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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石泉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住石泉县。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陕0922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代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阮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妻余某1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听见双方吵骂声,便出门同阮某1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锄头在阮某1承包田与人行道交界处的土地上挖槽沟砌石坎,阮某1前去阻止张某某,并准备将张某某已经放好的一块石头搬走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手中的另一石块砸在阮某1的腰部,致使阮某1腰部受伤。后经陕西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1外伤致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被害人阮某1伤残程度属九级。阮某1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右下肺感染并支气管扩张,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0171.1元、护理费7440元、就医交通费420元、打字复印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损失5520元,共计26811.1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石块砸伤阮某1背部,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应增加刑罚量,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做伤残鉴定的费用和相关交通费、住宿费亦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及伤情鉴定的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阮某1的经济损失26811.1元(含医疗费10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420元、打字复印费1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人朱某1、周某1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一审采信二人证言有误,原审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阮某1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与认定上诉人用石头砸伤的行为不符,其伤情符合被害人摔伤的特征,上诉人没用石头打过被害人。3、余某1作为现场证人,不能再以被告人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姬鹏程提出:1、证人周某1、朱某1案发后有串供嫌疑,其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被害人阮某1伤情形成事实不清,不能排除余某1摔倒压伤阮某1形成伤情,且案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报警的记录证实其与余某1发生争执撕扯,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有罪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用石头砸中阮某1腰部,被害人体表应存在顿挫性外伤,但医院诊断病历显示阮某1全身软组织挫伤,前后矛盾。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1陈述,2016年3月10日,她因琐事与张某某的妻子余某1发生争吵,张某某听见出来,拿了一把锄头把她地里种的洋芋苗挖了,同时在田坎处挖了一个豁口,并搬了一块大石头放在豁口里,说要砌坎子。她就拿着羊角锄把张某某放的石头往外钩,这时张某某站在路边一石头砸在她右后背部,她当时就趴在地上,张某某当时准备用锄头打她,余某1赶来挡,在挡的过程中张某某把余某1推倒,刚好压在她身上。张某某还扑过来打她,被余某1拦住推进家里去了。她从地上爬起来感觉右后背难受,就走到张家坐在他家院子里。后村主任张某1来后报警了。当时在场看见的有陈某1的儿媳妇(周某1)、还有朱某1。
2、证人朱某1证实,2016年3月10日17点多,阮某1和余某1在余某1家旁的小土坡上吵架,后来张某某与阮某1两人因为地界问题发生了争吵,张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平角锄头,并跳到阮某1的田里面用锄头挖了一条槽。挖完后张某某返回家门前,抱起来一块石头,并走到刚挖好的土槽上面,将石头扔了下去。阮某1看见后,就急忙的赶了过来,并阻拦张某某不让他再继续扔石头。这时张某某又返回家门口,再次抱了一块小一点的石头走到挖好的土槽上面站着。阮某1见状,就跳到田里面要将张某某放的第一块石头搬走,谁知阮某1刚跳下去,张某某将手上抱着稍小的一块石头朝阮某1扔了过去,一下砸在阮某1的腰杆上。接着阮某1面部向下趴倒在了田地里面,并且喊叫她的腰被石头砸了。张某某用石头砸了阮某1后,便走到阮某1跟前查看情况,这时余某1从家中出来了。她怕张某某继续打阮某1,就跑张某某和阮某1跟前拉劝,就在余某1走到张某某和阮某1跟前的时候,她脚下滑了一下,顺势脸朝下趴倒在阮某1的背上,余某1从阮某1的背上爬起来,阮某1自已也从地上爬起来,并坐在地上。佘明波见阮某1坐在地上,拉阮某1的胳膊,喊她回家去,阮某1没有答应,而是一把抱住张某某的脚,边哭边说站不起来了。余某1见阮某1抱着张某某的脚不放手,就拢去将阮某1的手拉开,让张某某先回家去。张某某走了之后,余某1将阮某1扶到自家门前坐着。过了一会,阮某1勾着背,慢慢的回到自已家门前,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发时,周某1也在现场观看。
3、证人周某1证实,2016年3月10日17时许,她在树林村二组马路边抱孩子,听见旁边有女的发生争吵,她就抱着孩子从马路边往过走,看见阮某1和余某1两人在余某1的房子旁边的小土坡上吵架,过了一会儿余某1就顺着田边的小土路往马路这边走了。两人还是边走边骂,这时余某1的丈夫张某某从家里出来了,并对着阮某1说,你把我的路都快挖没了,摩托车现在都过不来了。阮某1这时又和张某某争吵起来,张某某就返回屋里拿出一把平角锄头,跳到阮某1的田里开始挖一条槽。挖了没几米远,张某某就跑到他家门口抱起来一块大石头,把石头扔在了田里挖槽的位置上,张某某准备再次抱起第二块稍微小一点的石头扔到田里时,阮某1就过来了,并拦住他不让他继续扔,说着阮某1就跳到田里准备把田里的第一块石头搬走,这时张某某将抱在手上的稍微小一点的石头一下扔向了阮某1,阮某1一下被石头砸倒在了地上。阮某1当时就说腰部被石头砸了,接着张某某就跳到田里面去,余某1看见他丈夫跳下去,就赶忙跑过去,但因为田边的小土路比较窄,加之余某1没有站稳脚,一下从田边的小土路上倒了下去并压在了阮某1的背部,余某1从阮某1身上爬起来后,阮某1顺势一下抓住了张某某的腿,余某1看见后就上前将阮某1拉开了,拉开之后余某1就拉着她丈夫张某某回家了。事发时,她离事发地很近,约四五米远。旁边站着朱某1。
4、证人余某1(张某某之妻)证实,2016年3月10日,她和阮某1因小事产生纠纷并争吵,丈夫张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指责阮某1把她家门前的路都挖没了,于是拿着锄头在阮某1田边挖了一道槽,并从门前电线杆处抱起来两块石头扔到了阮某1地里旁边。阮某1边骂边拿着锄头往过走,她上前抢阮手中的锄头,两人站在小土路上拉扯,她没站稳倒地,压在阮某1身上。她从阮某1身上爬起来后,阮某1顺势一把抱住站在田里她丈夫的腿,她上前将阮某1拉开,并劝张某某回家了。后民警就赶到现场。
5、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3月17日,他接到余某1电话说她家与阮某1发生了纠纷。他赶到余某1家,看到阮某1蹲在余某1家院坝。听阮某1说张某某用石头砸在她腰上,后他打电话报警。张某某与阮某1在村上平时表现一般,经常与邻居发生矛盾和争吵。
6、证人张某2(张某某之弟)证实,张某某是个脾气直、易暴躁,吃不得亏的人。易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主要是地界、边界纠纷,与周围邻居关系不好。
7、证人陈某1(石泉县医院影像科医师)证实,阮某1于2016年3月10日在石泉县医院就诊,当时是他为其诊治。阮某1从3月10日起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腰椎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新鲜伤,3月10日的X光影像片因脏器重叠不易看到骨折。
8、鉴定意见
(1)陕西省人民医院陕医鉴字[2016]30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阮某1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及右侧12肋骨骨折。
(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鉴定人阮某1外伤致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阮某1外伤致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阮某1伤残等级属九级。
9、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阮某1于2016年3月10日23点04分被送往石泉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入院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右下肺感染并支气管扩张,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不全性骨折;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舌段支扩并感染;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10、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案发及立案情况。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二轮承包合同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被告人张某某用锄头毁坏被害人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并用石头砌石坎。该土地来源为被害人阮某1的丈夫购买伯父张家询的房屋随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害人的,树林村村委会同意并收取了土地流转费3000元。阮某1与张某某的土地边界以路上电线杆为界,路的现状以现状为准,附照片为证。
13、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发票、树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阮某1被张某某砸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0171.1元,由其妹妹阮连香护理,支出护理费7440元。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养。阮某1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135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伤情鉴定支出交通费140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支出交通费280元。本次诉讼打字复印材料支出160元。树林村村委会证明阮某1家中有两辆货车,阮某1平时务农,农闲时与丈夫一同做些小生意。
14、物证:长条形石块一块,长44cm、一头尖形、一头圆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此石块砸伤被害人阮某1。
1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时,阮某1和余某1在抢锄头的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阮某1侧身倒地,余某1倒地时压在了阮某1身上。其从未用石块砸过阮某1。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阮某1发生矛盾,遂持石块砸伤阮某1腰部,致阮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1、周某1案发时目击上诉人张某某用石头砸伤阮某1,二人证实内容一致且证言稳定,且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庭审提出证人串供及被害人贿赂证人的线索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朱某1、周某1的证言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此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1、周某1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持石块砸了被害人阮某1腰部,被害人阮某1经诊断为腰椎、肋骨骨折,足以认定被害人阮某1的伤系被告人行为所致。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第二点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就诊病历资料记载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右下肺感染并支气管扩张,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与本案查明上诉人持石头砸伤被害人的伤情相符,故对此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第三点上诉意见,经查,余某1作为原审判决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是受张某某的委托授权,余某1虽为现场目击证人,但系本案被告人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辩护人并无不当,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应予以维持。对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普 审 判 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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