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零时56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SN***福特牌小轿车,行经安康市高新区316国道1909KM+300M处,超速行驶,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6月21日17时17分,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共同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书证证明,黄某某未在该处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供述肇事时所使用的驾驶证,是2005年在广东佛山南海找黄某某花3500元买的,属无效证件。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共同提出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酒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又逃逸,依法本应从重判处,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原判据此对其作了减轻判处。故对其该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共同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书证证明,黄某某未在该处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供述肇事时所使用的驾驶证,是2005年在广东佛山南海找黄某某花3500元买的,属无效证件。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共同提出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酒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又逃逸,依法本应从重判处,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原判据此对其作了减轻判处。故对其该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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