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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汪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超,小名“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别名“文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丁林坤、朱某超、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丁林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刘其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丁林坤、上诉人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曾辉、原审被告人朱某超、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人丁林坤、汪某、朱某超、陈某某、唐某先后来到石泉县,五人在“星星网吧”上网至3月2日,后入住“鑫义旅馆”。因身上无钱,陈某某提出抢劫,其余四人同意。其后五名被告人离开旅馆由樱花广场商业街下至滨江大道,沿滨江大道行至体育场内物色抢劫对象。陈某某、唐某在体育场东入口处“望风”,当晚22时许,被害人李建华从滨江大道进入体育场内,丁林坤、汪某、朱某超尾随其后,当李建华行至体育场中段时,三人以问路为由将李建华叫住,将李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被告人丁林坤、汪某、朱某超从李建华身上搜出现金160余元、手机充电宝一个、黑色华为牌G606手机一部后同陈某某、唐某逃离现场。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及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349元。
当晚23时许,被告人丁林坤等五人又窜至西单农贸市场前门附近物色抢劫对象,被害人胡周在水果店购物后进入西单农贸市场,丁林坤、汪某、朱某超尾随其后,陈某某、唐某在门口望风。当胡周行至菜市场中段,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胡周乘丁林坤等人不备逃离。
二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无变化,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丁林坤、汪某、原审被告人朱某超、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丁林坤与汪某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朱某超、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汪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对三上诉人提出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不应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丁林坤、汪某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故其不是主犯理由不以采纳。对上诉人陈某某、丁林坤提出第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以及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应属抢劫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第一起抢劫后,因嫌抢得的财物少,五人又到西单农贸市场对被害人胡周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胡周乘丁林坤等人不备逃离,该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卷佐证。此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应属抢劫未遂,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丁林坤提出此节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属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第二起犯罪有未遂情节未予认定,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抢物品手机一部,充电宝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丁林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朱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林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朱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生学 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邝 希

书记员:刘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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