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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柯某某
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女,汉族,1952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柯某某同村相邻居住。2014年10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挑了一担红苕从自诉人李某某家的葱地经过时,因通行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自诉人李某某到被告人柯某某家论理时与柯某某在院坝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用镰刀致自诉人李某某右手腕部受伤。后被告人柯某某组织人将自诉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自诉人伤情经水电三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刀砍伤(1、右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2、右示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3.、右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4、右环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右伸肌支持带断裂;6、右尺神经手背侧支断裂;7、右桡神经浅支断裂;8、右头静脉断裂;9、右贵要静脉断裂)。住院13天,花医疗费10294.79元。经安康市汉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某某右手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在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向自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0294.7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柯某某持镰刀将李某某右手胳膊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畸轻,由自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自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且上诉人李某某首先到柯某某门口与柯争吵,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处柯某某拘役四个月,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判赔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属于互殴,在斗殴中,柯某某持刀砍击李某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正当防卫。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其伤害情节轻微,自诉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李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及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其给予从轻判处,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总赔偿数额,系漏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自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这部分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故不属漏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予以体现,其他赔偿数额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提出李某某住院期间系上诉人柯某某家人轮流看护,一审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系重复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所述由其家人员轮流看护,卷中并无证据反映,上诉人也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支持自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判赔标准适当,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柯某某持镰刀将李某某右手胳膊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畸轻,由自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自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且上诉人李某某首先到柯某某门口与柯争吵,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处柯某某拘役四个月,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判赔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属于互殴,在斗殴中,柯某某持刀砍击李某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正当防卫。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其伤害情节轻微,自诉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李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及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其给予从轻判处,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及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总赔偿数额,系漏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自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这部分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故不属漏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予以体现,其他赔偿数额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柯某某提出李某某住院期间系上诉人柯某某家人轮流看护,一审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系重复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所述由其家人员轮流看护,卷中并无证据反映,上诉人也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支持自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判赔标准适当,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朱丹丹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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