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西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自称受王彬(网上追逃)雇佣,与同案参与人唐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用王彬提供的车辆及“伪基站”设备,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驾车从四川省宜宾市出发,经重庆等地来到安康,沿途发送内容为“高科技普通机麻控牌器,普通扑克分析仪,无需安装任何程序,控制拿好牌,任选机麻测试看效果,满意购买。1838422XXXX”;“普通机麻智能解码控牌器,不安装不换麻将色子,不提前做任何弊,一键启动拿好牌,不分机型现场测试看效果。1808088XXXX”;“升级版普通机麻控牌器,无需安装任何程序控制拿好牌,任选机麻测试看效果,满意购买。1811665XXXX”的短信。2015年3月19日,吕某某、杨某某及唐某某到达安康后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公安机关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后,当日17时许在汉滨区大同镇溢河加油站将吕某某、杨某某及唐某某抓获,当场起获涉案“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包含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威达电源转化器、一台发射机、二条USB连接线、一部NOKIA手机)一套。截止被抓获时,累计发送信息44XXXX条,造成44XXXX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另查明,在发送信息过程中,吕某某负总责,安排吃喝住行;杨某某负责开车,唐某某参与发送短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吕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和逮捕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设备及电脑视频照片;同案参与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吕某某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对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陕西省无线电监测检测站不具备鉴定机构的资格与条件,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三、其为从犯;四、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吕某某的第一、二、四点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吕某某、杨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拘留证和逮捕证。
4、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吕某某、杨某某抓捕经过的书面材料。
6、陕西移动安康分公司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
7、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
8、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对其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车牌号川QXXXXX比亚迪小轿车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证人唐某某对上述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涉案物品搜查笔录及照片。
10、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电脑视频照片。
11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对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同案参与人唐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所供内容一致。
13、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及车牌号川QXXXXX比亚迪小轿车一辆。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亊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吕某某、杨某某所提第一条上诉理由,经查,两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信息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已被上述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对此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犯罪事实清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人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是对两被告人所非法使用的发送信息设备性能、性质、范围、作用、所造成后果的检测,检测结论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釆纳。对上诉人吕某某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本案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罪行为涉及地域广,危害性大,危害国家通讯安全,影响公众日常生活;故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李佑会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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