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辩护人陈益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罗会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系郑某某之夫。
辩护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陕092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听取了原审自诉人杨某1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杨某1为购买郑某某位于平利县靛坪村三组的房屋,陆续将购房款交给郑某某之夫罗会祥,2010年2月8日,罗会祥向杨某1之子杨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某2买房款六万元整,待后办理契约手续。”2010年12月10日,杨某1与郑某某夫妇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前相关事宜协议书》,内容为:“为尽快完善房屋买卖关系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甲方有两付寿方,必须在房内存放,至到百年为止,乙方必须妥为保管。二、张家坡茶园内必须预留两官墓地,作为二老百年后的归宿地,乙方不得无理阻挡、干预(面积为4米×5米)。三、乙方上庄时间为2011年底。四、以上各条望共同遵守,否则,所立契约均视为无效。”2010年12月12日,杨某1与郑某某、罗会祥夫妇签订《房屋买卖约》、《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买卖约》载明郑某某将位于靛坪村三组八角庙公路边砖混结构楼房一层三间及邻近房屋的圈厕、后院(共计218.28平方米)做价四万元卖给杨某1,同时约定了房屋的四界;《协议》载明将郑某某承包的茶园做价二万元转让给杨某1。2010年12月22日,自诉人杨某1办理了契证,同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0年12月30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某1颁发了平集用(2010)字第B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房屋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杨某1。2012年1月26日,自诉人趁二被告人不在房屋之机,在二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请人将房屋门锁撬开进入房屋,并在此之后陆续购买了桌椅、电视柜、梳妆台、写字台、煤等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内。2012年9月某天,郑某某、罗会祥夫妇从平利县城返回八仙镇靛坪村,见房屋大门上锁,在请该村支部书记冉某1给自诉人之妻打电话索要钥匙未果后,请人撬开门锁,入房居住至今。随后自诉人多次要求二被告人履行合同并搬离该房屋,现自诉人居住在其原有住房,该住房为土木结构一层三间。
2013年8月19日,杨某1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罗会祥、郑某某归还房屋、赔偿损失。2014年1月22日,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某1与罗会祥、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约》合法有效;2、限罗会祥、郑某某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涉案房屋财产;3、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安康中院以(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4年6月30日,自诉人杨某1以(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以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罗会祥、郑某某起诉平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平集用(2010)字第B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5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罗会祥、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自诉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二被告人的两付棺材,亦同意二被告人在茶园内自行选定墓地。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保护公民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本案中,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已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在该房屋长期稳定居住生活,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自诉人私生活自由与安宁。经查,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人并未按期交付房屋,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后自诉人未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进入二被告人尚未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自诉人通过撬门入住的自力救济方式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该自力救济的先行为存在瑕疵、于法无据,其对矛盾的扩大存有过错。二被告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撬门回迁入住其自认为尚未交付的房屋行为,当属一般的合同纠纷,不宜以犯罪论处。现自诉人有住宅可以正常生活,且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者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依法维权。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会祥、郑某某无罪。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均辩称,其未将坐落于平利县八仙镇靛坪村三组的房屋卖给杨某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郑某某、罗会祥与杨某1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但不能认为已交付了房屋。郑、罗二人的行为即就是构成侵权,也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郑某某、罗会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杨某1为购买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平利县八仙镇靛坪村三组的房屋,陆续将购房款交给原审被告人罗会祥,2010年2月8日,罗会祥向杨某1之子杨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某2买房款六万元整,待后办理契约手续。”2010年12月10日,杨某1与郑某某夫妇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前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2011年年底交付房屋。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约》、《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买卖约》载明郑某某将位于靛坪村三组八角庙公路边砖混结构楼房一层三间及邻近房屋的圈厕、后院(共计218.28平方米)做价四万元卖给杨某1,同时约定了房屋的四界;《协议》载明将郑某某承包的茶园做价二万元转让给杨某1。2010年12月22日,杨某1办理了契证,同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0年12月31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某1颁发了平集用(2010)字第B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房屋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杨某1。2012年1月26日,杨某1搬进该房屋居住。2012年9月某天,郑某某、罗会祥夫妇从平利县城返回八仙镇靛坪村,见房屋大门上锁,在请该村支部书记冉某1给杨某1之妻打电话索要钥匙未果后,请人撬开门锁,入房居住至今。随后自诉人多次要求二被告人履行合同并搬离该房屋,现自诉人居住在其原有住房,该住房为土木结构一层三间。
2013年8月19日,杨某1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罗会祥、郑某某归还房屋、赔偿损失。2014年1月22日,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某1与罗会祥、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约》合法有效;2、限罗会祥、郑某某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涉案房屋财产;3、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4年6月30日,杨某1以(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以杨某1提起刑事自诉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罗会祥、郑某某起诉平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平集用(2010)字第B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5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罗会祥、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买卖房屋契约前相关事宜协议书》、《房屋买卖约》、《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契证存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平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执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自诉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冉某1、鲁某1、陈某1、刘某1、秦某1、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1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撬门入住其位于平利县八仙镇靛坪村三组的房屋为由,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杨某1与郑某某、罗会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价款、并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后,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杨某1可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杨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罗会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小宁 审 判 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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