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家前,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家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9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家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赵家前,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家前明知自己无汽车驾驶执照,饮酒后在其位于石泉县迎丰镇香炉沟村二组的自家门前院场驾驶其女赵某1的“陕GXXXXX”白色吉利远景牌小轿车进行挪动,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踩,将正在玩耍的被害人李某1碰撞、碾压,致李某1受伤,车辆坠落院场坎下严重受损。后赵家前之女拨打120电话求助,刘某1抱着李某1搭载赵家前的摩托车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行至小地名“五郎沟”时遇120救护车,李某1被诊断已死亡。后经他人报警,迎丰派出所处警民警驾车行至小地名“五郎沟”口时,看见赵家前及刘某1站在路边,得知李某1被诊断已死亡,公安民警将赵家前进行控制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碰撞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李某1系李某2与黄某1之女。事发后,在黄某1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之子赵林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家前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家前在其院落中驾车,因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家前能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前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家前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家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家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被害人的母亲虽未参加调解,但其在被害人家属主张权利时会积极配合。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成刚提出,案发后上诉人赵家前积极抢救被害人,相较于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更具积极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赵家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赵家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1证实,2017年3月27日,她开着自己的小轿车到赵家前家中,并将车放在院子里。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听见邻居刘某1在喊叫出事了,后出来看见被害人蒙某1脸上和地上都有血,是赵家前开车将蒙某1撞了,拔打了120电话。后听说蒙某1在送医途中死亡。她不知赵家前是如何拿到车钥匙的。赵家前没有小轿车驾驶证。证人汪某1证实,赵家前问赵某1要车钥匙想要挪车,赵某1说车钥匙不在其身上在屋里放着的,后赵家前就到屋里找到了车钥匙然后下楼去挪车,车子启动后一直前进将郭某1家门前玩耍的小女孩碾压,后听说小女孩死亡。赵家前没有小轿车驾驶证,案发当天在梅某1家应该是喝了酒的。证人刘某1证实,2017年3月27日下午案发当时,她和李某1在家门前的院坝,李某1刚走到院坝中间的位置时,赵家前驾驶着白色的小轿车径直向李某1冲撞过来,她没有来得及拉住李某1,赵家前驾驶的小轿车撞上李某1,车辆左侧前后轮从李某1身上碾压过去,李某1受重伤在送医救治途中死亡。证人李某3证实,案发当天她是听见楼下喊叫出事下楼查看情况,发现刘某1抱着李某1,李某1满身是血,她让赵家前骑摩托车送刘某1和李某1去医院,在送医途中李某1死亡。她是坐唐某1摩托车去医院途中报的警。证人梅某1证实,2017年3月27日,赵家前在他家干活时吃饭并饮用白酒,约二两,干完活大概是下午6点。证人唐某1证实,案发当时她在门前院坝整理酒糟,突然听见刘某1大声喊叫,她顺声看去,见刘某1抱着蒙某1在哭,之后刘某1把蒙某1抱着坐车往医院送,她也骑摩托车带李某3去迎丰卫生院,行至五郎沟口碰到往现场来的救护车,经诊断蒙某1已经死亡。出事的车辆是赵家前的女儿赵某1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石泉县迎丰镇香炉沟村二组移民安置点,安置点房屋坐北朝南,东西走向,共有18套村民住宅。紧靠安置点住宅南侧系一东西向水泥地面院场,院场南北宽6.8m,东西长130m,院场中场有一条便道公路向南穿过迎池河河床与迎丰至龙王公路相连。安置点院场东端系35号便民铁索木板桥,桥北端桥头东侧坎下坠落一辆帝豪牌白色小轿车,小轿车前后号牌齐全,号牌号码为陕G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BXXXXXXXXXXXXXXX,该小轿车车体向右侧倾斜,车头斜下朝东偏南方向,车尾呈40o上翘,两后轮悬空,车辆车头前下部与坎下泥地地面碰撞,前保险杠及内衬物严重损坏,右前车轮陷入泥地地面。该小轿车西侧铁索木板桥北端桥头水泥地面东沿有新鲜剐蹭痕,自剐蹭痕向西至安置点赵家前住宅南侧院场水泥地面有南北平行两条泥土块、泥土屑加层车辙印,两条车辙印间距1.3m自西向东渐轻,车辙印相对完整,未检见明显刹车痕,车辙印与坠落的陕GXXXXX小轿车车轮花纹一致;北侧车辙印至安置点李金国住宅南侧院场水泥地面处见一0.4m×0.5m形状不规则片状血泊(棉签擦拭提取),血泊距离北侧李金国住宅3.3m,距离东侧坠落的陕GXXXXX小轿车22.6m。
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赵家前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确认其开车驾驶不当碾压被害人李某1的地点位于石泉县迎丰镇香炉沟村二组移民安置点李金国、郭家清门前院场。
9、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见死者李某1两眼角膜透明,瞳孔散大,直径0.4cm,睑结膜苍白,口鼻腔有多量血迹,前额有片状青紫块,中心部位见轻度凹陷,头颅畸形,触之前额及后枕部有骨擦音和骨折缝,上颌正中第一切牙缺失,上颌骨纵形骨折,裂缝宽0.5cm,骨折线延伸至颅底,口腔有多量血迹,面颊两侧及鼻根部条状表皮擦伤。解剖切开头皮,检见后枕部两侧头皮下有大片状淤血斑块,前额正中有一横向“V”形凹陷性骨折,后枕下部沿双侧耳后颅骨呈粉碎性骨折,并伴有数条骨折裂缝,从骨缝处可直视大脑组织挫灭,硬脑膜破裂,余部未检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李某1属碰撞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0、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赵家前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
11、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DNA)字[2017]1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中心现场地面血迹”擦拭物中检出女性DNA,与“李某1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支持为被害人李某1所留。
12、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石泉县香炉沟村3.27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陕GXXXXX事故车辆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各轮胎技术状况正常。
13、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
14、石泉县公安局出具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家前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抓获归案。
1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人赵家前之女赵某1所有,赵某1具有C1驾驶证,车险齐全。被告人赵家前具有D型驾驶证。
16、被告人赵家前的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赵家前具有本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17、石泉县迎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3月27日事发后被送往迎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接诊时已死亡。
18、石泉县医院分娩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出生信息。
19、刑事谅解书、收条、石泉县迎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父亲李某2与赵家前之子赵林就被害人李某1死亡赔偿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经石泉县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赵林共计向李某2赔偿人民币26万元整,李某2收到该笔赔偿款后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20、迎丰镇香炉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已于2017年3月31日安葬。
21、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赵家前的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合法。
22、上诉人赵家前供述,2017年3月27日,他在梅某1家中干活并饮酒。当天18点多,他向赵某1要车钥匙,并在赵某1卧室内找到车钥匙,在自家院中练车。案发时,他驾驶的白色吉利远景轿车自西向东方向在安置点的院内朝前行驶,遇被害人蒙某1(李某1)在院中玩耍,他被突发状况吓到,把油门当刹车,将被害人蒙某1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后该车掉进路边坎下。他驾驶摩托车将抱着蒙某1的刘某1一同送往迎丰镇卫生院,途中蒙某1死亡。在五郎沟口被警察控制并去了迎丰派出所。他没有小轿车驾驶证。院落东头没有道路相连,西头也没有公路便道,整个院落相对封闭,只有一条便道与龙王公路相连。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家前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在自家门前院落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赵家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家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赵家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家前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赵家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家前虽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但其本人未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也不属明知他人报警等待投案的情形,其归案系公安机关控制抓获,不符合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小宁审判员张教辉代理审判员朱丹丹
书记员:华 茂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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