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廖某某
包某某
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甲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系被害人陈某甲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甲次女。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监护人)包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29日,系被告人廖某某之妻。
辩护人曾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廖某某及其监人包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家吃晚饭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携带身上,将其母、妻子和儿子反锁在家里后来到其父及祖父、母的坟前转了一圈,在返回途经汉阴县汉阳镇长岭村千步梯灵宝寺附近时,见一辆小汽车从此经过,其持菜刀和树枝在车上拍打。后见从此经过的王某某、王某甲姐弟,其手持树枝向王某甲身上打了一下。王某某和王某甲即逃跑,廖某某追王某某未遂;又遇见被害人陈某甲(死年七十岁)迎面走过来,廖某某说“你个大鬼小鬼快闪开”。陈某甲答:“我是过路的”。廖某某手持菜刀向陈某甲的背、腿、头部边砍边喊:“我砍死你杂种”。当即将陈某甲头颅砍掉,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廖某某狂跑回其父的坟地,将菜刀及自己穿的带血外衣丢弃在树林中,回家洗漱睡觉。21时许,廖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甲被他人持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皮肤、肌肉、血管、神经、颈椎及颈髓断离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Q046)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其2014年2月5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精神异常但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廖某某在癔症性的幻视、幻听影响下作案,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非常明显的削弱,但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廖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丧葬费24426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共同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2、原判没有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其监人包某某上诉提出: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能控制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在其发病但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共同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判处,原审对其所判徒刑适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请求判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家庭无赔偿能力,原审没有支持其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监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虽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但其发病时仅为辩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而非完全丧失;且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亊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在其发病但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共同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判处,原审对其所判徒刑适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请求判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家庭无赔偿能力,原审没有支持其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监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虽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但其发病时仅为辩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而非完全丧失;且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亊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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