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想来,农民。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临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彬,深圳市银腾报关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立忠,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旺,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9日临时羁押于邢台市威县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想来、吴某彬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某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想来、吴某彬、王某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8月28日,邹平县哲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家具、纺织品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2011年7月,被告人耿想来为骗取出口退税,寻找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经赵某甲介绍认识哲人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同年8月1日,被告人耿想来与哲人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耿想来使用哲人商贸公司出口商品,耿想来购进出口商品的发票和退税必须真实,按照每笔出口业务交易额的1%向哲人商贸公司交纳代理费。
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耿想来自己或者通过被告人王某旺及朱某、王群,以哲人商贸名义从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邢台市自然情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上述事实,耿想来使用张志愿、康换等账户转账哲人商贸公司,拨付上述开票公司货款,形成出口购货的虚假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12月,耿想来联系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称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金额合计2502989.29元,税款合计425508.21元,价税合计2928497.50元。
2.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耿想来联系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虚开金额合计18441816.69元,税款合计3135108.61元,价税合计21576925.30元;让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虚开金额合计7576305.22元,税款合计1287971.78元,价税合计8864277.00元。
3.2011年9月,耿想来通过王某旺联系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金额合计2448333.33元,税款合计416216.67元,价税合计2864550.00元。
4.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耿想来通过王某旺联系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金额合计4102950.51元,税款合计697501.59元,价税合计4800452.10元。
5.2012年6月,耿想来通过王群联系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06031.16元,税款合计205025.29元,价税合计1411056.45元。
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耿想来联系被告人吴某彬向其提供哲人商贸公司的出口核销单和报关委托书,指使吴某彬提供虚假的以哲人商贸公司名义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利用伪造的哲人商贸公司和香港三合贸易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形成出口交易的虚假事实。同时,耿想来通过自己掌握的康换、成富强等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打到吴某彬和詹前胜指定的刘志钦、谢素碧等人银行账户购买美元,伪造出口结汇的虚假事实。2011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耿想来以哲人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2012年5月审批退税5245432.25元,2012年7月审批退税3550641.12元,两次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共计8796073.37元。
2015年2月25日,耿想来在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东路岸香怡景宾馆被太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同年6月4日,王某旺在邢台市威县华威大酒店被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同年7月10日,吴某彬在深圳北火车站G9702次高铁列车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下半年通过赵某甲介绍认识耿想来,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哲人商贸开具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28497.5元,税款425508.21元,按照价税合计3%-6%的价格向耿想来收取开票费。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他对耿想来骗取出口退税不明知,只是借给耿想来钱帮他做出口生意,大概2011年8月份,耿想来通过他认识了郭某。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底,她在哲人商贸公司财务室工作,主要负责给哲人新能源和哲人商贸两家公司打印记账凭证,到国税局进行发票认证、报税、打印银行回单。耿想来是安徽人,他是2011年下半年到哲人商贸公司,他来后公司的出口业务才忙起来,耿想来和何燕拿着报关单、海运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某乙,然后刘某乙交给她整理单据并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耿想来提供的发票购货单位都是哲人商贸公司,销货单位有邹平明怡公司等,发票的品名都是服装家具。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通过莘县兴隆板厂吕伟华介绍与王某旺认识,他为王某旺介绍任书爱的公司虚开发票,约定任书爱公司从王智慧的荣昌工贸公司开进项发票,任书爱支付王智慧0.3%多的开票费。王某旺给过他几万元定金,打到他和王智慧账户上的开票费,他按照0.1%留存,王智慧按照0.3%多留存,剩余转给任书爱,他和王智慧是情人关系。他总共收到几千元开票费,和吕伟华平分了。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经常看到王某旺去吴树啟的公司,后来王某旺和他说吴树啟的公司往山东跑的业务都是他跑的,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开给山东的,还说让他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10000元给他500元,他没同意。
6.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她曾和王某旺谈对象,2011年6月至8月的时候,在河北广平,王某旺借用了她账号为62×××17的农行卡,王某旺拿走银行卡后,里面的交易跟她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旺说跟着耿想来做木材生意,她跟王某旺去过河北一家叫自然情的公司,据她所知,王某旺从未购买木材,听王某旺提起购买发票的事。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她曾和王某旺谈对象,2011年年初在王某旺家中,她借给王某旺一张账号为62×××12的农行卡,里面的交易跟她没有任何关系。
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她是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是她妹妹注册的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到哲人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业务都是她跟耿想来具体联系经办的,否认给耿想来虚开发票,称所有发票都是真实的业务。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是阜阳市顺恒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杨东升提议下,杨东升、他和王军共同开办阜阳市圣民商贸有限公司和阜阳市万红商贸有限公司,专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注册的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是专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万泰木业有限公司是2012年4、5月份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妹妹徐蔓蔓,实际经营者是他和杨东升。杨东升是开发区国税局副局长,万泰木业有限公司需要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领多少。万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过增值税销项发票,是在一天之内开的,哲人商贸公司是一个叫王群的男子从中介绍的,当时王群说哲人商贸公司有个太和男子想买票,他就把万泰木业的大约数额是1200000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6%的税点价格卖给了哲人商贸的太和男子,太和男子在山东往他个人农行卡上转款,他记得是分两次转的,约几十万元。王群给需要卖票和需要开票的公司从中牵线搭桥,从中捞取介绍费。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哲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哲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8月31日,耿想来与他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耿想来使用哲人商贸公司的出口资质出口货物,耿想来说服装、家具不经过他公司,直接从生产厂家发货,通过物流发送深圳出口,不需要经过他公司。2012年5月底,申报退税款5200000余元,其中5000000元被他偿还齐商银行贷款,2012年7月退税3000000余元。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在父亲刘某甲经营的哲人商贸公司和哲人新能源公司上班,2011年后公司的网银证书、印章平时都由她保管。2011年8月,赵某甲介绍耿想来到她公司,耿想来和哲人商贸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耿想来借用公司的出口资质做出口生意,按照1%的出口额向她公司支付代理费。耿想来的具体业务情况她不了解,只是按照耿想来的要求帮忙走银行账,帮助耿想来整理退税资料,还有在相关合同上盖哲人商贸公司的印章。大概自2011年9月份开始,耿想来开始借用哲人商贸公司资质做外贸生意,收款付款耿想来需要借用哲人商贸公司的账户,为此公司专门在农业发展银行、齐商银行开通了美元结算账户,耿想来还用哲人商贸公司的其他账户,这些公司的网银证书都是由她保管,平时耿想来需要收款、付款时都找她转账。另外,当时公司被起诉,因怕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平时还有她的一个农行账户和她丈夫杨某的一个农行账户走账。国税局对发票、单据有要求,要有经办人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所以耿想来做外贸的相关单据她都签了字,之后安排公司会计装订整理,主要是在银行转账单、油费等相关费用单据上签字。耿想来跟供货商发生业务,对方给他开发票,为了证实有业务的发生,需要签订买卖合同。她记得耿想来当时拿着河北、安徽两省的多家公司的买卖合同找她盖章,盖好章后耿想来就把合同拿走了,公司没有留底。她印象深的有涡阳强胜木业、自然情、森源木业、太和金阳,其他的没有印象了。哲人商贸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7月收取了两笔退税款,第一笔退税款是在2012年5月底办理下来的,她记得是5250000余元,其中的5000000元被她公司还了齐商银行的贷款,当时耿想来欠公司代理费,剩下的钱她就直接扣下了,没给耿想来。2012年7月第二次退税时,她在福建结婚,具体情况不了解,后来她知道耿想来把3500000余元退税款转到了涡阳强胜木业公司。耿想来主要跟香港的公司做生意,和香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耿想来拿着外贸合同找她盖上哲人商贸公司的印章。耿想来从广平亿森公司买货,耿想来没有钱,需要等到国外的公司把美元打回来才有钱付款。当时广平亿森公司把发票开到哲人商贸公司后,因没有钱付款,就一直挂着应付账款,供货商也一直挂着应收账款,何燕通知她先走账把双方的应收、应付账款平掉,就是哲人商贸公司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把款转给广平亿森公司。于是何燕把钱转到她账户上,她再把钱转到哲人商贸公司账户上,之后再把钱转到广平亿森公司的账户。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给耿想来刻印了安徽、河北两地的多家服装、家具公司的印章,前后约七、八枚印章,包括太和金阳、太和的另一家公司、邢台一厨具有限公司,按照刘某甲要求私刻过好生国税分局的印章。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曾于2011年7、8月至2012年10、11月在哲人商贸公司、哲人新能源公司担任过财务会计工作,耿想来、何燕负责哲人商贸公司的进出口业务,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单据交给韩某乙、刘涛做账。何燕一般在刘某乙办公室打印合同,有时在他们办公室打印,合同是英文的,下面带中文翻译,上面没有章,何燕到二楼后再下来合同上就盖上了哲人商贸公司的章和一个带英文的章。带英文的印章是蓝色的,上面有汉字。他没有见到实际货物,哲人商贸公司的部分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都是根据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国税部门检查而做账时用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1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她曾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底在哲人商贸公司、哲人新能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打印记账凭证,到国税局进行发票认证、报税、打印银行回单,耿想来、何燕负责哲人商贸的进出口业务,将报关单、海运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某乙,刘某乙让她整理单据并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他和孙某去税务部门送了几次办理退税所需的材料。因农业发展银行没有网银,她曾到银行去给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还有河北、安徽的公司转过账。她见到过刘某乙办公室有一台刻章机。向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所用的进项公司和出口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时没有章,她把合同给刘某乙说需要盖章,每次刘某乙很快盖好对方公司章再给她,最慢也就两天时间。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在哲人商贸公司上班,她曾见过家具、服装之类的出口单据,但从未见过实物。刘某乙里间办公室内有刻章机,刘某乙和杨某多次用该机刻章,包括地税、国税的章,有香港三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和香港恒安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小圆章。刘某乙授意她通过PS软件修改过哲人商贸公司和香港公司合同内容。
1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耿想来任职哲人商贸公司的经理,她和耿想来一起在哲人商贸公司上班,刘某乙制作了哲人商贸公司和涡阳强胜公司、涡阳鸿福木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刘某乙办公室里间有一台刻章机,耿想来找刘某乙刻过几枚印章,刘某乙主动找过她平账,赵某甲主动找她说有些公司的账没有走,让她操心。吴某彬给耿想来发的合同模板、合同印章模板,她转发给刘某乙,刘某乙修改香港公司的合同,并加盖香港公司的印章。转账流程为她通过张志愿等账户的钱转给刘某乙,刘某乙通过哲人商贸公司的账户把钱转给强胜、鸿福、邢台自然情等公司账户,她再把钱转到张志愿等人账户。张志愿就是耿想来,是耿想来自己办理的另外一个身份证。
1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吴某彬在他表哥经营的深圳市银腾报关有限公司上班,他先后两次帮助吴某彬倒卖两笔美元,第一笔是600000至700000元人民币,第二笔大约400000至500000元人民币,扣除好处费后,转换成美元打到吴某彬指定的账户上。
18.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吴某彬是专门倒卖核销单的,他通过自己的仁和通报关行给吴某彬做过报关出口的业务。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吴某彬将单据提供给他,单据包括他需要报的公司名称、品名、数量等,吴某彬没有实际货物出口,需要他给吴某彬提供报关出口后的海关单据,他根据报关行里已有的实际货物出口,在报关出口时填上吴某彬提供给他的山东邹平公司名称,报关出口后,把退税联在内的海关单据交给吴某彬;第二种是他的报关行有实际货物出口,他把出口的货物名称、品名、数量等信息告诉吴某彬,吴某彬再根据信息找单子给他,把单子匹配上他出口的货物,他把货物报关出口后,再通过海关把相应的材料拿回来给吴某彬。吴某彬支付给他大约80000元。
(二)辨认笔录
1.被告人耿想来于2015年3月3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耿想来指出8号照片男子是为其开具28份发票的郭某。
2.证人郭某于2013年12月26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郭某指出9号照片男子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耿想来。
3.被告人王某旺于2015年6月10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王某旺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为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发票的吴树啟。
4.被告人王某旺于2015年6月12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王某旺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为向其提供广平县亿森木品加工有限公司“任姐”联系方式的李某甲。
5.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所作辨认笔录三份,经依法分三组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为联系其虚开发票的王某旺,辨认出11号照片女子为任书爱,4号照片女子为王智慧。
6.被告人耿想来于2015年4月9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耿想来指出3号照片女子为朱某。
7.证人朱某于2015年5月21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朱某指出和6号照片男子滕州瑞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张某。
8.证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张某指出6号照片女子是朱某。
9.被告人耿想来于2015年4月9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耿想来指出12号照片男子是王群。
10.证人徐某于2013年9月25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徐某指出10号照片男子是介绍泰和木业公司和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王群。
11.被告人耿想来于2015年3月1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耿想来指出5号照片男子是吴某彬。
12.证人韩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韩某乙指出2号照片女子是自称何燕的女会计,经查何燕真实姓名何某。
13.证人孙某于2015年3月11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孙某指出3号照片男子是耿想来,指出9号照片女子是何某。
14.被告人耿想来于2015年7月27日所作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耿想来指出3号照片男子是其多次联系帮忙倒卖外汇的詹前胜。
(三)鉴定意见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滨检技鉴[2016]35号(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行检验,1.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8份,发票金额合计2502989.29元,税款合计425508.21元,价税合计2928497.50元;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96份,发票金额合计18441816.69元,税款合计3135108.61元,价税合计21576925.30元;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9份,发票金额合计7576305.22元,税款合计1287971.78元,价税合计8864277元;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7份,发票金额合计2448333.33元,税款合计416216.67元,价税合计2864550.00元;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发票金额4102950.51元,税款合计697501.59元,价税合计4800452.10元;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份,发票金额1206031.16元,税款合计205025.29元,价税合计1411056.45元。2.哲人商贸公司获得出口退税款共计8796073.37元。
(四)物证
1.会计凭证21册及物证照片,经当庭辨认,系哲人商贸公司和开票公司之间的业务凭证、转账证明及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银行对账单30页及物证照片,证实哲人商贸公司账户涉案的交易明细和外汇收入。
3.笔记本3册及物证照片,经当庭辨认,系哲人商贸公司会计在日常工作中对日常经营方面的记录。
4.账本9册及物证照片,经当庭辨认,系与哲人商贸公司账户交易对应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
5.出库单、入库单10本及物证照片,经当庭辨认,系为完善虚开发票所开具的出库与入库的凭证,其中包括伪造的开票公司印章的出库单证。
(五)书证
1.邹平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关于哲人商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邹平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经初步检查核实,认为哲人商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向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3日9时许,邹平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到邹平县经侦大队以邹国税稽移[2013]1号移送案件,称哲人商贸公司利用虚假的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款8796073.37元,涉嫌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15年2月25日9时35分,接太和县公安局情报大队指令,耿想来在太和县镜湖东路岸香怡景宾馆8301房间入住,接到情报指令后太和县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前往宾馆将被告人耿想来抓获。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7日,耿想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网上追逃。
4.安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耿想来于2015年2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送至太和县看守所,同年2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走。
5.被告人耿想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耿想来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张志愿系耿想来冒用的身份。
6.被告人吴某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彬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彬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拘留在逃,签发日期2015年7月1日。
8.被告人吴某彬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吴某彬在深圳北火车站开车的G9702次列车04车,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
9.临时羁押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彬在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自2015年7月10日被临时羁押,2015年7月16日由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押出所。
10.被告人王某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6月4日19时许,威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接到情报信息,被告人王某旺入住威县华威大酒店,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3时许,在王某旺吃完饭回华威大酒店时将其当场抓获。
12.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送至邢台市威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6月9日离所。
13.哲人商贸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邹平县哲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住所地为邹平县位桥镇田李靳村,法定代表人牛云芳,股东牛云芳、刘某乙,成立日期2003年6月18日,组织机构代码××。
14.邹平县商务局证明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15.滨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在该局办理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表。
1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具备自理报检单位资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一份,附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证实哲人商贸公司海关注册编码3712962930,注册登记日期2006年8月30日。
18.合作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8月1日,哲人商贸公司和被告人耿想来签订协议,耿想来使用哲人商贸公司出口商品,按照每笔出口业务交易额1%向哲人商贸公司交纳代理费。
19.哲人商贸公司提交的举报信、事实经过各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举报被告人耿想来欺骗哲人商贸公司,对耿想来利用其出口资质骗取出口退税事实不知情。
20.被告人耿想来欠哲人商贸公司的款项明细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提供明细表,载明其公司为耿想来垫付税款、请客送礼费用共计1875100.98元。
21.邹平县国家税务局魏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明细共计10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哲人商贸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1057份,金额96269878.76元,税额16365879.34元。
22.邹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邹国税稽移[2013]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邹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哲人商贸公司涉嫌利用虚假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案移交邹平县公安局。
23.邹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哲人商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于2006年8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2011年8月申请认定为出口退(免)税资格,2011年8月31日发生首次出口业务,2011年11月开始申报出口退税。2011年11月-12月共申请出口退税8796073.37元,其中,2012年5月已审批退税5245432.25元,2012年7月已审批3550641.12元。2011年11月-12月,共出具报关单85份,海运提单85份,通过外围调查,证实虚假海运提单55份,涉及出口退税款5745266.58元。
24.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回复、深圳市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核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致山东国家税务局的回复,经核查,哲人商贸公司向邹平县国税局提供的9份海运提单号均非其公司代理签发的船公司海运提单单号;哲人商贸公司相关的13份货物运输单据非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也未与哲人商贸公司发生过上述业务往来。
25.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装货单复印件五十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四十九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申报退税的相关单据。除上述海运提单号非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外,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相关海运提单上出具证明有9份非该公司出具,深圳怡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海运提单上出具证明有9份非该公司出具,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海运提单上出具证明有11份非该公司出具,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海运提单上出具证明有4份非该公司出具。上述共计55份海运提单经核查系虚假。
26.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装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三十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申报退税的相关单据。
27.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邹平县公安局在侦办哲人商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过程中,发现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经初查,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侦查。
28.全省常住人口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证实郭某、郭鹏的身份情况。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30.记账凭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证实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向哲人商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8份,价税金额合计2928497.5元,税额合计425508.21元,价款合计2502989.29元。
3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二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向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拨打货款的事实。哲人商贸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尾号7151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向明怡公司农商行尾号6955账户转款2600000元;哲人商贸公司尾号7151账户于2013年4月17日向明怡公司农业银行尾号3267账户转款129297.5元;哲人商贸公司尾号7151账户于2012年12月19日向明怡公司尾号3267账户转款199200元。上述三项合计等于价税金额2928497.5元。
32.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好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好生支行调取的明怡公司、美德公司的账号及明细,证实2012年1月17日,哲人商贸公司通过农发行尾号7151账户转入明怡公司农商行尾号6955账户2600000元,明怡尾号6955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尾号9807美德公司工商行账户1593300元;当日,明怡公司尾号6955账户转入尾号2822美德公司农行账户998200元,当日,尾号2822美德公司农行账户转入郭鹏尾号6214农行账户2465000元,当日,郭鹏尾号6214农行账户转入谢素碧尾号1615账号2415700元。
33.邹平县公安局邹公(经)调证字[2015]31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邹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销项单位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和退税数额统计表、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和退税数额统计表各一份,证实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375448.38元。
3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实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补交税款425508.21元。
3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给广平亿森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广平亿森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哲人商贸公司给邢台自然情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邢台自然情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现存于哲人商贸公司的会计凭证中。
36.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韩运发身份证、机构信用代码申请表、委托书、韩爱芬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37.广平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发票领购记录、销项发票统计表、进项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0432570053577,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领购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代码为03070897-03070921,01896509-01896510发票(27份)销往纳税人识别号为372330751753126,即哲人商贸公司。
38.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七份,证实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864550元,税款416216.67元。
39.哲人商贸公司给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转款的农行回执复印件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尾号0567账户转账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1704900元。
40.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尾号7054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该账户2012年2月16日至2月17日汇兑收入共计1704900元,转账支出1704900元。
41.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询银行账户后整理哲人商贸公司和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走账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耿想来掌握的康换、成福强账户与刘某乙、哲人商贸公司、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循环走账,哲人商贸公司和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因无真实的货物购销,系空走账的事实。
42.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邯郸分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实2011年3月7日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尾号7054账号转入任书爱尾号8011账户500000元;2012年2月12日、16日、17日转入成福强尾号4815、康换尾号4519、郭克亚尾号8016账户共计2860000元,以上转账信息可以证实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将哲人商贸公司所转货款,返还耿想来掌握的成福强、康换、郭克亚账户。
43.纪某、李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王智慧、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一组,证实通过纪某和李某乙账户转入李某甲的款项系王某旺支付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开票费,王某旺从中留存开票费的事实。(1)自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康换尾号4519账户共向纪某尾号4017账户转款220600元,纪某尾号4017账户向李某甲尾号0219账户转款111700元,转给王智慧尾号9911账户53200元,纪某账户留存56600元;(2)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4月24日,康换和成福强账户共向李某乙尾号9112账户转款281700元,李某乙尾号9112账户向李某甲尾号0219账户转账20600元,向王智慧尾号9911账户52200元。
44.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45.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份、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三份,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开具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00452.10元,税款697501.59元。
4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十三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尾号7151账户向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尾号6171账户转款共计4800401.35元。
47.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二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各一组,证实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2009年4月22日开户账号50×××64,2011年11月21日开户账号为50×××71。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4日转账689198.4元;1月5日转账1973805.07元;1月17日转账95618元;同日转账400000元;3月6日转账28000元;4月19日转账443900元;4月23日转账12800元;4月25日转账297000元;4月26日转账292000元;4月27日转账287479.88元;6月12日转账100000元,同日转账124200元,同日转账56400元,共计数额为4800401.35元,与应付货款数额4800452.10元基本相符。
48.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询银行账户后整理哲人商贸公司和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之间走账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耿想来掌握的成福强、康换账户,王某旺账户、刘某乙账户、杨某账户、哲人商贸公司账户和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账户循环走账,哲人商贸公司和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因无真实的货物购销,系空走账的事实。
49.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朱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
50.朱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朱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罗湖区凤凰路凤凰酒店8808房抓获。4月27日至4月30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5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4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5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五份,证实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和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53.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一份、哲人商贸公司记账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实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数额3135108.61元,价税合计21576925.30元。
5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给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现存于哲人商贸公司会计凭证中。
5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行电汇凭证回单各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共向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转款19545944.63元,应付货款数额21576925.3元,相差2030980.67元。
56.哲人商贸公司和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资金空转统计表一份、通过银行查询的上述两公司资金空转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转给金阳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资金走向,哲人商贸公司尾号0567账户向金阳服装有限公司转账19545944.63元,经驻马店市伟程纺织有限公司、陈代、成福强、沈丘县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朱某、康换、杨某等账户最终转回耿想来控制的康换、成福强、张志愿账户和刘某乙账户。
57.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一份、记账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实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款数额1287971.78元,价税合计8864277元。
5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各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共计转账给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8864277元。
59.哲人商贸公司和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资金空转统计表一份、通过银行查询的上述两公司资金空转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分21笔转给鑫辰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8864277元,经驻马店市伟程纺织有限公司、成福强、沈丘县亿达纺织有限公司、朱某、朱琳、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光山县双兴羽绒有限公司、周正志、康换、杨某等账户均不同程度转回耿想来控制的康换、成福强账户和刘某乙账户。
60.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该局对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的事实。
61.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各一份,证实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颍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事实。
62.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王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网上追逃。
63.哲人商贸公司记账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实销货单位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数额205025.29元,价税合计1411056.45元。
64.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二份,证实2012年10月11日,哲人商贸公司尾号7151账户转账阜阳市万泰木业有限公司尾号8265账户501300元;同年10月23日转账909756元,合计货款数额1411056元。
65.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邹平县支局调取的哲人商贸公司相关外汇账户收入明细、支出明细各一份,证实哲人商贸公司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从香港通过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共计收款13700440.05美元;支出13700437美元。
66.从齐商银行邹平支行调取的哲人商贸公司账户信息、账户明细各一份、业务凭证一组,证实哲人商贸公司在齐商银行的一般存款账号有80×××42,出口收汇待核查账号80×××18,外汇账号80×××18。2012年5月29日从国家金库邹平县支库转入哲人商贸公司5245432.25元,其中5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同年7月30日转入3550641.12元,该款项分四次转入涡阳县强胜木业有限公司3550000元,当日涡阳县强胜木业有限公司转入耿想来掌握的张志愿账户,张志愿账户又转入赵某甲账户3500000元。
67.齐商银行提供的哲人商贸公司尾号6042账户的国际业务报文五份,证实中国银行香港支行先后向6042账户转款312402美元、156152美元、62428美元、406123美元、201770美元。
68.齐商银行国际金融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账号80×××27为哲人商贸公司在该行开具的美元账户,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该账户在该行收汇26笔,金额3642654.34美元,后全部结汇转入哲人商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80×××92。
69.哲人商贸公司美元账户收汇统计表、交易对手各一份,证实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哲人商贸公司尾号0027、3391、0018账户收受73笔外汇,共计13700440美元。对应汇款人的收人民币账户为蓝月、刘某丙、谢素碧、邱文进、刘苏菊、詹前胜等账户。
70.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账户的银行查询明细整理的被告人耿想来通过其控制的账户向被告人吴某彬、刘某丙等人提供账号买卖外汇的转款统计表一份,证实耿想来掌握的康换、成福强、郭克亚、耿飞账户,以及鲁牛食品公司、赵某甲、哲人商贸公司,耿想来指定的郭鹏账户向莫思华、吴某彬、蓝月、刘某丙、谢素碧、刘志钦、陈帅、詹云美、邱文进、刘苏菊、刘慧珍、詹前胜、刘昌会、杨凤秀账户转款人民币,换成美元后转回哲人商贸公司。
71.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账户的银行查询明细整理的被告人吴某彬所收海关单据费(红色)、联系买卖外汇走账明细、买卖外汇好处费(蓝色)统计表一份,证实吴某彬收取耿想来海关单据费用473000元,该费用吴某彬还要支付报关行的费用;吴某彬联系买卖外汇收取的好处费共计138583元。
72.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深圳农业银行查询整理的被告人吴某彬、刘某丙等人提供的买卖外汇账号交易明细及对手一份,证实蓝月、吴某彬、刘志钦、詹云美、陈帅等账号接受买卖外汇所需人民币的事实。
73.邹平县公安局从邹平县国税局调取的销项单位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和退税数额统计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各一份,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整理的销项单位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和退税数额统计表各一份,证实(1)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2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375448.38元。(2)太和金阳服装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109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6%,退税数额为1662192.16元。(3)太和鑫辰服装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30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6%,退税数额为470758.28元。(4)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46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615442.56元。(5)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27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367250.04元。(6)涡阳县强胜木业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101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1299728.17元。(7)涡阳县鸿福木业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67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855442.3元。(8)界首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2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366071.26元。(9)界首市林方木业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4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530574.73元。(10)阜阳市仁达木业有限公司对哲人商贸公司提供17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退税额度为15%,退税数额为2253165.49元。
74.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彬供述其在帮助耿想来骗取出口退税期间,曾多次通过邮箱收、发相关退税资料的邮件及相应的邮箱账号、密码,工作人员对该邮箱中涉案信息进行截图、下载、打印。
75.被告人吴某彬收件箱内容一组,证实“天使”账号是何某、“简简单单”账号是耿想来,何某给吴某彬发送“银行汇款线路”是让吴某彬联系倒卖美元公司将外汇发到所发银行账户。
76.被告人吴某彬发件箱内容一组,证实吴某彬给耿想来发送的“面单”、“提单样板”、“提单”、“底单”,“面单”系耿想来购得进项发票后,把大概的品名、单价、总金额提供给吴某彬,吴某彬提供给报关行,报关行匹配到相应货物做好面单即出口货物报关单,由吴某彬发送给耿想来;“提单样板”、“提单”系吴某彬从网上搜索的海运提单模板发给耿想来;“底单”是指吴某彬将做好的报关单发给耿想来。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耿想来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另外一个身份证姓名叫张志愿。他通过李长乐认识赵某甲,大概是2011年7月,他跟赵某甲聊天,赵某甲说有资金能投资,他表示使用海关报关单进行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并告诉赵某甲他深圳有关系能弄来报关单、海运提单等退税手续,需要找一家具有进出口资质的企业和部分资金,赵某甲说有资金而且国税局也有关系,还能弄来一家这样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企业。随后,赵某甲联系了哲人商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甲,跟刘某甲商量使用哲人商贸公司的进出口资质,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代理费1%,签订协议后他开始联系深圳的吴某彬让吴某彬弄海关报关单等单据。赵某甲前后共出资约8000000元的资金,部分钱是他给赵某甲写的借条,部分没有借条,其中赵某甲从滨州鲁华典当行先后共出资了4000000元左右,该款项没有借条,他记得给胡政路写过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赵某甲是担保人,他给赵某甲的侄子赵磊写过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他从鲁牛公司拿的钱都有他写的借条。退税款大约在13000000元左右,实际退税款8790000余元,另外4100000余元退税款因为案发未退。典当行出资的钱没有借条,后来第一笔退税款下来后被刘某甲使用了,赵某甲让刘某甲给典当行写的还款协议。国税局的关系是赵某甲、刘某甲帮忙疏通的,退税款8790000余元是分两笔退下来的,第一笔5230000元被刘某甲还贷款了,第二笔3550000元先转到了涡阳县强胜木业公司的账户中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账,后从涡阳县强胜木业公司账户转到赵某甲个人账户中,被赵某甲实际使用。
关于办理虚假出口,他找吴某彬联系,让吴某彬从深圳弄来海关报关单、海运提单等退税单据,和吴某彬说他没有货,吴某彬说可以借货。这些单据中海关报关单中的货物是实际出口的,但真实出口货物的企业不需要海关报关单,吴某彬套用这些实际出口货物的信息,把报关单上面出口企业名称改成哲人商贸公司,再伪造虚假的海运提单,形成哲人商贸公司出口货物的假象,然后再按照出口货物的金额,通过地下钱庄以美元的形式汇到哲人商贸公司账户中。他总共找吴某彬弄来10000000余美元的海关报关单、海运提单等退税资料,吴某彬给他通过地下钱庄汇到哲人商贸公司10000000余美元,他先后付给吴某彬1200000元左右费用。在这个过程中,他陆续给吴某彬及其指定的谢素碧、莫思华等人账户转款,同期他个人账户、康换、张志愿及其哲人、鲁牛公司等相关账户转到广东深圳、潮汕地区人员开户账户的钱都是吴某彬指定的倒美元账户。吴某彬给他邮寄报关单据后,他把购买报关单的费用直接转到吴某彬个人账户上,费用是按照1美元支付给吴某彬约0.04元人民币,根据吴某彬给他报关单据上的结算货物美元总额支付费用,汇款数额每次是1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第二次退税款下来后,因退税款都被转走,他手里没有钱再继续购买外汇,他当时联系詹前胜问有没有美元,詹前胜说有美元,可以先给他转美元,所以他直接通过詹前胜买卖外汇,不再联系吴某彬。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通过赵某甲认识郭某,之后他去找郭某分三次开了将近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收取7%的开票费,每次他向赵某甲汇报开票的份数及费用,需要支付开票费或者走账不够时再找赵某甲要。2011年下半年,他跟王某旺说哲人商贸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要想办法买点家具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旺说认识河北的客户,给对方支付开票费可以买点发票。随后王某旺联系了邢台市自然情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王某旺联系好后,跟他商量支付开票费的事情,最终应该是支付了大概6.8%左右的开票费,他记得后来王某旺带着开票公司盖好章的合同到哲人商贸公司盖章,随后又把合同拿回给河北两家开票公司。为掩盖无真实交易的事实,他以虚假的资金流走账,王某旺从中介绍赚取开票费。王某旺应该知道虚开发票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他和朱某是同乡,朱某是太和鑫辰、太和金阳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下半年他通过手机或者QQ把开票信息发给朱某,朱某根据开票信息开好发票通过快递发给哲人商贸公司,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和出库单。到每个月底,哲人商贸公司根据开票的价税合计再进行空走账,开票费大约是按照价税合计9.3%至9.5%的标准,有时候他直接把开票费给朱某转到账户上,有时候走账时朱某公司直接把开票费扣下。安徽的家具类增值税发票是他跟朱某联系,朱某再找王群联系虚开的,朱某给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比较正规,其他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他们自己伪造购销合同和出库单。其他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他把发票交给刘某乙,刘某乙根据公司信息把购销合同打印出来,他再找杨某刻出相应公司的印章,给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上盖上相应公司的印章,这样就伪造好了相应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他还要给相应公司邮寄一份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他记得朱某通过太和县鑫辰服装有限公司和太和县金阳服装有限公司给哲人商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大约有20000000余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准,朱某的两家公司与哲人商贸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出口退税期间哲人商贸所取得的所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没有实际货物虚开的。
2.被告人吴某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他在深圳市银腾报关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代理出口、报关的业务。日常工作接触到深圳的大鹏海关、蛇口海关、皇岗海关等地方,很多人都在做这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的业务。报关行在正常开展报关出口业务时,很多客户的货物真实出口到了国外,但是由于自身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其他原因,这些真实出口业务的客户不需要海关的报关单来退税,这样以来报关行就掌握了这么一部分资源,他们报关行把这些货物的报关单,以收取好处费的手段,提供给了内地很多没有实际货物出口但需要这些海关报关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企业和个人。他在网上留有联系方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给他打电话,自称姓李,说是从事进出口业务,跟他联系想找他购买一些报关单,双方觉得价格合适,后来他知道这个人是让他以邹平县哲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开具出口货物报关单。他开始是通过银腾报关行给哲人商贸公司做报关业务,后来因为老板刘腾文开的价格太高,他就自己联系别的报关行为哲人商贸公司做报关业务。除了这个姓李的老板外,哲人商贸公司日常都是叫何燕的女会计负责跟他联系,虽然他不知道李老板真实姓名,但是他知道李老板肯定不姓李,后来才知道李老板是叫耿想来。因时间太长,他对给哲人商贸公司开具的海关报关单份数及数额记不很准确,大约100多份,约合10000000余美元,实际准确数目以哲人商贸公司为准。只开具海关报关单不能够骗取出口退税,还需要倒外汇,就是将美元从境外(香港)汇到哲人商贸公司,实现形式上的出口结汇,这样才能退税,因此哲人商贸公司这边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海关单费用和倒外汇两部分。哲人商贸公司会把买海关单的好处费直接转到他银行卡上,而倒外汇时,哲人商贸公司转过来的人民币包括了打汇公司的利润,也包括了他的好处费,最终由他联系的买外汇的人把好处费转给他。开具报关单的利润为每1美元约0.04元人民币,其中0.03元多的利润要支付给报关行,剩下0.003元至0.004元是他个人的利润。买卖外汇的利润为每1美元约0.06元人民币,联系人以及打汇公司去除利润后,打给他个人的利润为每1美元约0.003元至0.005元人民币,这些钱是直接转到他的卡上。他通过给哲人商贸公司提供报关单赚取了大约100000元左右好处费,好处费都是转到他一张尾号6925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他给哲人商贸公司提供的材料有报关单、出口核销单、收汇核销联、出口退税联、船单也叫装货单、海运提单等,这些单据他是从报关行拿到的,耿想来给他地址,他再邮寄给耿想来。他从报关行拿到单据的时间有先有后,他先把一部分单据邮寄给耿想来,让耿想来给他转款结账,再邮寄下一部分单据并让耿想来结账。
关于购买外汇,他开始是通过银腾报关行的老板刘腾文联系了一个叫“刘总”的人,帮哲人商贸公司买了两、三笔外汇,“刘总”会把好处费转到他卡上。后来因为“刘总”收费比较贵,他就让他姐夫刘志钦帮忙联系购买外汇。刘志钦提供账号给他,他再把账号给哲人商贸公司,当时刘志钦提供的账号有个叫谢素碧的,也用过他姐姐詹云美的账号,其他账号他记不清了。哲人商贸公司把人民币转到他提供的账号上,然后刘志钦联系打汇公司根据汇率把相应的美元转给哲人商贸公司,具体转过多少笔外汇他不清楚。他记得其中有一次,哲人商贸公司有一笔500000元人民币转错到他的卡上,他后来把钱转给打汇公司提供的账户。在倒外汇期间,刘志钦会把好处费转到他卡上。他记得好像还从刘某丙那里买过一次外汇,刘某丙是刘腾文的亲戚,经常去他们报关行玩。那一次他把刘某丙的账号提供给了哲人商贸公司,哲人商贸公司给刘某丙的账号转了人民币,后来刘某丙给哲人商贸公司转的外汇。
3.被告人王某旺供述,证实他按耿想来的要求,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寻找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介绍邢台市自然情厨具有限公司为哲人商贸公司开具发票4800000余元,支付开票费300000余元;通过李某甲联系广平县亿森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任书爱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0000余元,开票费190000元左右。他通过介绍虚开总共获得好处费40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想来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利用哲人商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资质,从被告人吴某彬处非法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通过被告人吴某彬及詹前胜购买美元,伪造出口结汇的虚假事实,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796073.37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耿想来、吴某彬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某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113718.26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想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某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想来、王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对被告人耿想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耿想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以被告人吴某彬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百万元。以被告人王某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上诉人耿想来提出“其在案件中只负责退税业务,非公司老板,退税款也没有得到,不能作为第一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耿想来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犯意提出者,并具体谋划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虽所退税款没有由其实际得到、支配,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想来提出“一审认定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中有部分系真实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耿想来是自己或通过他人让别人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并无实际货物交易,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想来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耿想来骗取出口退税,多次让他人为哲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和购买外汇,非属初犯、偶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彬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不真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得出上诉人对哲人商贸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是知情的错误结论,进而认定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是错误的;其出售出口文件协助哲人商贸公司购买外汇的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退税一定需要报关,但报关文件并不一定只用于退税,还有其他用途”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张德烨提出“吴某彬与深圳仁和通报关有限公司套取出口单证给哲人商贸公司的行为,应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其同时居间介绍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择一重罪处罚,应定非法经营罪;吴某彬违法所得13万余元,刚符非法经营罪合立案标准,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彬、耿想来的供述,书证邹平县国税局对哲人商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调查报告、购买美元的有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单证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吴某彬在哲人商贸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向耿想来有偿提供报关单、海运提单等单证,并帮助耿想来联系的购买外汇以实现形式上的出口结汇。吴某彬作为在报关行从事一定时间报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基于其所处工作环境和专业背景,在明知耿想来没有真实对外贸易的情况下长期帮助耿想来提供海关报关单等单证,并同时帮耿想来购买外汇以实现哲人商贸形式上的外汇结算,应当知道耿想来是通过“买单”和买外汇来骗取出口退税。其在首次供述中曾提到“我们做报关业务员的人都知道买卖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及明确回答侦查人员称“知道哲人商贸及其李老板(耿想来)找其开具货物出口相关单据并买卖外汇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可见吴某彬对耿想来骗取出口退税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吴某彬明知耿是想骗取出口退税而为其提供海运提单、报关单等单证并为其联系买外汇,系认识到自己是在和耿想来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彬的辩护人刘立忠提出“对吴某彬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无异议,但对吴某彬涉案金额有异议,一审对此未做出认定;一审量刑重;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前论述可知,吴某彬与耿想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一审经查实认定耿想来通过吴某彬获取海运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和外汇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两笔,共计8796073.37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系法定最低刑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数额标准对其定罪量刑;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公布了《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王某旺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参照该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改判。王某旺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自主选择虚开发票单位,为赚取好处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想来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利用哲人商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资质,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彬处非法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通过吴某彬及詹前胜购买美元,伪造出口结汇的虚假事实,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796073.37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吴某彬明知耿想来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单证和购买外汇,以帮助哲人商贸公司完成形式上的外汇结算,进而骗取税款;耿想来、吴某彬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113718.26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耿想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耿想来、王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耿想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吴某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耿想来、吴某彬定罪处刑部分及对被告人王某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旺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俊 审 判 员 张树民 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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