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曾某甲
曾某乙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其伯,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人曾某乙妻子。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曾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唐某某、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乙与其弟曾某甲系同胞兄弟,自2011年起因房屋、地界的问题矛盾不断,积怨颇深。2013年10月22日9时许,两家又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曾某乙找来村干部和恒口镇政府干部前来处理。刚到两家门前,曾某甲之女曾某某称曾某乙将垃圾倒在她家的石炭上了,为此发生口角、对骂。曾某乙非常气愤,说“你冤枉我,我把你们一家人杀了”。便从自己家里取出一把杀猪刀,曾某某见状转身跑进自己家的厨房躲避。曾某乙持刀追进厨房,曾某某跑到厨房后门处,转过身来想关门阻止曾某乙的追赶,此时,在场的村干部曾某丙急忙赶上去从后面将曾某乙抱住,曾某乙仍持刀戳了曾某某几刀,将曾某某脖子划伤、腹部捅伤。曾某丙将曾某乙抱到厨房外按住与恒口镇干部刘某某将其手中的刀夺下。后曾某某从厨房拿一扁担来打曾某乙,曾某乙又捡一半截砖打在曾某某头部左侧。曾某某当时被送到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a腹壁贯通伤;b肠系膜、大网膜、肠壁浆膜破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7天。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与其弟曾某甲因土地、房屋问题而产生纠纷,在村、镇干部为其解决纠纷时,认为被害人冤枉其将垃圾倒在了被害人的碳堆上,遂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刺伤被害人腹部等部位。后在他人的阻止下,被害人幸免被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乙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对曾某乙进行临床观察,又结合其它相关证人证言及家族患病史,综合分析所作出的结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曾某某所作(2013)临鉴字第1631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和法医临床检查,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并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的规定作出的,原审判对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釆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乙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刑处。宗上,原审判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合理合法。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与其弟曾某甲因土地、房屋问题而产生纠纷,在村、镇干部为其解决纠纷时,认为被害人冤枉其将垃圾倒在了被害人的碳堆上,遂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刺伤被害人腹部等部位。后在他人的阻止下,被害人幸免被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乙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对曾某乙进行临床观察,又结合其它相关证人证言及家族患病史,综合分析所作出的结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曾某某所作(2013)临鉴字第1631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和法医临床检查,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并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的规定作出的,原审判对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釆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乙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刑处。宗上,原审判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合理合法。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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