理常珍 书记员李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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